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律顾问丨《武林外传》诉《龙门镖局》不正当竞争案二审反转

2015年,《龙门镖局》的联合出品方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壹影视)、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小马奔腾)等八家公司被《武林外传》出品方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联盟影业)以不正当竞争为由一纸诉状告上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月底,北京市高院作出了二审判决。

侵权法律顾问丨《武林外传》诉《龙门镖局》不正当竞争案二审反转

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封跃平律师介绍,纠纷起源是2013年《龙门镖局》开播前,壹影视、小马奔腾等被告在宣传《龙门镖局》时做出了诸如“《龙门镖局》完胜《武林外传》”、“《武林外传》在置景和服装上因陋就简,《龙门镖局》高端洋气”“ 《武林外传》《龙门镖局》前世今生”等评价。

一审判决

首先,案件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因此案件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审理。

联盟影业认为被告虚假宣传,主要体现在两点:其一,明示或暗示《武林外传》与《龙门镖局》存在前世今生的关系;其二,编剧宁财神多次宣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给出了几种虚假宣传的情形:(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种重要经营手段的商品宣传,无法避免在宣传过程中与其他商品进行对比,且这种对比也不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

一审法院指出,正当的对比性宣传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具有可比性;第二,具有细节性;第三,具有可验证性;第四,非引人误解性。

本案中,对于媒体明示或暗示“前世今生”,法院认为虽然从言论主体来说,众多媒体都作出这个言论,可以合理推断言论来源于被告,但是就言论的内容来说,《龙门镖局》和《武林外传》的人物具有相关性,客观上一脉相承,不构成虚假宣传。对于编剧宁财神多次宣称的“升级”言论,法院首先认为根据宁财神和小马奔腾签订的编剧合同,小马奔腾可以要求宁财神参加《龙门镖局》的宣传活动并且无需另行支付费用,因此宁财神的宣传行为应视作被告的宣传行为。其次,具体分析宣传内容,宁财神对比性言论并不具体,会造成大众认为《龙门镖局》总体上优于《武林外传》;其言论比较主观,无法验证;并且公众在没有对宁财神的言论作通篇了解时会认为《龙门镖局》在质量等各方面均优于《武林外传》,会引人误解。综合来说,不符合正当的对比性宣传的要求,构成虚假宣传。

联盟影业还认为被告有商业诋毁行为,主要体现在宁财神多次在媒体采访中发表《龙门镖局》完胜《武林外传》的言论。比如,《今晚报》报道中宁财神表示“时代在变,《我爱我家》这种纯语言性的情景喜剧已经不再那么受欢迎了,现在观众更注重视觉上的东西,所以我在《龙门镖局》中加强了视觉和符号化的元素,比如夸张的肢体语言和网络符号等。这两部剧比的话,我觉得《龙门镖局》的影响力会更大一些,我还可以保证,《龙门镖局》能完胜我之前的《武林外传》。”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审法院在分析这一点时同样考虑了正当的对比性宣传四条件并指出,就细节性而言,对比的方面是视觉和符号化元素,而得出的结论是笼统的,具体特征和结论没有直接对应关系,且不具有可验证性。被告对原告的商品声誉进行不适当贬低,导致不适当提高自身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存在商业诋毁行为。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审被告壹影视提出了上诉,上月底,北京市高院作出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认定的虚假宣传——“《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和商业诋毁——“《龙门镖局》能完胜《武林外传》”重新作出认定,认为上诉人壹影视不构成虚假宣传或商业诋毁。

对于虚假宣传,二审法院指出1993年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本质在于引人误解。经营者应足够注意一般消费者的普遍理解,在涉及他人商誉时应作全面客观的介绍,避免歧义和误认。但是,认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时,要同时考察宣传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和宣传后果是否导致公众的误认。二审法院从补充查明的媒体报道分析,关于“升级版”的报道具体对比了剧情元素、制作、拍摄场地、叙事结构等方面,得出了升级的结论。并且对于是否导致公众的误认这一点,二审法院认为公众不会因为看了一部好评剧而当然地不再看另一部被对比为不好的剧,二者不当然地具有替代性。原审原告未能证明“升级版”的宣传内容造成对《武林外传》版权授权上的负面影响。

对于商业诋毁,二审法院指出商业诋毁侧重于对于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进而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体到本案中,《龙门镖局》是否能达到完胜《武林外传》的程度属于见仁见智的问题,宁财神的表述缺乏客观标准。但是,这样的表述不足以让公众得出两部剧谁优谁劣的结论,不会造成降低或贬损《武林外传》出品方商誉的结果。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

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封跃平律师分析,相较于一审法院依据正当的对比性宣传四条件来分析《龙门镖局》的宣传言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更加注重宣传内容的整体表述以及实际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宣传内容不够具体,无法证实,并且会让公众得出《龙门镖局》优于《武林外传》的结果。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比性宣传不会当然导致公众放弃观看《武林外传》,不会造成公众对两部剧出品方的混淆,同时也没有导致贬损《武林外传》商誉的结果。哪部剧更优秀是主观评价,两部剧共同的编剧宁财神没有主观恶意,有权根据自身体验来进行评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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