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承擔與履行承擔在司法中的辨析


債務承擔與履行承擔在司法中的辨析 | 案例精選

【裁判要點】

合同約定向第三人給付的條款,第三人可分別基於合同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主張其權利。就合同請求權而言,應根據合同主體的意思表示來判斷其是否構成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若合同主體明確了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則該條款屬於債務承擔;若合同主體僅就合同的履行方式予以約定,則應認定為履行承擔。對於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法院應依據合同目的、合同內容等探究合同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在仍不可確定的情況下應推定為履行承擔。就侵權請求權而言,第三人所享有的履行利益屬於純粹經濟損失。基於確定性原則,因故意所致的純粹經濟損失應予賠償。因過失所致的純粹經濟損失,根據當事人之間關係的緊密性予以區分:當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並非直接關係時,純粹經濟損失不予賠償;當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無區隔時,則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根據行為人注意義務的履行情況來確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案件索引】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5523號(2018年6月13日)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汪某、穆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依法改判汪某、穆某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未約定過將50萬元支付給李某,僅僅在購房合同中,按照唐某的指示,將50萬元房款匯至李某賬戶,但之後又應唐某的要求變更了合同約定,將房款匯至唐某賬戶。二是本案案由為民間借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某之間並非借貸關係,是房屋買賣關係。三是上訴人已經按約履行了付款義務,故上訴人並不存在違約情形。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辯稱,不同意上訴請求,上訴人系債務承擔,應承擔未向被上訴人支付尾款的違約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某未答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唐某出具借條,載明唐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幣300萬元整,定於2014年8月11日歸還。因到期後唐某未歸還借款,故李某與唐某簽訂借款抵押合同,並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2015年7月9日,唐某出具還款承諾書,對雙方借款再次予以確認。2015年8月6日,李某與唐某簽訂和解協議,約定唐某將出售抵押房產等。

2015年11月20日,因汪某、穆某購買抵押房產,唐某(作為甲方)、汪某和穆某(作為乙方)於李某在場下籤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之補充協議》一(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一》),約定房屋價款分兩次付清,其中首付款350萬元與第二筆轉讓款160萬元中的110萬元由汪某、穆某支付給唐某,第二筆轉讓款中剩餘的50萬元根據唐某的要求直接打入李某的個人賬戶。2016年1月3日,唐某(作為甲方)、汪某、穆某(作為乙方)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之補充協議》二(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二》),約定前述房屋尾款50萬元支付到唐某賬戶,並由唐某出具收款收據給汪某、穆某。汪某後分別轉賬給唐某110萬元和50萬元。

現李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唐某償還借款及相應利息、違約金、律師代理費共計80餘萬元,同時要求汪某、穆某對前述錢款中的5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於2018年3月16日作出民事判決:唐某歸還李某借款37萬元、借款利息及罰息等462,657元,汪某、穆某對唐某的債務承擔50萬元的連帶清償責任。

宣判後,汪某、穆某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滬01民終5523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民初91883號民事判決第一、第二、第三項;二、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民初9188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三、駁回被上訴人李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汪某、穆某應唐某要求將50萬元房款支付至李某賬戶的行為,究竟是債的加入還是履行承擔。關於連帶清償責任,李某主張汪某、穆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債的加入,而汪某、穆某對此予以否認,認為其系代唐某履行,若其未履行,則根據借貸合同的相對性,違約責任仍舊應由唐某承擔,其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李某與唐某簽訂有相應的借貸合同。汪某、穆某與唐某簽訂有房屋買賣合同,其中《補充協議一》約定條款的字面意思僅是汪某及穆某應唐某的要求將房款支付至李某的賬戶,是對買賣合同房款履行方式的約定,並無債務承擔的意思表示。結合《補充協議二》的約定,汪某及穆某明確表示其不承擔李某與唐某之間的債務。即使認定《補充協議一》及《補充協議二》對債務承擔約定不明,則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仍應推定為履行承擔,即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李某主張債的加入,作為負擔行為,應有當事人明確的意思表示,但李某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法律關係成立。就本案證據而言,汪某、穆某系代唐某將款項支付給李某,屬於履行承擔,該違約責任仍舊由債務人承擔,故一審法院要求汪某、穆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悖。二審法院遂依法改判。


【案例註解】

唐某與李某系借貸合同法律關係,此無爭議。對於李某與汪某、穆某之間的法律關係,則應進一步探討。李某與汪某、穆某之間並未簽訂書面合同,僅有唐某與汪某、穆某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中約定將部分房款由汪某、穆某支付至李某賬戶。在此,李某的請求權基礎有兩種可能性:一是基於合同法律關係要求汪某、穆某承擔合同責任。二是基於侵權法律關係要求汪某、穆某承擔侵權責任。就前者請求權基礎的審查而言,在於李某與汪某、穆某沒有書面約定,僅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汪某、穆某房款支付方式的情況下,李某基於該約定是否享有直接的訴權。若承認李某享有直接訴權,則汪某、穆某承擔的是否系連帶責任。就後者請求權基礎而言,在於汪某、穆某未經李某同意,與唐某達成房款支付方式變更協議並履行完畢的行為,是否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權益。若構成侵權,則承擔的責任性質是否為連帶責任。下文即圍繞前述兩個方面展開。

一、理論分析與現實思考:利他合同內涵的把握

本案至少存在以下幾個合同關係:一是李某與唐某之間的借貸合同法律關係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法律關係,二是唐某與汪某、穆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法律關係。儘管汪某、穆某與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李某亦在場,但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在李某與汪某、穆某之間達成了口頭協議,故本案關鍵在於,李某並非是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但是房屋買賣合同當中約定將部分房款直接支付至李某賬戶,這種約定是否能夠使李某獲得直接的合同請求權。

(一)追根溯源:合同效力擴張與合同特殊履行的差異

羅馬法規定了“不得為他人締約”規則,[1]但在之後的理論發展中不斷予以突破,即允許認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就債務人向第三人進行履行的約定效力。德國民法在羅馬法的基礎上做了進一步的突破。德國民法典第329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並非為債務承擔,而僅負擔對方對債權人應為清償之義務時,如有疑義,推定債權人不得取得對此人直接請求清償的權利。”此種情況屬於簡單的向第三人履行(所謂的不真正利他合同)。大陸法系此後發展中,該利他合同理論成為通行的理論模式,但在立法技術上卻沒有什麼追隨者。隨著現代契約法的發展,人們日益認識到利他合同與不真正利他合同完全是兩個不同的制度,前者屬於合同效力的擴張,在體系上應歸屬於合同效力制度,而後者屬於合同的一種特殊履行方法,在體系上屬於合同履行制度,應將二者在立法體系上區分開來。[2]

對於我國是否有利他合同的規定,主要集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64條。從文義來看,第64條調整的是作為合同履行的一種特殊方式,即“不真正利他合同”。因此,從法條的文義理解出發,不能否認《合同法》在利他合同的問題上存在著事實上的缺漏。[3]鑑於前文所述,利他合同與不真正利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問題,前者為合同效力擴張,後者則為特殊的合同履行,因此該判斷轉換為債務承擔與履行承擔的區別問題,即本案中,李某主張汪某、穆某系債務加入,而汪某、穆某主張其僅是代為履行。

(二)債務承擔與履行承擔的辨析:對兩者本質屬性的理解

債務承擔和履行承擔有諸多相似之處,但二者的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其核心是根據協議的內容確定當事人是否有明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

在債務承擔合同中,當事人協議內容應有明確的第三人願意承擔債務的意思,若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則還需要有同意在第三人履行債務的範圍內免除債務人責任的意思。而在履行承擔合同中,第三人只需有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意思即可。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內容約定明確,如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代為履行”“承擔債務”“免責”等詞語時,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認定即可。但若協議內容約定不明確時,則法院應依據協議目的、協議內容、相關案情等探究協議中隱藏的真實意思表示,在仍不可確定的情況下應推定為履行承擔。該依據在於債權人作為理性人,是經過慎重考慮才選擇債務人作為其合同當事人,在發生爭議時,即便承擔人的履行能力更強,讓第三人履行更有利於債權實現,仍應確定債務人為合同當事人,因為這種推定結果不會產生比債權人在與債務人訂立合同時所能預見到的更大的風險。同時也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保護了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

就本案而言,《補充協議一》中並沒有明確約定涉案債務由汪某及穆某承擔,需要結合協議內容判定汪某及穆某是否有債務承擔的意思表示。從本質分析《補充協議一》及《補充協議二》的約定應為履行承擔,理由如下:一是從《補充協議一》的條款文字意思而言,汪某及穆某僅是應唐某的要求將房款支付至李某的賬戶,是對買賣合同房款履行方式的約定,並無債務承擔的意思表示。二是結合《補充協議二》的約定,汪某及穆某明確表示其不承擔李某與唐某之間的債務。三是即使認定《補充協議一》及《補充協議二》對債務承擔約定不明,則如上文所述,應推定為履行承擔。四是李某主張其撤銷抵押權系因為第三人汪某及穆某同意將房款直接支付至其賬戶,但李某未與汪某、穆某達成相應協議,從現有證據而言,李某的該項主張無法予以證明。即便該主張成立,抵押法律關係發生於李某與唐某之間,李某系因唐某的允諾撤銷相應抵押權,在汪某、穆某未明確表意承擔係爭債務的情形下,其只可向抵押合同法律關係的相對方唐某主張違約責任,以保持合同的相對性。故此,本案《補充協議一》及《補充協議二》的約定屬於履行承擔,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所造成的後果應由債務人承擔,汪某及穆某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延伸思考:基於侵權責任請求權的分析

(一)具體歸類:純粹經濟損失的界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規定,本案李某的財產權益並不能歸類於具體的權利類別,而更符合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即因信賴債權將得到清償而撤銷其抵押權,但最終債權未獲得清償的經濟損失,屬於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失。[4]由於純粹經濟損失可能引發責任氾濫的“水閘”效應,為了在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之間尋求平衡點,德國僅在故意悖俗侵權情形或存在以保護純粹經濟利益為內容的法律時才對之加以保護,英美也主要保護故意造成的純粹經濟損失,並限縮對過失引起的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5]目前我國法律中,關於專家因過失進行虛假陳述導致第三人損失的責任規定多見於特別法中。純粹經濟損失的案例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少見,但是裁判結果卻各不相同。[6]

(二)“期待可能性”:解決責任不確定性的標準

純粹經濟損失之救濟的困難之處在於即使其產生於法益受到侵害,賠償與否也需要具體衡量與判斷。困擾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問題的根源在於責任的不確定導致了責任期待可能性的不具備。

對於過失所致的純粹經濟損失,根據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可區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經濟聯繫並不直接,這種經濟關係的建立絕大多數情況下都不包含當事人意志的因素,之所以能夠建立聯繫大多是由於事物間的廣泛聯繫所致。在他們之間也許存在很多箇中間人,使行為人無法準確獲知受害人的經濟期待的存在與否,當然也無從知曉這種期待利益的準確外形與邊界。此時行為人行為時就可能根本無法顧及到受害人的期待利益,所以該種情況下的期待利益往往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因為法律不可能要求行為人為自己的一切過失行為後果買單,正如“蝴蝶效應”一樣,這樣的損失是無限延伸的,行為人不可能對自己無法預見的後果負法律責任。

二是行為人與受害人在經濟鏈上並沒有第三人的區隔,彼此具有一定的直接性,但雙方之間卻沒有建立起正式的合同關係。換言之,雙方並沒有通過明確的意思自治來形成清晰的法鎖,因此關係也較為鬆散。行為人不一定了解對方期待利益的存在,沒有通過意志安排將期待利益有形化、清晰化,亦沒有就承擔注意義務進行意思自治。儘管如此,但在此情況下,行為人瞭解對方期待利益的存在。因此問題轉換為依照客觀標準,行為人是否應當瞭解到對方的期待利益,並進而履行了相應的注意義務,從而以此來判斷賠償責任的承擔。

在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汪某及穆某就侵害李某的純粹經濟損失存在故意,需要在過失的前提下討論責任的承擔。由於李某與汪某及穆某之間的經濟關係較為直接,故更符合前述第二種情形,則需要判斷汪某及穆某是否在行為時瞭解李某的期待利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李某在場,且從汪某及穆某與唐某簽訂的補充協議的內容來看,汪某及穆某知曉尾款支付至李某賬戶是為了清償唐某所欠債務,故汪某及穆某在當時應該對李某的期待利益有所瞭解。在此前提下,則需要判斷汪某及穆某是否盡到了注意義務。本案的特殊性在於,並非汪某及穆某擅自改變房款的支付方式,而是在唐某的要求下對原有合同條款進行了變更。若汪某及穆某拒絕唐某的要求,則其面臨著交付大部分房款的情況下,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窘境。在案證據表明,汪某及穆某與李某並無直接的聯繫,在汪某及穆某無法與李某進行核實的情況下,其只能與唐某核實原因,並與唐某重新書面確認。故從前述情況判斷,汪某及穆某已經盡到了相應的注意義務,故不宜認定汪某及穆某存在過失。


[1] 薛軍:《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論問題》,《法學研究》2006年第4期,第117頁。

[2] 例如,我國臺灣民法第269條僅處理第三人取得履行請求權的利他合同,至於第三人不取得履行請求權的情形,被認為屬於向第三人履行(清償)的問題,在第309、310條進行處理。無獨有偶,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也採取了幾乎相同的立法模式。再之後的理論發展主要集中於確立判斷第三人是否取得獨立履行請求權的具體規則,如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主持編纂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5.2.1條、蘭道委員會編纂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第6:110條第1款。參見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主持編纂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5.2.1條。參見蘭道委員會編撰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第6:110條第1款。前述外文資料參見D. F. Esborraz (a cura di), Principi del diritto in material di contractti, IV/2, Quaderni del Master in Sistema Giuridico Romanistico e Unificazione Diritto, Roma, 2005.

[3] 但為了應對實務操作中層出不窮的情況,學界對第64條予以了擴大解釋,認為該條包含對利他合同的規定,以解決實務中亟待解決的問題。例如離婚協議中約定了對子女的財產給付,審判實踐中認可子女基於該協議獲得直接的訴權。這種擴大解釋主要是考慮到離婚協議當事人及子女關係的特殊性,以及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基本均有明確賦予子女相應權利的意思表示。

當然,在我國《(草案)》二次審議稿中,立法者在原《合同法》第64條的基礎上,增設第二款明確了第三人享有的獨立請求權。如草案得以通過,無疑將平息長久以來關於《合同法》第64條的爭議。

[4] 1972年頒佈的《瑞典賠償法》是唯一對純粹經濟損失進行界定的法律,其中第2條規定:“根據本法,純粹金錢上損失是一種在任何方面都與對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沒有關聯的經濟損失。”王澤鑑先生給純粹經濟損失的定義是“受害人遭受的經濟上的不利益或稱財產上的損失,這樣的損失並非由受害人的人身損害或有形財產損害所引起。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修訂版)第七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頁。在學者對純粹經濟損失進行類型化研究中,將其分為反射損失、轉移損失、公共設施封閉以及專家責任。

[5] 李昊:《純經濟上損失賠償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0頁。

[6] 支持純粹經濟損害賠償請求的案例,參見“天津市塘沽區紅星海上娛樂服務有限公司與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設管理中心等海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四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不予支持的案例,參見“湖北荊波海龍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與楊凡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終219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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