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律顧問丨《武林外傳》訴《龍門鏢局》不正當競爭案二審反轉

2015年,《龍門鏢局》的聯合出品方北京小馬奔騰壹影視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壹影視)、北京小馬奔騰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小馬奔騰)等八家公司被《武林外傳》出品方北京聯盟影業投資有限公司(聯盟影業)以不正當競爭為由一紙訴狀告上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上月底,北京市高院作出了二審判決。

侵權法律顧問丨《武林外傳》訴《龍門鏢局》不正當競爭案二審反轉

國際影視文化傳媒法律顧問封躍平律師介紹,糾紛起源是2013年《龍門鏢局》開播前,壹影視、小馬奔騰等被告在宣傳《龍門鏢局》時做出了諸如“《龍門鏢局》完勝《武林外傳》”、“《武林外傳》在置景和服裝上因陋就簡,《龍門鏢局》高端洋氣”“ 《武林外傳》《龍門鏢局》前世今生”等評價。

一審判決

首先,案件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在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期間,因此案件適用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來審理。

聯盟影業認為被告虛假宣傳,主要體現在兩點:其一,明示或暗示《武林外傳》與《龍門鏢局》存在前世今生的關係;其二,編劇寧財神多次宣稱《龍門鏢局》是《武林外傳》的升級版。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給出了幾種虛假宣傳的情形:(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二)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於商品宣傳的;(三)以歧義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商品宣傳的。一審法院認為,作為一種重要經營手段的商品宣傳,無法避免在宣傳過程中與其他商品進行對比,且這種對比也不是我國法律所禁止的。

一審法院指出,正當的對比性宣傳需要滿足以下四個條件:第一,具有可比性;第二,具有細節性;第三,具有可驗證性;第四,非引人誤解性。

本案中,對於媒體明示或暗示“前世今生”,法院認為雖然從言論主體來說,眾多媒體都作出這個言論,可以合理推斷言論來源於被告,但是就言論的內容來說,《龍門鏢局》和《武林外傳》的人物具有相關性,客觀上一脈相承,不構成虛假宣傳。對於編劇寧財神多次宣稱的“升級”言論,法院首先認為根據寧財神和小馬奔騰簽訂的編劇合同,小馬奔騰可以要求寧財神參加《龍門鏢局》的宣傳活動並且無需另行支付費用,因此寧財神的宣傳行為應視作被告的宣傳行為。其次,具體分析宣傳內容,寧財神對比性言論並不具體,會造成大眾認為《龍門鏢局》總體上優於《武林外傳》;其言論比較主觀,無法驗證;並且公眾在沒有對寧財神的言論作通篇瞭解時會認為《龍門鏢局》在質量等各方面均優於《武林外傳》,會引人誤解。綜合來說,不符合正當的對比性宣傳的要求,構成虛假宣傳。

聯盟影業還認為被告有商業詆譭行為,主要體現在寧財神多次在媒體採訪中發表《龍門鏢局》完勝《武林外傳》的言論。比如,《今晚報》報道中寧財神表示“時代在變,《我愛我家》這種純語言性的情景喜劇已經不再那麼受歡迎了,現在觀眾更注重視覺上的東西,所以我在《龍門鏢局》中加強了視覺和符號化的元素,比如誇張的肢體語言和網絡符號等。這兩部劇比的話,我覺得《龍門鏢局》的影響力會更大一些,我還可以保證,《龍門鏢局》能完勝我之前的《武林外傳》。”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佈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一審法院在分析這一點時同樣考慮了正當的對比性宣傳四條件並指出,就細節性而言,對比的方面是視覺和符號化元素,而得出的結論是籠統的,具體特徵和結論沒有直接對應關係,且不具有可驗證性。被告對原告的商品聲譽進行不適當貶低,導致不適當提高自身的商業信譽,損害了原告的競爭利益。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存在商業詆譭行為。

最終,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部分訴訟請求。對於一審法院的判決,原審被告壹影視提出了上訴,上月底,北京市高院作出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就一審法院認定的虛假宣傳——“《龍門鏢局》是《武林外傳》的升級版”和商業詆譭——“《龍門鏢局》能完勝《武林外傳》”重新作出認定,認為上訴人壹影視不構成虛假宣傳或商業詆譭。

對於虛假宣傳,二審法院指出1993年法律規定的虛假宣傳本質在於引人誤解。經營者應足夠注意一般消費者的普遍理解,在涉及他人商譽時應作全面客觀的介紹,避免歧義和誤認。但是,認定是否構成虛假宣傳時,要同時考察宣傳內容是否真實客觀和宣傳後果是否導致公眾的誤認。二審法院從補充查明的媒體報道分析,關於“升級版”的報道具體對比了劇情元素、製作、拍攝場地、敘事結構等方面,得出了升級的結論。並且對於是否導致公眾的誤認這一點,二審法院認為公眾不會因為看了一部好評劇而當然地不再看另一部被對比為不好的劇,二者不當然地具有替代性。原審原告未能證明“升級版”的宣傳內容造成對《武林外傳》版權授權上的負面影響。

對於商業詆譭,二審法院指出商業詆譭側重於對於競爭對手的營業活動、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虛假陳述進而損害其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具體到本案中,《龍門鏢局》是否能達到完勝《武林外傳》的程度屬於見仁見智的問題,寧財神的表述缺乏客觀標準。但是,這樣的表述不足以讓公眾得出兩部劇誰優誰劣的結論,不會造成降低或貶損《武林外傳》出品方商譽的結果。因此不構成商業詆譭。

國際影視文化傳媒法律顧問封躍平律師分析,相較於一審法院依據正當的對比性宣傳四條件來分析《龍門鏢局》的宣傳言論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二審法院更加註重宣傳內容的整體表述以及實際結果。一審法院認為宣傳內容不夠具體,無法證實,並且會讓公眾得出《龍門鏢局》優於《武林外傳》的結果。而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對比性宣傳不會當然導致公眾放棄觀看《武林外傳》,不會造成公眾對兩部劇出品方的混淆,同時也沒有導致貶損《武林外傳》商譽的結果。哪部劇更優秀是主觀評價,兩部劇共同的編劇寧財神沒有主觀惡意,有權根據自身體驗來進行評價,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