上海海事法院兩起案例入選2018年全國海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兩起案例入選2018年全國海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為發揮典型案例的示範和引領作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2018年全國海事審判典型案例。

由上海海事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審理的“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訴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國際多式聯運合同糾紛案”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兩起案例入選。

01

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訴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國際多式聯運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案外人SONY EMCS(MALAYSIA)SDN BHD公司(以下簡稱索尼公司)委託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海運公司)運輸一批液晶顯示面板先經海運自馬來西亞巴生港至希臘比雷埃夫斯港,再經鐵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中遠海運公司簽發了4套不可轉讓已裝船清潔聯運海運單。貨物在位於希臘境內的鐵路運輸區段因火車脫軌而遭受貨損。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井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保險人,在對索尼公司進行理賠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向中遠海運公司提出追償。中遠海運公司抗辯稱,火車脫軌的原因是事故時段當地持續暴雨,引起地質塌陷,承運人可以免責;即使不能免責,其可依法享受承運人單位賠償責任限制。

【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三井保險公司註冊成立於日本、運輸目的地為斯洛伐克,事故發生地位於希臘,案件爭議屬於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下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選擇解決糾紛適用的法律。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對於涉案貨物鐵路運輸區段的責任認定、責任承擔方式等選擇適用希臘法律,其餘爭議問題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院對此選擇予以尊重。

希臘是《國際鐵路運輸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的成員國,《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統一規則》(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是《國際鐵路運輸公約》的附件B。希臘在批准加入該公約時未作任何保留聲明,公約在希臘優先於其國內法適用。根據《國際鐵路運輸公約》第23.2條,若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無法避免並且無法阻止其發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運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前雖有持續降雨,但比較事故地區歷史降水數據,事故月份降水量僅處於歷史中等偏上水平,並未出現明顯異常。然而,本次列車脫軌並非遭受雨水直接衝擊所致,而是事故區域常年頻繁降雨浸蝕土壤後產生的地質作用引起地層塌陷的結果,是一個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具體何時發生非人力所能預見和控制。鐵路養護是否得當或可延緩此種地質變化的進程,但並無證據表明可以準確預計、控制和絕對避免。因此,中遠海運公司可以援引《國際鐵路運輸公約》第23.2條的規定,對貨損不負賠償責任。三井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期間,三井保險公司撤回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含海運在內的國際多式聯運合同糾紛。海運始於馬來西亞,中途經希臘轉鐵路,目的地為斯洛伐克,是一條典型的通過“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經由地中海轉鐵路將貨物運送至中歐內陸國家的海鐵聯運。隨著“一帶一路”國家和地區間貿易往來的日益密切,國際貿易對多式聯運的需求也呈現快速增長趨勢。在跨越多國、涉及多種運輸方式的國際多式聯運合同糾紛中,對“網狀責任制”與確定運輸區段準據法之間的關係,存在認識不統一的情況。本案中法院堅持意思自治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鐵路運輸區段適用希臘法律,其餘爭議問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根據希臘法下的法律淵源適用《國際鐵路運輸公約》《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統一規則》相關規定。此外,“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自然氣候狀況、地理水文條件差別很大,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養護水平也參差不齊,貨運事故的發生又往往出現多種因素相互交織、並存的複雜局面,本案在評判風險責任承擔時,較好地運用了原因力分析的方法,論證充分,說理透徹,為類似糾紛的處理提供了借鑑思路。

【一審案號】(2016)滬72民初288號

【二審案號】(2018)滬民終140號

02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基本案情】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上海分公司)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人上海旺嘉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嘉公司)簽發限額為80萬元的無船承運保證金責任保險單,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或保險合同載明的追溯期內,被保險人在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過程中,由於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造成委託人的損失,經司法機關判決或司法機關裁定執行的仲裁機構裁決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並在保險期間內要求協助執行的,保險人負責賠償。”旺嘉公司在保險期間內經營無船承運業務過程中發生貨損,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鎮江支公司)在向託運人賠付貨物損失後,向旺嘉公司等提出索賠。上海海事法院於保險期間內作出一審判決。太平洋鎮江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令旺嘉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30餘萬元,但此時已經超出保險期間。在該案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向平安上海分公司發出執行通知,要求將旺嘉公司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保證金責任限額80萬元劃至法院賬戶。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執行異議,並在異議被駁回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認為該案終審判決作出的時間及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時間均已經超出了保險期間,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其不應進行賠償,故訴請確認其無須協助法院執行和支付保險賠款。

【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條款系平安上海分公司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合同條款,屬於格式條款。平安上海分公司與旺嘉公司通過磋商訂立合同,除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外,還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涉案合同條款中限制索賠權利人的內容,由於合同訂立之時索賠權利人尚為潛在不特定對象,不具備磋商條件,應對相關條款的合理性提出更高要求,並要求合同訂立人以誠實守信的原則擬定合同條款。涉案保險條款要求索賠權利人必須在保險期間內取得生效裁判並申請執行,系採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險人主要責任、加重索賠權利人責任、排除索賠權利人主要權利,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無效。據此判決駁回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保險事故、保險責任的索賠和認定通常涉及多起相互關聯的訴訟,前一個訴訟先確定被保險人是否承擔責任,後一個訴訟才就該責任確定保險公司應否償付保險金,多個訴訟前後相繼。涉案格式條款規定保險賠付要同時滿足多項索賠條件,即“司法機關判決+保險期內+通過司法程序要求協助執行”。上述情況都致使投保人、被保險人等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索賠難度明顯加重,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等依法享有的權利,一審法院對該條款的效力認定並無不妥,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為依法確認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保證金責任保險格式條款無效的案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保證金責任保險制度,是無船承運業務經營保證金的一種替代形式,以保險的形式替代保證金,既減輕了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現金壓力,也可起到與保證金類似的效果。當前市場上很多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保證金責任保險採用類似格式條款,在保險責任條款中規定了索賠期間,要求索賠權利人必須在保險期間內起訴被保險人,且在保險期間內取得生效裁判文書並申請執行。類似條款為保險理賠設定了明顯不合理的條件,實質上免除保險人的主要責任、加重索賠權利人的責任、排除索賠權利人的主要權利。該條款與合同目的明顯背離,弱化了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責任保險的應有功能。本案判決認定涉案保險條款無效,既在個案中維護索賠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發揮了司法裁判對社會行為的引導功能,對促進無船承運業務規範管理以及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保證金責任保險產品的健康有序發展均具有積極意義。

【一審案號】(2017)滬72民初2203號

【二審案號】(2018)滬民終81號

上海海事法院两起案例入选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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