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種”所生孩子誰來撫養?

“借種”所生孩子誰來撫養?

【案情】

1994年8月,36歲的張強(化名)在經人介紹與離異女田霞(化名)相識後,於同年9月辦理了結婚登記。婚後,雙方於199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張強在兒子出生後不久便按當時的計劃生育政策做了絕育手術。2000年2月5日,孩子在車禍中死亡,由於望子心切,張強便於2000年8月3日與同在異地打工的先順(化名)簽訂了一份“配種協議書”,在協議書中,張強委託先順代自己為妻子“配種”,並要求先順在成功後與其妻終止關係。協議簽訂當晚,張強不顧田霞反對,由自己在屋外“放哨”,讓先順強行與田霞發生了性關係。當年10月,張強在發現田霞懷孕後,安排田霞回家待產。2001年3月,田霞順利生下一女孩,由於張強不滿田霞生育女孩,加之田霞不願按張強要求向先順索取賠償,於是張強至今既不給小孩取名,也不給小孩上戶口,相反將田霞攆出家門。田霞在無奈的情況下,向法院起訴張、先二人,索要孩子的撫養費。

【分歧】

對文中小孩的撫養費承擔問題,往往容易產生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小孩的撫養費應由先順和田霞共同承擔。小孩系先順和田霞發生性行為之後生育的孩子,田霞是小孩的親生母親,自然有撫養小孩的義務;先順是小孩的親生父親,雖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二款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所以,在小孩已由田某撫養的情況下,如田某撫養小孩有困難,可以以小孩的監護人的名義,索要小孩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

第二種觀點:小孩的撫養費由先順、田霞、張強共同承擔。張強在第一個兒子車禍死亡後,本可根據《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到指定的醫院進行“吻合手術”,從而和田霞生育第二胎,這樣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張強卻置六年的夫妻感情於不顧,違法地委託先順為妻田霞“配種”,並簽訂了《配種協議》,協議當晚,張強不顧妻子的反對,由自己在屋外“放風”,讓先順強行和田霞發生性行為,從而懷孕生育,侵犯了田霞的性權利和生育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這是國家對婦女這一群體的特殊保護。縱觀全案,張強是本案的始作俑者,起組織、指揮的作用,張強對小孩的形成、出生有過錯,應對田霞因撫養小孩造成的經濟損失予以補償。田霞懷孕後,經十月懷胎,將小孩分娩,而沒有將小孩打掉,所以田霞也有過錯,又作為孩子的親生母親,自然要承擔小孩的撫養費,至於先順當然應承擔小孩的撫養費、教育費,(理由同前,略)。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小孩一經出生,不管是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都應同等對待,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了的,這是人權,是人類文明進步的標誌。孩子有什麼錯?正是嗷嗷待哺的時候,但卻得不到應有的撫養費。《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其第五條規定:“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其第八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顯然,本案中的小孩應得到法律的保護,應得到我們的保護,應給予孩子足夠的撫養費。再說,撫養小孩是一種艱鉅的系統工程,要把他撫育成材,就更不容易,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第二種處理意見,從根本上保證了撫育小孩所應配備的物質基礎,有利於小孩的成長,有利於打擊這種荒唐的故意違法行為,也有利於辦案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借種”所生孩子誰來撫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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