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S店銷售翻新車被判賠400餘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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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翻新車怎麼辦?大家一般第一時間想到的是和4S店交涉周旋,要求換車退車賠錢。但我們就算耗費大量精力,也不一定能達到自己滿意的效果。

其實這種時候,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往往會比找4S店交涉更為輕鬆,甚至收益會更大。如果你還有一個律師朋友,你的維權之路將輕鬆不止一星半點。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主要的變化之一就是增加了“退一賠三” 的懲罰性賠償。下面的案例,少則賠償幾十萬元,多的賠到了330餘萬元,而且你只需要拿其中一小部分聘請律師,甚至全程都可以不參與訴訟,輕鬆坐等判決下達。怪不得有網友說買到翻新車“求之不得”,是“打著燈籠都找不到的發財機會”。

那麼如何在買到翻新車時順利維權呢?看看這些案例說不定對你會有一定的啟發。

乾貨放在文末,趕時間的朋友可以直接跳過案例。



案例一(退賠共計156,000元)


【案情簡介】

2015年4月,消費者於某汽車銷售公司處購買了涉案車輛一臺,共計花費39000元。經法庭及雙方當事人現場查勘涉案車輛發現,涉案車輛的前機頂蓋上貼附的識別碼為××0,涉案車輛發動機上的識別碼為××1。某汽車銷售公司人員在與消費者就涉案車輛進行交涉時承認,涉案車輛在出廠後可能存在一些問題(即可能貨運司機在運輸的過程中出過事故,運輸司機自己去維修了涉案車輛)以及涉案車輛中所涉及的車輛識別碼不一致的情況,同時某汽車銷售公司認可其在收取車輛的過程中存在問題,未能對涉案車輛進行仔細的檢查。

某汽車銷售公司在本案審理中陳述,某汽車銷售公司在收取車輛的過程中,僅對外觀和車輛的合格證明進行檢查,並不再逐一對車輛的其他情況進行檢查。

【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在某汽車銷售公司認可其由於未能詳細檢查涉案車輛,導致將存在問題的涉案車輛出售給消費者存在過錯,同時亦認可涉案車輛的前機頂蓋上的車輛識別碼與車輛發動機上的車輛識別碼不一致的情況在出售前即已經產生的事實的情況下,某汽車銷售公司作為銷售車輛的4S店,其應當履行對所售車輛的檢查義務,保證向消費者出售的車輛不存在重大瑕疵,本案中涉案車輛的前機頂蓋上的車輛識別碼與車輛發動機上的車輛識別碼不一致,即可以判斷涉案車輛在出售給消費者時並不符合新車的標準。

現某汽車銷售公司雖然述稱其所出售的涉案車輛為新車,但其並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在另案當中亦認可涉案車輛確實存在上述問題,系某汽車銷售公司未能詳細驗車所導致的,在此情況下,本院對於某汽車銷售公司主張涉案車輛在出售時系新車的主張,不予認可。現某汽車銷售公司將明顯與新車標準不符的車輛出售給消費者,其行為已經構成了欺詐,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消費者承擔退車退款,並予以賠償的責任。故消費者現要求某汽車銷售公司向其退車退款並要求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一、原告消費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退還汽車,同時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退還原告消費者車款三萬九千元;

二、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消費者賠償款十一萬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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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賠償344,700元)


【案情簡介】

2016年2月,消費者與某汽車銷售公司簽訂《車輛預定合同》,合同約定:消費者購買車輛用途為個人家庭用車,車輛型號為大眾朗行1409款白色,價格為114900元。

2016年3月12日,消費者發現車輛存在瑕疵,某汽車銷售公司也認可涉案車輛在銷售前運輸過程中後保險槓和後蓋發生過碰擦,並稱該車輛已經經原廠配件修復。

【裁判要旨】

本案中消費者購買車輛系生活需要消費,某汽車銷售公司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消費者購買該車用於經營或其他非生活消費,故消費者購買汽車的行為屬於生活消費需要,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現所售車輛在交付前經過維修,這是雙方共同認可的事實,那麼某汽車銷售公司是否實現履行了告知義務成為本案的焦點。某汽車銷售公司稱該車存在瑕疵已經經原廠修復,並已在雙方簽訂車輛預定合同時已經口頭告知消費者該車的有關情況,但是雙方簽訂的車輛預定合同上並未書面註明,某汽車銷售公司提供的三名證人因與某汽車銷售公司有利害關係,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對某汽車銷售公司的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採納。故應認定某汽車銷售公司在售車時隱瞞了車輛存在的瑕疵,已構成欺詐。故消費者要求某汽車銷售公司賠償三倍購車款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

某汽車銷售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消費者34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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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退賠共計677,400元)


【案情簡介】

2016年8月10日,消費者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了北京牌越野乘用車一輛,價格為169800元。

同日,消費者發現車輛有問題,自行委託鑑定公司對涉案車輛狀況進行鑑定評估,“經檢查該車右前車門、右後車門鉸鏈緊固螺絲有明顯擰動痕跡,右前車門、右後車門缺失車門密封條”,結論為:車況與新車不符。

一審庭審中,某汽車銷售公司稱在銷售前的PDI檢查中,檢查疏忽亦未發現右前門、右後門的相關問題。

【裁判要點】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涉案車輛在銷售給消費者時未對右前門和右後門門條進行復裝,未對右前門和右後門合頁固定螺栓進行更換,但未就此告知消費者。上述情況屬於與商品性能、質量有重大關係的信息,某汽車銷售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已構成欺詐。消費者關於退一賠三的主張,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1. 某汽車銷售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消費者退還貨款169800元,同時消費者退還車輛;

2. 某汽車銷售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消費者支付賠償款507600元;

3. 某汽車銷售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消費者支付改裝費5000元,保險費950元;

4. 某汽車銷售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消費者支付鑑定費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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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退賠共計784,000元)


【案情簡介】

2015年2月11日,消費者以196000元的價格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一輛指南者IC4NJDCB二手車,車號為×。雙方當日簽訂的《協議書》載明此車顯示9000公里可以確保,車身骨架無修復記錄。某汽車銷售公司向消費者出具了收據。次日,車輛轉移登記至消費者名下。後消費者發現2015年1月21日某汽車銷售公司(甲方、購車方)向原車主(乙方、售車方)購買該車輛時,里程錶顯示20000公里可以確保。消費者認為某汽車銷售公司構成欺詐,故訴至法院。

庭審中,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提交2015年2月12日、8月11日維修單,證明售車時進行了車輛檢測,消費者當時並無異議,並於購買後進行了使用、保養。原告消費者對兩份維修單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兩次維修均屬車輛保養,未檢測里程。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提交其與A的購車合同,以及A的證言,證明車輛系某汽車銷售公司經A介紹購買,某汽車銷售公司對車輛里程不知情。原告消費者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證人與被告存在利害關係,且證言相互矛盾,A的證言未提及購車合同,某汽車銷售公司對於加蓋其公章的合同應當承擔責任。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消費者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二手車,系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形成的買賣合同關係,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範圍。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在某汽車銷售公司與原車主簽訂的協議書中,已載明車輛里程錶顯示20000公里可以確保。而某汽車銷售公司在其後與消費者簽訂的協議書中,又載明該車輛里程錶顯示以9000公里可以確保,系銷售明知行駛里程虛假的車輛,構成欺詐。某汽車銷售公司主張消費者在購買車輛時即知曉車輛里程異常,但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採納。

【判決結果】

一、某汽車銷售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消費者購車款十九萬六千元,消費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車(發動機號為)返還某汽車銷售公司;

二、某汽車銷售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消費者支付賠償款五十八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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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退賠共計900,000元)


【案情簡介】

2015年7月22日,賣方某二手車公司與買方消費者簽訂《舊機動車買賣合同》,約定:賣方向買方出賣具備以下條件的舊機動車……,賣方應保證向買方提供的相關文件真實有效及其對車輛狀況的陳述完整、真實,不存在瞞或虛假成分。

2015年11月,消費者在續保過程中發現車輛在2015年2月16日發生過事故,通過保險公司曾獲得理賠,維修項目為鋼圈、四輪定位……。消費者主張就上述維修的事實,某二手車公司在銷售時未向消費者進行釋明,故構成欺詐。某二手車公司確認就上述維修事實屬於應該在銷售時告知消費者的事項,且其在銷售時向消費者口頭告知了上述維修事項,但某二手車公司無法提交證據證明。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某二手車公司作為專業的機動車銷售機構,在其收購二手車時,理應對車輛狀況進行全面查驗,且其主張在向消費者進行再銷售時,就維修和事故情況進行了告知,足以證明其在收購車輛時已明知事故情況。車輛的事故及維修情況系購買人購買二手車時的重要考量事項,屬於決定購買人對車輛性價比衡量的因素之一,故某二手車公司未就相關事項告知消費者,足以構成消費者基於獲知信息不全而造成錯誤的購買意思表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獲得三倍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並不要求經營者具備欺詐消費者的主觀故意。主觀上的故意欺詐是一種心理狀態,消費者難以就經營者的主觀心理狀態作出判斷。某二手車公司銷售車輛時就車輛出售前的事故及維修項目未對消費者進行告知,對消費者而言某二手車公司存在欺詐行為,已可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經營者的“欺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撤銷消費者與某二手車公司簽訂的《舊機動車買賣合同》;

二、消費者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將車輛退還給某二手車公司,某二手車公司向消費者返還購車款22.5萬元;

三、北京亞之傑世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7日內向消費者賠償損失67.5萬元;

四、駁回消費者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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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退賠共計963,200元)


【案件簡介】

2015年7月21日,消費者與某汽車銷售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購買一輛長安福特翼虎2015款2.0AT珍珠白四驅尊貴型越野車,總價279000元(包括代辦上戶手續費、購置稅、保險費),裸車價格為240800元。

原告接車後,發現車身做過漆,且有其他修復痕跡,明顯是事故修復車輛,某汽車銷售公司銷售車輛有欺詐行為。

某汽車銷售公司一審辯稱:我公司將訴爭車輛交付給消費者時,並未告知消費者該車車身修復過漆面是事實。消費者因此遭受的損失應當獲得賠償,但是該賠償責任應由4S店承擔,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本案訴爭車輛的右前門發生過漆面修復是事實,且得到了本案當事人的一致認可。4S店應當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無瑕疵車輛。4S店在銷售訴爭車輛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故其應當按照購車款的三倍向消費者賠償損失,即722400元。4S店作為購車款240800元的實際收取人,為了減輕本案當事人的訴累,故購車款240800元由4S店直接退還給消費者,某汽車銷售公司不再向消費者退還購車款。

【判決結果】

一、4S店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還消費者購車款240800元,並賠償消費者購車損失722400元;

二、某汽車銷售公司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還消費者購置稅、上戶費用、保險費用等3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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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退賠共計1,013,586元)


【案情簡介】

2014年7月25日,消費者向某汽車銷售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用於訂購甲殼蟲車輛一臺(價格為242000元),2014年7月29日,某汽車銷售公司向消費者委託的提車人交付甲殼蟲車輛一臺,消費者付清餘款,某汽車銷售公司向其開具發票。

庭審中,消費者表示購車當天即發現前擋風玻璃漏風問題,8月6日上完牌照後,某汽車銷售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抹膠處理,但未解決問題,2014年8月26,消費者將某汽車銷售公司訴至法院。消費者提交的錄像資料顯示,2014年8月10日,消費者與某汽車銷售公司就涉案車輛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進行交涉。

庭審中,消費者申請對涉案車輛是否發生過撞擊事故及事故大小進行鑑定,法院依法委託鑑定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鑑定標的物前機艙蓋受損後進行過更換,該受損情況不涉及前機艙蓋周圍的左、右前葉子板及左右A柱,但不排除前擋風玻璃是否受到影響。

【裁判要旨】

消費者主張某汽車銷售公司交付的車輛並非新車,根據鑑定公司出具的《鑑定意見書》,本院確認涉案車輛進行過較大維修,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於涉案車輛的維修發生在交付之前還是交付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本案中,消費者於2014年7月25日購買車輛,8月上旬與某汽車銷售公司就車輛是否存在問題進行交涉,8月26日即提起本案訴訟,雖然某汽車銷售公司認為維修發生在車輛交付之後,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某汽車銷售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院依據現有證據認定車輛維修發生在交付之前。

本案中,某汽車銷售公司作為專業的汽車銷售商,在向消費者交付車輛前應對車輛進行全面檢測並應當知曉車輛維修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某汽車銷售公司仍隱瞞車輛的真實情況,因此,某汽車銷售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應向消費者支付車款三倍的賠償即726000元,裝飾費用不應計入車款。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消費者與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於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形成的買賣合同於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解除;

二、原告消費者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返還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甲殼蟲車輛一臺;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返還原告消費者購車款及裝飾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八千元;

三、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消費者三倍賠償七十二萬六千元及其他經濟損失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含購置稅二萬二千九百元、保險費五千六百八十六元、驗車上牌費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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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退賠共計1,320,000元)


【案情簡介】

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A與被告某二手車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甲方(A)於2015年4月24日依現狀購買乙方(B)二手車一輛,車型為豐田蘭德酷路澤普拉多,價格為33萬元。在該協議下方由某二手車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補充填寫協議內容為:“賣方包過戶費用,限買方週一過戶,保此車無重大交通事故”,同年4月27日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涉案車輛由B名下過戶到C名下。A認可涉案車輛系受C委託所購買,購車款均為C所出,C應為實際的購車人。

2015年4月29日C委託鑑定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涉案車輛為事故車。級別屬重度A級傷損,並支付鑑定費5000元。

【裁判要點】

本案涉案車輛經鑑定公司鑑定為事故車,且損傷程度等級為重度A級損傷;某二手車公司對鑑定結論不持異議;但認為事故並非發生在其所持有車輛期間,因此某二手車公司並不知道車輛出過重大事故,不存在故意;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曾發生過重大的交通事故,而某二手車公司作為專業的二手車經紀公司對該車輛的車況應當明知,且某二手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某在簽訂協議時,對涉案車輛的車況明確承諾“保此車無重大交通事故”,此內容足以對C購買車輛造成誤導,因此某二手車公司的行為已構成欺詐。

【判決結果】

一、撤銷C與某二手車公司於2015年4月24日簽訂的協議書。

二、某二手車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C購車款三十三萬元;

三、C返還某二手車公司豐田牌小型越野客車一輛;

四、C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某二手車公司車輛使用費人民幣六萬元。

五、某二手車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C鑑定費五千元。

六、某二手車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C損失人民幣九十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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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退賠共計4,457,580元)


【案情簡介】

2016年7月7日,原告消費者與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簽訂了購車協議,協議約定原告購買的車輛為“2016款埃爾法尊貴”,價格1096000元,合同還約定,此車為平行進口車,開票價格與實際價格不符。協議簽訂後,按照張某和某汽車銷售公司提供的收款賬戶,原告將1114395元匯入張某和某汽車銷售公司提供的賬戶中。

原告在使用該車過程中,發現車輛座椅有改動的痕跡。於2016年8月以受騙為由向公安局經偵支隊報警。公安局經偵支隊調查時,被告王某明確表示,消費者購買的埃爾法車輛就是他將低配版改裝成高配版(座椅改裝)高價出售的。

另查明,被告王某交付的埃爾法車輛系通過轉手從被告深圳公司所購。埃爾法該款車有豪華版和尊貴版兩種車型,該深圳公司只售有埃爾法豪華版車輛(售價約為931000元),沒有出售過埃爾法尊貴版車輛。尊貴版的車型價格明顯高於豪華版的車型價格,主要差別在車輛的座椅。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的,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王某將購買的豪華版車輛改裝成尊貴版出售,其主觀欺詐明顯,應該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作為買賣合同的相對方,將被告王某改裝車輛銷售給原告,與被告王某構成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所購車輛系合同約定的埃爾法尊貴版車輛而非改裝後的埃爾法豪華版車輛,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被告王某出售的埃爾法車輛系低價車改裝冒充高價車事實確實存在,欺詐故意明顯,侵權成立,二被告依法承擔退還車款,並依法承擔三倍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原告消費者購車款1086000元,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原告消費者購車款28395元。

二、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被告王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消費者各項損失共計3343185元。

三、原告消費者收到本判決判項一、判項二的款項後五日內將車輛返還給被告某汽車銷售公司及被告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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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貨時間

【律師提示】

1、一定要簽署《購車合同》,明確車輛全新、原裝、無修理、無事故。如果是購買二手車更要籤合同,明確無事故(若有事故要詳細列舉,不要模糊帶過)、無水淹、行駛里程真實無修改等。

2、購車不要通過各種中介公司購買、更不要從個人處購買,一定要到4S店(或者正規舊機動車銷售公司)購買。因為4S店或正規二手車公司投資大,償還能力強,拒絕執行法院判決時還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反觀中介公司和個人,如果遇到大額賠償,直接帶著小姨子跑了,贏了官司也很難拿到錢。

3、付款時直接通過銀行卡等轉賬到4S店公司賬戶、不要支付給4S店員工。發票開票公司和簽約公司要一致。

4、在發現汽車銷售公司隱瞞車輛存在問題的情況下,及時固定、保存證據,談判溝通要錄音錄像。也可以向消協、質監、工商投訴,或者可以在談判溝通時報警要求警方介入。

5、如果打算要求賠償,勿將車輛交給4S店進行維修,同時儘快聘請律師介入,完善相關證據,避免汽車銷售公司毀滅、更改證據導致後期無證據維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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