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貸款合同那些事兒:“債權最高額”還是“本金最高額”?!

最高額抵押中的“最高額”,到底是指債權最高額還是本金最高額?

引言

最高額抵押,是指在預定債權的最高額限度內,為擔保將來一定時期內連續發生的債權,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而設立的特殊抵押權。(《物權法》第203條)其中 ,最高額限度關乎抵押權人得以優先受償的數額,無論對於抵押權人、抵押人、抵押物上的後順位抵押權人、抵押人的普通債權人而言都非常重要。

最高額貸款合同那些事兒:“債權最高額”還是“本金最高額”?!

兩種最高額

實踐中,就“最高債權額限度”到底是債權最高額還是本金最高額,存在一定爭議。

需要澄清的是,最高額與擔保範圍雖然都會影響最終優先受償的數額,但兩者並不相同。前者解決的優先受償數額的上限,後者解決的是哪些債權可以進入優先受償的範圍。如果說最高額抵押是一個瓶子,擔保範圍決定的是哪些水可以進入瓶子,最高額決定的是瓶子的容積。

在擔保範圍均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的情況下,債權最高額和本金最高額的差別在於:

1.債權最高額,以最高限額框定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併計算所得受償的債權超出該限額的部分,無優先受償權

2.本金最高額,僅以最高限額框定本金

,最高限額內之本金所生的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便超出最高限額仍可獲得優先受償

最高額貸款合同那些事兒:“債權最高額”還是“本金最高額”?!

舉例說明:

三國公司以自己的房產“銅雀臺”為水滸公司向西遊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約定:

(1)擔保的債權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由西遊公司在最高授信餘額5000萬範圍內,根據水滸公司的申請,對水滸公司一次或分次發放貸款形成的債權;

(2)抵押擔保範圍是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費用等;

(3) 三國公司以“銅雀臺”為西遊公司設定最高額抵押,最高限額為5000萬。

此後,水滸公司向西遊公司放款4800萬,西遊公司到期均未能償還,上述4800萬本金形成利息、違約金等共600萬(不考慮利率過高),銅雀臺拍賣所得為8000萬。

若按照債權最高額,則西遊公司僅得在銅雀臺的變價款中獲得5000萬(一共不能超過5000萬);

若按照本金最高額,則西遊公司可以在銅雀臺的變價款中獲得5400萬(本金不能超過5000萬)。

審判爭議

通常,關於債權最高額與本金最高額的爭議,主要體現在審判階段,如抵押權人起訴債務人和抵押人,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就優先受償範圍產生爭議。

對此,比較法上幾乎一邊倒地採用債權最高額,臺灣地區更是在2007年修訂民法物權編時特增訂第881條之2,明確採債權最高額說——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款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最高額貸款合同那些事兒:“債權最高額”還是“本金最高額”?!

從大陸地區目前的司法判例來看,大致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是,在明確約定本金最高額的情況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採本金最高額

如台州中院(2010)浙臺商終字第84號——本院之前對該類案件的判決,一般採用的是本金最高限額,即最高限額僅指本金部分,而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費用等附隨利益雖在擔保範圍內,但不在最高限額內......所謂不特定債權確定,應當指本金。因為到決算期,只有本金才能確定,而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費用是無法確定的,故該條所稱債權可以理解為本金,此類案件應當按本金最高限額作出判決。

第二種是,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當採債權最高額;

如江西高院(2015)贛民二終字第76號——該約定並未明確擔保人僅對所擔保主合同項下的本金餘額設定最高限額,且辦理抵押登記時,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他項權證中登記的“抵押貸款金額”也為人民幣5000萬元,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應以抵押登記時記載的最高債權限額人民幣5000萬元為準,借款本金、罰息、複利、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屬於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餘額範圍。

第三種是,即便當事人明確約定本金最高額,也應當按照債權最高額確定清償的最高限額,質言之,最高額抵押僅為債權最高額。

如湖北高院(2016)鄂民終234號民事判決 ——該案中,《最高額抵押合同》第2條約定,被擔保最高債權額為:“1、本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餘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整,2、本合同所擔保的全部金額和費用。依據上述兩款確定的債權金額之合,即為本合同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即不僅明確了本金最高額,還明確了債權最高額包括本金及其他費用。湖北高院認為,“但如果將廣發銀行漢陽支行上訴指向的債權總和均納入本案最高額擔保的優先受償範圍內,將發生增加擔保人王光、鄭瑾合同履行的不確定性和風險的情形,其作為最高額抵押人及最高額保證人向廣發銀行漢陽支行提供最高額擔保的目的是為了在一定期間內對連續和不確定發生的交易提供概括性的擔保,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範圍內。廣發銀行漢陽支行的上訴理由明顯與當事人訂立《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時的初衷不符,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故2500萬元是本案最高額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當事人約定借款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雖屬於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餘額範圍,但擔保人僅以2500萬元為限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擔保責任,對超出部分不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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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爭議

由於法院在執行依據中一般會明確優先受償的範圍,所以通常不會在執行程序中產生爭議。但如果執行依據(尤其是調解書)沒有確定優先受償的範圍或約定不夠明確,就可能產生爭議。

(2015)川執復字第34號執行復議案中,四川高院認為,生效法律文書僅確認雙方簽訂的最高額質押合同有效,但並沒有確定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金額,因此根據《最高額質押合同》的約定,認為應當適用債權最高額。

(2016)皖16執異15號執行異議案中,執行依據(調解書)同樣未對最高額抵押權的債權人在多大範圍之內享有優先權予以確認,執行法院認為應當按照抵押合同約定的最高額1000萬元範圍內確享有優先受償權,而不能對調解書確認的本金1000萬及其他綜合費用、違約金共2800萬享有優先受償權。

(2016)蘇執復23號執行復議案中,執行依據揚州中院(2012)揚商初字第010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為:大清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光大揚州分行借款1000萬元及利息;第二項內容為:如大清公司不履行上述債務,光大揚州分行有權對其抵押的房產及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異議法院認為,應當按照登記的最高額抵押債權1000萬為限,抵押權人在此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複議法院則認為,執行依據已經確認了光大揚州分行在大清公司償還借款1000萬元及利息的範圍內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異議裁定認定僅在1000萬範圍內承擔責任錯誤。

所以對於執行機構而言,第一,要嚴格按照執行依據確定的優先受償範圍執行;如果執行依據確定的是本金最高額,那麼即便執行機構認為應該是債權最高額,也不能改變執行依據確定的內容。第二,在不明確的情況下,就要小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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