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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公司內部人員通過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賠償案


——甘肅某公司訴周某、高某某、毛某某關聯交易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07年7月30日周某任甘肅某公司營銷部經理,全面主持公司銷售和採購供應工作,2010年7月調離。周某與高某某2008年登記結婚。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公司與高某某發起設立的青海某公司簽訂了共計38份加工承攬合同,但青海某公司拖欠5967970元貨款未支付。而在周某任職期間,公司的其他應收貨款均及時回收,唯獨與青海某公司的交易給公司造成了損失。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周某雖然沒有明確擔任公司高管的職務,但實際行使了高管的職權,在未向公司披露其與青海某公司的關聯關係的情況下,利用職權所開展的關聯交易給公司造成損失,應當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專家點評

趙旭東

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會長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長期以來,公司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內部人員,通過與公司不當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掏空公司”的現象屢見不鮮,嚴重損害了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對於規範公司高管及相關人員的關聯交易行為,進一步健全公司的治理結構,保護公司等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內部人員的損害、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都具有良好的示範效果。本案中,周某所擔任的公司營銷部經理一職,並不屬於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高管人員範圍,但在此期間公司並未設立分管銷售的副總經理,實際上週某有權選擇交易對象及是否簽約,對資金回收方式亦有決定權,其事實上行使了公司高管的職權。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據周某事實上行使了公司高管職權的行為,對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公司高管範圍進行了正確理解。周某在任職期間與親屬所設立並控股的企業所發生的合同行為明顯屬於關聯交易,且最終給公司造成了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刻羽說法:在公司法的司法實踐中,關聯交易是普遍存在的司法現象,公平合理的關聯交易的確可以分散公司的風險、降低公司的經營成本。但是該交易行為也存在很多被濫用的現象,大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董監高等人員通過手中持有的多數表決權實現對公司的實際控制,利用關聯交易轉移公司利潤、損害公司利益;並僅僅走一個過場形式,把關聯交易的程序形式上包裝成合法的,使得諸多惡意的關聯交易在外表上呈現出合法的樣子,小股東大多無能為力,啞巴吃黃連。

刻羽說法:因此,合法有效的關聯交易應當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對價公允。其中交易對價公允是關聯交易合法的實質性要件。


刻羽附法:

一、公司法規定了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對行為人提起訴訟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一規定了可以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的主體要件。

第四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三、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規定了公司的訴訟地位以及勝訴利益的歸屬。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監事會主席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監事提起訴訟的,或者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第二十四條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勝訴利益歸屬於公司。股東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其訴訟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


四、公司法司法解釋五擴寬了小股東代表訴訟的範圍。

第一條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刻羽附道:

從規範公司內部人員關聯交易來看,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的進步在於,即使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關聯交易符合公司章程關於程序上的規定,但是如果實質內容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仍然可以訴訟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失,小股東也可以提起代表訴訟。該法條擴寬了小股東代表訴訟的範圍,將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囊括在可訴行為之內,對於小股東來說是個利好消息。

綜合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釋一、司法解釋四、司法解釋五構成了一個完整的法律邏輯體系,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等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利益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使關聯交易符合章程關於程序上的規定,但若實質內容損害了公司的利益,仍然要承擔賠償責任。

救濟方法是符合條件的股東先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若前述人員或機構拒絕提起訴訟;或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符合條件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依照公司法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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