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國的《婚姻法》重點保護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有5項:(一)實行婚姻自由,禁止包辦買賣婚姻。(二)實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及其他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三)實行男女平等,反對男尊女卑。(四)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 (五)計劃生育,反對封建主義的生育觀。
隨著時代的發展與變遷,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原則成為婚姻法的核心原則。尤其是針對未成年人,給予了特殊的關心和保護,從撫養、教育到成長,都儘可能地給予傾向性保護。比如,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婚姻法》就有一整套相對完善的保護制度,無論是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孩子都沒有錯,必須給予無差別的充分的保護。
在離婚訴訟中,法官優先考慮的是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和成長保障,然後才會去考慮離婚雙方的情感關係和財產分割等問題。法律界業內人士評價一份離婚判決是否公平合理,也是主要考察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是否周到全面。所以真實情況是,離婚雙方往往為了爭奪財產在庭上庭下鬥得不可開交,而法官心中早已有了安排,他們只關注未成年人的妥善安置,沒有多少興趣看兩個成年人爭來鬥去。也許,這就是一條關於《婚姻法》的真正的“潛規則”。
《婚姻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其次,我國的《婚姻法》維護了夫妻間的忠實義務。
夫妻忠實義務,是指對彼此性的權利義務的忠實。不忠實,就是一方或雙方的重婚、通姦和出軌。維護夫妻的忠實義務,維護的是社會的基本人倫和道德。然而,相對道德的高尚性而言,法律的對忠實義務的保護往往顯得非常寬泛。法律認為,偶爾出軌並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對離婚時財產分割的影響可忽略不計,甚至沒有精神損害賠償;婚內與他人同居才算得上過錯,但是,“同居”幾乎不可能證明;偶爾出軌也不是判決離婚的充分條件,往往雙方都同意離婚,法院才判決離婚。
《婚姻法》對夫妻忠實義務的維護在今天已變得十分乏力,“出軌無責化”、“出軌輕責化”也是目前看得到的一個世界性的趨勢。
實踐中,婚姻關係一方委託私人偵探獲得另一方在婚內出軌的證據,一般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證據,不予採納。在法院看來,私人偵探沒有法律上的合法身份,不直接享有跟蹤偷拍他人法律所賦予的合法權力,其受託跟蹤偷拍他人隱私,實為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即使是捉姦在床,對認定一方對婚姻有無過錯,也不是實足的證明。
《婚姻法》對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規定: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婚姻法》維護夫妻間的忠實義務,更多的是形式意義上的;而《婚姻法》維護夫妻關係中的財產關係,才真正具有實質性的意義。
有人認為,婚姻關係的本質是“經濟共同體”。從婚姻法的規定上來看,此言不虛。還記得郎鹹平與“小三”爭奪房產的案例吧?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何一方未經另一方的同意,把財產贈與給他人,配偶均可以起訴返還全部財產。這是因為,在尚未離婚分割財產之前,這些財產都是不分份額第共同共有,是一個整體。這也說明,現如今“小三”真的是越來越不好當了,法律不保護她們的利益。
最高法院相繼出臺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釋》,其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和共同債務的承擔做了越來越細緻的深化規定。而對共同財產,尤其是不動產的所有權規定,觸動了民眾的關注。司法解釋的變化,對如何保護有產者的利益,較大限度防止一方已有的家庭資產在婚姻裡轉化為共同財產,尤其是對不動產、股權等利益規定得更加細緻,這個是目前我國婚姻法十分明顯的趨勢。因此,我們民俗中,普遍以男方提供房子為主,法律出現了保護個人所有而不是夫妻共有的趨勢,當然會引起了社會上女性的廣泛的詬病,並引發了更多女性在婚前,理直氣壯地向男方索要高額彩禮和暗自準備好自己的房產。
《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作者:劉升律師/北京市世紀(大連)律師事務所
閱讀更多 律贏惠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