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會議紀要」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田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陳某,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羅某某,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

原審第三人:北京存房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玉帶河東街8號1至2層。


「九民會議紀要」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案件事實:

2016年3月12日,羅某某(買受人)與田某、陳某(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約定,出賣人將其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4號樓3層319號房屋;該房屋成交價格為200萬元,該房屋傢俱、家電、裝飾裝修及配套設施等作價為160萬元,上述價款買受人一併另行支付給出賣人。

庭審中,羅某某提交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日,其兒媳葛瑩與田某、陳某,存房公司工作人員的談話錄音及其兒媳葛瑩與陳某的微信記錄,以證明田某、陳某不配合提供資金監管銀行卡號的違約事實。微信記錄顯示:2016年4月20日,葛瑩稱“小張說房屋核驗和名稱核驗已經完成,現在可以網簽了,我這邊今天已經配合辦完建行卡,@陳某陳姐請知悉,煩請互相配合辦理”;陳某回覆稱“好的,謝謝”。2016年4月27日,葛瑩稱“@陳某您的相關資料遲遲沒有提交給中介,你是否要繼續履約呢?給個決策吧,拖延的時間也不短了”;陳某回覆“我這邊有難處,又不是故意拖延。不行了週末見面說吧”。2016年4月29日,葛瑩稱“我婆婆的姓名核驗是2016年3月29日做的,有效期一個月到4月29日,今天已經到期了。我婆婆在2016年4月19日提交給搜房網建行卡和身份證的圖片,我們這邊會辦相關手續的延期,但我想咱們再談個最後合同截至到什麼日期履行的協議”;陳某回覆“我回家商量一下”。田某、陳某對於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葛瑩並不能代表羅某某,羅某某明確知曉應於5月20日前支付購房款且知曉銀行卡號,但是沒有及時支付購房款。存房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

本案審理期間,羅某某經房管部門審核,具有在北京市購房的資格。羅某某明確表示於辦理完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當日向田某、陳某支付購房款350萬元,並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其兒媳葛瑩的《個人賬戶明細賬單》以證明其在2016年4月18日即具備支付剩餘購房款350萬元的能力。

另查,涉訴房屋現無抵押,羅某某於2016年12月27日向一審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一審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對涉訴房屋進行了查封。


一審法院認為:

羅某某與田某、陳某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故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

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關於購房款200萬元的支付問題,法院從以下幾方面考慮:第一,單憑雙方簽訂的《居間交易資金監管提示函》關於放棄選擇辦理房屋交易資金監管服務的數額為空白及《補充協議》中雙方約定“羅某某承諾2016年5月20日前將該房屋所有房款支付田某、陳某”,並不能得出購房款200萬元的支付方式為自行支付的結論。第二,雖然雙方簽訂的《全款付款方式補充協議》中對於200萬元的支付方式未做勾選,但依據雙方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該房屋成交價格為200萬元,該房屋傢俱、家電、裝飾裝修及配套設施等作價為160萬元”且“羅某某採取全款付款的方式”的約定,雙方於2016年4月28日、5月2日的談話錄音及微信記錄,以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的交易習慣足以證明田某、陳某知曉雙方約定的是在辦理網籤手續後通過資金監管方式支付購房款200萬元。第三,依據現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羅某某於2016年4月18日已具備支付剩餘購房款的能力且表示隨時可以支付剩餘購房款,但因陳某、田某未配合辦理網籤手續及資金託管、資金監管手續,導致羅某某無法在2016年5月20前支付購房款。綜上,田某、陳某於2016年6月5日以羅某某遲延履行付款義務為由向羅某某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缺乏依據,該《解除合同通知書》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對於田某、陳某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及補充協議於2016年6月6日解除並要求羅某某支付違約金的反訴請求,缺乏依據,法院難以支持。另,田某、陳某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口頭約定其換房成功才出售涉訴房屋,故對其該項答辯意見,法院難以採納。

現羅某某明確表示可以履行剩餘購房款的支付義務,合同已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在羅某某履行支付剩餘購房款之義務後,田某、陳某應當依約履行協助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的義務。故對羅某某要求田某、陳某繼續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協助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對羅某某主張的違約金,考慮到合同履行的具體情況且羅某某未就實際損失提交相應證據證明等因素,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於2017年6月判決:

一、田某、陳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羅某某辦理位於北京市豐臺區××4號樓3層319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二、羅某某於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同時向田某、陳某支付剩餘購房款三百五十萬元。

三、駁回羅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田某、陳某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田某、陳某與羅某某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及補充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相關規定,應屬有效合同,各方均應依約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本案中,雙方雖然未在合同中對網籤時間進行具體約定,但在2016年4月20日葛瑩通知陳某“房屋核驗和名稱核驗已經完成,現在可以網簽了”並告知陳某提供網籤材料的情況下,陳某收到並同意該通知,卻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供網籤材料。加之在後續引發的協商過程中,陳某、田某強調自己另外購買房屋的過程中出現障礙,並多次表示如果與案外人的房屋買賣不成功,將不會把涉訴房屋出賣給羅某某。直到2016年5月19日,羅某某以訴訟形式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時,田某、陳某仍未配合提供網籤材料等後續手續。綜上,田某、陳某在行為上未在接到通知後的合理期限內履行合同義務,意思表示上亦多次顯示出違約風險,故本院可以認定田某、陳某已經構成預期違約。

關於田某、陳某上訴主張羅某某未於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房款,構成根本違約,要求法院確認羅某某違約,田某、陳某與羅某某於2016年3月12日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已於2016年6月6日解除,並要求羅某某支付違約金20萬元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如前所述,田某、陳某已經構成預期違約,其作為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雙方協商過程中,在葛瑩多次表示房款已經準備好,要求田某、陳某提供卡號的情況下,田某、陳某均表示過應當先辦理網籤,再收取羅某某的房款,綜上,羅某某不構成違約,田某、陳某於2016年6月5日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田某、陳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該項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200萬元購房款的支付方式問題,在前述田某、陳某構成違約的情況下,該問題並非本案審查的重點,而且一審庭審中羅某某明確表示同意於辦理完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當日向田某、陳某支付購房款350萬元,本院對此不持異議,一審法院該項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田某、陳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48.【違約方起訴解除】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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