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的邏輯:2011-2020詐騙罪再審無罪判例評析

以下內容轉自:刑辯參考

“犯罪有許多工具,而謊言適用於一切犯罪。”思想家霍爾巴赫如是說。正因如此,在研究犯罪的過程中,詐騙罪成為了刑法規制中最濃墨重彩的一筆。作為最常見或許是歷史最悠久的犯罪類型之一,時至今日,詐騙罪的認定依舊是實務中的難點。“你是個騙子”與“你是個詐騙犯”兩者之間的關係猶如真假孫悟空,難倒了一眾公檢法律。

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自2011年至2020年以來10年之間裁判文書案例,通過再審改判無罪的詐騙判例共計12起。研讀這十二份判決,彷彿十二個充滿了血與淚的故事浮現在眼前,每一份再審改判無罪都似歷經九九八十一難,有些被告人經歷了數次再審申請才獲得無罪判決,有些被告人在改判時已經服刑期滿,有些被告人甚至在改判時已經離開人世,再也無法聽到法庭之上那句莊嚴的“原審被告人無罪”。司法錯判是司法本身的痛楚,而改判是司法走向完善的必經之路。本文將梳理這十二份再審改判無罪判決,並對案件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簡要分析,試圖提煉出一般性的裁判規則,以期能夠對詐騙類犯罪的正確法律適用有所裨益。

裁判要旨彙總

裁判要旨一:借款用途的欺騙不等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詐騙。

裁判要旨二:通過虛開發票提前報銷工程賬款不等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詐騙。

裁判要旨三:貨物交易型涉詐騙案件要充分考慮交易雙方的交易習慣,不能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

裁判要旨四:嚴格區分正常的經營行為與簽訂明知不能履行合同的詐騙行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要綜合分析,不能片面認定為明知不能履行而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裁判要旨五:誇大履約能力、挪用資金用於非合同目的不等於刑法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

裁判要旨六:申請國家項目補貼過程中的違規行為不等於刑法意義的詐騙行為。

裁判要旨七:詐騙犯罪的共同犯罪須具有共同詐騙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以其應當知道可能詐騙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

裁判要旨八:在未約定還款期限時,按時付利息,且償還大部分本金的行為不宜認定詐騙罪中的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裁判要旨九:部分虛假宣傳的行為不等於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的詐騙行為。

裁判要旨十:工程結算的重複結算要綜合評判,不能僅因重複結算的表面行為而認定詐騙行為。

裁判要旨十一:行賄等違法行為與詐騙行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不能因行賄行為而認定有詐騙事實。

裁判要旨十二:為追索借款本金而起訴銀行等金融機構,不等於主觀上對銀行等金融機構財務的非法佔有目的。

判例一、陳遠志涉嫌詐騙案

案 號:(2019)湘0407刑再1號

判決時間:2020年01月13日

再審法院: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

再審理由:出現新證據

再審結果:無罪

判決理由:

本案再審中結合新證據和原審證據,認定被告人陳遠志與謝先進、謝某之間的借款是民間借貸糾紛,屬於民法調整範圍。雖然陳遠志將借來的錢用於吸毒和賭博等非法活動,沒有將該筆借款用於借款時向借款人說明的借款名目,也沒有按約定如期歸還借款,但陳遠志在借款之前就向謝某出具了借條,沒有如期還款的原因是因為資金週轉困難,其本身沒有非法佔有20萬元借款的主觀故意,在公安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後,想辦法償還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陳遠志與謝某之間的借款行為,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而非詐騙行為。

判例評析:

在本案中,體現的是最常見的民事糾紛與刑事詐騙的界分。儘管被告人虛構了借款的用途,但是由於雙方通過簽署借條的方式將民事借貸法律關係確認下來,同時多份證據證實被告人未如期還款有多種客觀原因的存在,在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後,被告人想盡辦法償還了債務。在最新獲得的證據中也能夠證明債權人利用公權力將本應該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的民間借貸糾紛用刑事訴訟手段來處理。所以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構成詐騙罪。

裁判要旨一:借款用途的欺騙不等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詐騙。

判例二、章優明、馮永文涉嫌詐騙案

案 號:(2017)滬刑再4號

判決時間:2019年11月19日

再審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理由:出現新證據

再審結果:無罪

判決理由:

1.再審查明的事實尚不能推定章優明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第一,章優明和馮永文雖然通過虛開發票的方式多支了鋼材款,但涉案工程在案發時尚未完工和結算,如工程正常進行並完工結算,章優明先期佔用的鋼材款將從工程決算款中予以扣除。第二,章優明獲取款項後並無逃逸、隱匿財產的行為,而是將絕大部分錢款用於工程還款,並在政府部門的主持協調下與展航公司和寶冶公司進行善後協商至2010年5月退出工程。據此,難以推定章優明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第三,原判認定章優明犯詐騙罪,關鍵是章優明將112,131元用於個人購房,以此推定章優明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經查,章優明的銀行卡對工程資金和個人資金並未作出區分,其用於購房的銀行卡在購房前後有多筆現金存入。由於金錢屬於種類物,故目前尚無法認定購房的112,131元來源於套取的鋼材款項。第四,展航公司在2009年6月4日向章優明支付2,769,599元后,直至同年12月4日之前並未向章優明支付過工程款項,而本案多支的鋼材款項大部分也是在此期間進入章優明賬戶,故不排除章優明墊資進行工程建設的可能性。

2.其次,現有證據難以認定章優明、馮永文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根據《建設工程價款決算暫行辦法(2004)》的規定,建設工程不管是按進度支付還是竣工後結算,均要由發包方參與核實工程量,最後依據雙方確認的工程量計算工程款。故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決算並不是章優明單方所能決定的。本案工程監理公司閔某某也證實,涉案工程決算時會由該公司鋼筋翻樣人員根據竣工圖紙計算出鋼材的實際使用量作為決算審價的核定數量。而根據寶冶公司與展航公司簽訂的《材料代購協議》,寶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鋼材款僅屬代購,結算時按實際用量計,鋼材款從進度款和結算款中扣除。根據上述規定、協議和證言,章優明通過虛報鋼材量所獲得的款項,如果按照正常的結算程序,會被寶冶公司從工程結算款中扣除,寶冶公司不會因此遭受損失。因此,從工程結算方式來看,難以認定章優明的行為侵犯了寶冶公司的財產權益。

判例評析:

在本案中,儘管章優明為了先期套取工程款,指使馮永文利用多開鋼材款發票的方式從寶冶公司多支了鋼材款,具有一定的過錯,但章優明、馮永文的行為尚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詐騙犯罪。因為從工程整個過程來看,被告人先期佔用的鋼材款最後必將從工程決算款中予以扣除,同時這些先期佔用的款項絕大部分用於了工程還款,原判推定章優明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關鍵之處在於其將部分款項用於個人購房,但是在不能區分銀行卡中工程資金和個人資金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其具有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再加之不能認定章優明、馮永文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利,因此本案中章優明、馮永文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裁判要旨二:通過虛開發票提前報銷工程賬款不等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詐騙。

判例三、趙明利涉嫌詐騙案

案 號:(2018)最高法刑再6號

判決時間:2019年01月03日

再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理由: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

再審結果:無罪

判決理由:

1.趙明利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雖然屬於行為人主觀心理事實認定的範疇,但必須結合案件的客觀事實來綜合判定。在貨物交易型案件中,據以判斷提貨方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的客觀情況通常包括:(1)提貨方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即是否虛構交易主體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體名義參加交易,是否使用了偽造、失效的印章、證明文件等欺騙對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交易相對方陷於錯誤認識而同意其提貨;(2)提貨方是否具備支付貨款的能力;(3)提貨方提取貨物後,是否繼續支付貨款;(4)提貨方提取貨物後,是否承認提貨事實;(5)提貨方提取貨物後,是否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貨款;(6)提貨方延遲支付貨款是否符合雙方交易習慣;(7)提貨方提取貨物後是否逃匿;等等。本案中,證人劉某1、李某、馬某等的證言、發貨通知單及銀行進賬單、明細賬、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付貨款統計表等證實,1992年至1993年間,趙明利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制企業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與全民所有制企業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建立了持續的冷軋板購銷業務往來,趙明利多次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購買數量不等的冷軋板,並通過轉賬等方式多次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支付貨款。實際交易中,提貨與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對應的關係,即提貨與付款未一一對應符合雙方的交易慣例,雙方亦是按照該交易慣例持續進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趙明利提貨後雖未結算,即未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開具的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交回該公司財會部履行結算手續,但在上述期間的5月4日及之後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趙明利支付的貨款220535元、124384元、2萬元仍分別轉至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賬戶。上述情況充分表明,趙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貨行為發生期間及發生後,仍持續進行轉賬支付貨款,並具有積極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意思表示。事實上,趙明利也積極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貨款的義務,從未否認提貨事實的發生,更未實施逃匿行為。雖然在是否已經付清貨款問題上,趙明利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發生了爭議,但這是雙方對全部交易未經最終對賬結算而產生的履約爭議,故亦不能認定趙明利存在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貨款的行為。因此,趙明利是按照雙方認可的交易慣例和方式進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認定其對被指控的4次提貨未結算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趙明利未實施詐騙行為。雖然證人劉某1、李某、馬某等的證言及檢察技術鑑定意見、搜查筆錄等證實,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在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的交易過程中,存在4次“提貨未結算”的情況,但不能把此種情況簡單地等同於詐騙手段。本案中,趙明利4次提貨未結算,屬於符合雙方交易慣例且被對方認可的履約行為。4次提貨前,趙明利已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財會部預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貨手續。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負責開具發貨通知單的員工劉某1證實,其在開具發貨通知單之前,已向財會部確認了趙明利預交支票的情況,並經財會部同意後才給趙明利開具了發貨通知單。根據交易流程,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提貨所用發貨通知單有三聯,其中一聯留存於銷售部、一聯留存於成品庫、一聯(結算聯)交回財會部。趙明利4次提貨後,雖然未將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交回財會部履行結算手續,但另兩聯仍在銷售部和成品庫存留,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完全可以通過對賬發現以上未結算情況。事實上,東北風冷軋板公司亦正是通過存留的發貨通知單發現趙明利4次未結算的相關情況。因此,趙明利4次未結算的行為不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相關人員亦未陷入錯誤認識,更沒有基於錯誤認識向趙明利交付冷軋板。原二審判決將趙明利的行為表述為“採取提貨不付款的手段”“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騙走冷軋板46.77噸”,屬於事實認定錯誤,不符合案件的客觀真相。

3.原二審判決混淆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的界限。經濟糾紛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人身和財產權益發生的權利衝突,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決,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保護其合法權益。而刑事詐騙犯罪是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為目的的危害社會行為,受害人一方難以通過單一的民事訴訟方式來實現其權益,必須請求國家公權力動用刑事手段來保護其財產權益。在經濟活動中,刑事詐騙與經濟糾紛的實質界限在於行為人是否通過虛假事實來騙取他人財物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詐騙行為超越了民事法律調整的範圍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須運用刑罰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對於市場經濟中的正常商業糾紛,如果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可以獲得司法救濟,就應當讓當事人雙方通過民事訴訟中平等的舉證、質證、辯論來實現權利、平衡利益,而不應動用刑罰這一最後救濟手段。本案中,趙明利未及時支付貨款的行為,既未實質上違反雙方長期認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給合同相對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糾紛的範疇。此外,即使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對趙明利未及時付清貨款是否符合雙方認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異議,或者認為趙明利的行為構成違約並造成實際損害,也應當通過調解、仲裁或者民事訴訟方式尋求救濟。因此,將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犯罪相混淆,動用刑事強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動,侵害了平等、自願、公平、自治的市場交易秩序,進而對一個地區的營商環境造成較大損害。原二審判決未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去認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未能嚴格把握經濟糾紛和刑事詐騙的界限,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判例評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具備詐騙罪的任何一個犯罪構成要件。首先,被告人4次未結算的行為不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次,被告人4次未結算的行為是符合雙方的交易慣例的,在雙方多次實際交易中,提貨與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對應的關係,即提貨與付款未一一對應符合雙方的交易慣例,且在4次未結算之後,被告人依然持續進行轉賬支付貨款,具有積極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意思表示,不屬於非法佔有目的。本案屬於實務中典型的混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的界限,司法機關錯誤地動用刑事強制手段介入了正常的民事活動。

裁判要旨三:貨物交易型涉詐騙案件要充分考慮交易雙方的交易習慣,不能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

判例四、雷廷、陽憲福涉嫌詐騙案

案 號:(2014)粵高法審監刑再字第16號

判決時間:2018年08月30日

再審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理由:原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再審結果:無罪

判決理由:

1.關於劉某2忠簽訂約200萬元繡品合同及60萬元借款合同時,雷廷、陽憲福是否存在共同詐騙的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的問題

本案的事實主要圍繞兩個合同展開,陽憲福與劉某2忠簽訂的約200萬元繡品合同是劉某2忠詐騙得逞的基礎,劉某2忠與陳某1簽訂60萬元借款合同並偽造經濟擔保書是劉某2忠詐騙得逞的關鍵。

1)陽憲福與劉某2忠簽訂約200萬元繡品合同並辦理公證,屬正常經營行為。

2)劉某2忠與陳某1簽訂60萬元借款合同與雷廷、陽憲福無關。

3)劉某2忠偽造60萬元借款合同的經濟擔保書與雷廷、陽憲福無關。

綜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陽憲福向謝某隱瞞繡品合同發生糾紛的事實,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雷廷、陽憲福參與了劉某2忠赴新化籌錢及赴長沙偽造經濟擔保書的活動。

2.關於在劉某2忠獲得60萬元借款後,雷廷、陽憲福是否知道60萬元是劉某2忠詐騙所得的問題

在雷廷、陽憲福沒有參與也不清楚60萬元借款具體情況的前提下,結合被害單位代表陳某1對劉某2忠使用資金的認可態度,沒有證據證明雷廷、陽憲福在參與60萬元款項支取、轉賬及各人分存6萬元時知道或應當知道60萬元借款是贓款。

3.關於雷廷、陽憲福積極參與60萬元轉賬及支取的問題

1)陽憲福參與60萬元轉賬及支取不排除係為了及時償還6萬元高利貸的可能。

2)雷廷參與60萬元轉賬及支取不排除是為了履行第一份君子協議中關於其中間人的協調和督促義務。

3)在參與60萬元轉賬及支取活動中,雷廷、陽憲福參與程度相對間接,作用有限。

4.關於陽憲福從60萬元中獲得12萬元的問題

結合在案其他證據,陽憲福為促成繡品購銷合同的簽訂與履行,抵押自己房產借高利貸供劉某2忠使用,且陽憲福沒有參與劉某2忠籌集60萬元資金,事後分得款項沒有超出借款及協議約定的損失或可預期提成的範圍,且發生綁架事件後,陽憲福沒有與劉某2忠、雷廷等四處揮霍剩餘款項,不宜認定其分得款項並使用的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5.關於雷廷分存6萬元及同行前往綏芬河等地的問題

1)雷廷關於分存6萬元是保管而不是分贓的辯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2)雷廷關於去綏芬河的主要目的是做邊貿生意的辯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判例評析: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陽憲福與雷廷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劉某2忠隱瞞事實真相,利用明顯不能履行的經濟合同騙取公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但是再審法院在綜合評判部分多次表述證據不足,不足以證明陽憲福與雷廷明知經濟合同不能履行,在論證這一部分,再審法院通過合同簽訂與履行的整個過程,分階段、分細節進行充分的說理論證,最終認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詐騙罪。

裁判要旨四:嚴格區分正常的經營行為與簽訂明知不能履行合同的詐騙行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要綜合分析,不能片面認定為明知不能履行而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判例五、耿萬喜涉嫌詐騙案

案 號:(2018)最高法刑再5號

判決時間:2018年06月07日

再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理由:原審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再審結果:無罪

判決理由:

本案中,原審被告人耿萬喜未經認真考察即對濱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諾,誇大履約能力;在濱海果品公司明確不再購買桔子罐頭並提出返款要求後,仍擅自決定將貨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過錯。但耿萬喜確有為履行代購桔子罐頭的協議和彌補損失而積極作為,結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和案發當時的法律、政策綜合考慮,原判認定耿萬喜犯詐騙罪的依據不足。具體如下:

1.首先,既有證據不能認定耿萬喜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第一,耿萬喜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發來的關於桔子罐頭行情的電報與濱海果品公司商談代購桔子罐頭的業務,說明耿萬喜並非憑空虛構事實。第二,耿某、田某在到達江津後,確有前往當地果品加工廠瞭解桔子罐頭價格及存貨,在得知桔子罐頭漲價及沒有存貨後,耿萬喜基於濱海果品公司對罐頭價格的預期,及時將該價格變動情況通知濱海果品公司,並沒有隱瞞對其不利的事實。第三,耿萬喜將濱海果品公司的3萬元用於購買其經營的東平貨鋪的桔子,雖然未經濱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資金用於非合同目的,但這種行為屬於資金週轉的一種方式,應承擔民事違約責任,不屬於刑法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

2.其次,再審查明的事實尚不能推定耿萬喜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第一,田某的證言、耿萬喜的辯解,證實耿萬喜可以代表阜寧服務部對外從事經濟活動,耿萬喜及阜寧服務部在案發前亦通過與陳鑄供銷社聯營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資金,故耿萬喜及其所在的阜寧服務部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第二,在耿萬喜與濱海果品公司談妥代購桔子罐頭事宜之後,耿萬喜代表阜寧服務部在上述電報上籤下貨款、價格、到貨時間等內容,並加蓋阜寧服務部的業務專用章,該電報具有合同的效力,可視為耿萬喜所在的阜寧服務部願為此次交易承擔法律後果。第三,濱海果品公司與阜寧服務部訂立的合同均蓋有單位的印章,款項往來均走單位的賬戶,濱海果品公司的匯款也均由田某、耿某在使用,耿萬喜始終沒有直接佔有和使用濱海果品公司的3萬元,該3萬元也從未流入到耿萬喜的個人賬戶,難以認定耿萬喜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3.再次,濱海果品公司案發前並沒有遭受實際損失。濱海果品公司購買桔子罐頭的合同目的落空後,耿萬喜和阜寧服務部積極採取措施,通過銷售桔子、轉款和以貨抵債的方式,使濱海果品公司的3萬元貨款全部收回。在對耿萬喜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就濱海果品公司訴阜寧服務部合同糾紛一案調解結案,雙方對債務問題已無爭議。

4.最後,根據當時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為應當按照經濟糾紛處理。1985年7月18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關於詐騙犯罪的幾個問題”中規定:“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用誇大履約能力的方法,取得對方信任與其簽訂合同,合同生效後,雖為履行合同作了積極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據此,本案中耿萬喜雖然具有一定的過錯,但根據案發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其與濱海果品公司之間的爭議,屬於經濟合同糾紛,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判例評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耿萬喜在一定程度上誇大了履約能力,且未經濱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資金用於非合同目的,但這種行為屬於資金週轉的一種方式,應承擔民事違約責任,不屬於刑法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且耿萬喜始終沒有直接佔有和使用濱海果品公司的3萬元,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事後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未給濱海果品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經濟合同糾紛調解結案後不應該再追究刑事責任。

裁判要旨五:誇大履約能力、挪用資金用於非合同目的不等於刑法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

判例六、張文中涉嫌詐騙案

案 號:(2018)最高法刑再3號

判決時間:2018年05月30日

再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理由:原審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再審結果:無罪

判決理由:

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最高院評判如下:一是,作為審批部門的原國家經貿委對物美集團的企業性質是清楚的,物美集團以誠通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申報國債技改項目,並未使原國家經貿委負責審批工作的相關人員對其企業性質產生錯誤認識。二是,物美集團在獲得3190萬元貼息資金後,雖然違反了專款專用的規定,將該款用於償還公司其他貸款,但在財務賬目上一直將其列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且物美集團具有隨時歸還該筆資金的能力。物美集團並未採用欺騙手段予以隱瞞、侵吞,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綜合評判,張文中在申請國債技改貼息資金過程中雖存在一定違規行為,但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詐騙罪。

判例評析:

張文中的物美集團在申報國債技改項目時,確實存在一些不合規範的操作。比如作為民營企業,為了獲得該筆貼息資金,冒用國企下屬企業的名義進行申報。但是使用了一定的欺騙手段,不必然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詐騙犯罪。最高院認為,雖然張文中讓物美集團冒用國企下屬企業名義進行申報,但負責審批的原國家經貿委工作人員對物美集團的企業性質是清楚的,並沒有因此而對物美集團的企業性質產生錯誤認識。簡言之,張文中雖然使用了一定的欺騙手段,但原國家經貿委工作人員完全知情,並沒有被騙,不構成詐騙罪。另外,成立刑法意義上的詐騙罪,還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物美集團獲得3190萬元國債技改資金後,在財務賬目上一直將其列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並具有隨時歸還的能力,所以最高院認為其性質屬於違規行為,不應認定為非法佔有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

裁判要旨六:申請國家項目補貼過程中的違規行為不等於刑法意義的詐騙行為。

判例七、賈敬蘭、楊亞茹涉嫌詐騙案

案 號:(2017)陝0202刑再1號

判決時間:2017年09月22日

再審法院:銅川市王益區人民法院

再審理由:原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再審結果:楊亞茹無罪

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敬蘭利用其經營的銅川市王益區**電腦銷售部被授權經銷家電下鄉產品的便利條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收集的農戶資料和家電下鄉產品標示卡,虛報冒領國家家電下鄉財政補貼資金21800.74元,數額較大,構成詐騙罪,故原判對賈敬蘭犯罪事實的認定以及定罪量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楊亞茹為原審被告人賈敬蘭提供農戶資料,雖然客觀上給賈敬蘭騙取家電下鄉補貼創造了條件,但無證據證實楊亞茹同賈敬蘭有共同詐騙的預謀或意思聯絡、在主觀上存在共同騙取家電下鄉補貼的直接故意。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在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有直接故意且須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要構成詐騙的共犯,須有共同詐騙的直接故意,不可能一部分人是直接故意,一部分人是間接故意或過失,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故原判認定楊亞茹系賈敬蘭詐騙犯罪的共犯的事實既無證據證實,亦無法律依據,應予改判,原公訴機關對楊亞茹的指控,證據不足,罪名不成立。再審中楊亞茹提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其不構成犯罪的理由成立。關於楊亞茹申訴提出賈敬蘭給她1000元與給農戶資料無關,是賈敬蘭與她在之前因工作關係給的理由,經查,楊亞茹一直供述此事發生在給農戶資料前,因工作關係,賈敬蘭並不是因給農戶資料而給的感謝費;而賈敬蘭在偵查階段只有一次供述是為答謝楊亞茹給農戶資料給的,後來的供述同楊亞茹一致,從現有證據不能得出是原判認定的賈敬蘭為答謝楊亞茹給農戶資料給的錢;況且退一步講即便有該情節僅依此亦得不出二人有共同詐騙的共同故意。再審中楊亞茹提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其不構成犯罪的理由成立。

判例評析:

詐騙犯罪的共同犯罪須具有共同詐騙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一部分人是故意,一部分人是間接故意或過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不能以其應當知道可能詐騙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申訴人楊亞茹為原審被告人賈敬蘭提供農戶資料,客觀上雖給賈敬蘭騙取家電下鄉補貼創造了條件,但原判認定楊亞茹系賈敬蘭詐騙犯罪的共犯,證據不充分,事實不清,亦無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七:詐騙犯罪的共同犯罪須具有共同詐騙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以其應當知道可能詐騙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

判例八、張偉華涉嫌詐騙案

案 號:(2016)內刑再2號

判決時間:2017年05月16日

再審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理由:出現新證據

再審結果:無罪

判決理由:

本院再審查明,2009年初張偉華與李某相識。2009年至2010年間張偉華向李某借款共計人民幣166.5萬元。2009年5月22日到2010年4月22日期間,張偉華通過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向李某轉賬還款人民幣70萬元。張偉華用內蒙古新洋房地產的一套樓房向李某頂賬57萬元。李某在美容院用張偉華的消費卡號消費4740元。綜上,張偉華向李某還款127.474萬元,39.026萬元未歸還。本院再審認為,原審認定張偉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其家人所開的烏海市東海鋁業門窗有限責任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的事實,騙取李某的信任後向其借款的證據不足。張偉華向李某借款共計人民幣166.5萬元,通過現金還款、房屋頂賬等方式還款共計127.474萬元。原審依據的相關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張偉華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檢察機關抗訴時向本院提交的相關證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李某在賭場放高利貸的事實。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及原審被告人張偉華和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認定張偉華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應改判張偉華無罪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判例評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張偉華在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依據已查明的銀行轉賬和以房抵債,張偉華已向李某歸還借款的絕大部分,至案發未還款只有39.026萬元,且二人未約定還款期限,李某承認張偉華一直按時付利息,不欠利息;原審認定張偉華虛構其家人所開的鋁業門窗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騙取李某信任而借款並用於賭博的證據不足,因此不能認定張偉華構成詐騙罪。

裁判要旨八:在未約定還款期限時,按時付利息,且償還大部分本金的行為不宜認定詐騙罪中的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判例九、烏忠恕、房豔霞涉嫌詐騙案

案 號:(2016)遼14刑再3號

判決時間:2017年05月11日

再審法院: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再審理由:原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再審結果:無罪

判決理由:

本院再審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烏忠恕、房豔霞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第一、虛構單位和公章是否是XXX村村民買牛的主要原因,此節事實不清。烏忠恕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資源,向朝陽縣東大道鄉XXX村村民推銷魯西黃牛時,寄送了價格表及魯西黃牛說明,雖然存在虛構記者身份、價格偏高的事實,但村民辦理了貸款的事實說明烏忠恕提出的價格已經被認可。楊某一、楊某二、劉某、仝某證言與原審被告人烏忠恕、房豔霞供述可互相印證,能證實烏忠恕曾用聯繫貸款並貼息的方式為XXX村民購進了一批小尾寒羊,而從楊某一、楊某二證言來看,吸引村民的是烏忠恕能辦理貸款並貼息;且就貸款利息,按烏忠恕與楊某一、楊某二的口頭約定,應從烏忠恕可能獲得的利潤中支出,烏忠恕本人在刑事偵查期間對此一直是承認的。鑑於烏忠恕此前曾以貸款貼息的方式向XXX村村民出售小尾寒羊,村民買牛的主要原因是對烏忠恕所提交易模式的認可還是基於烏忠恕虛構單位及私刻印章而產生錯誤認識,此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二、買賣事實客觀存在,且牛質量已被認可。烏忠恕、房豔霞控制購牛款後主觀上有履約意圖,客觀上有履約行為,且沒有轉移財產、逃逸等行為。

為推銷魯西黃牛,烏忠恕給楊某一、楊某二提供了價格表、和魯西黃牛說明,後由烏忠恕介紹為村民辦理了貸款,這是一個合法的過程。烏忠恕在村民辦完貸款後,即派房豔霞去山東購牛,為履約做準備;而房豔霞到山東後即選購了一批牛,說明二人主觀上有履約意圖。烏忠恕在控制購牛款後,即帶XXX村書記楊某一、主任楊某二及負責檢查牛質量的楊某三到山東鄆城檢查了房豔霞所購牛的質量,並商定在山東免疫、觀察,說明牛的質量已經被認可。雖然烏忠恕在購牛合同上加蓋了虛構單位“中國技術市場報社地方經濟專刊”和“山東鄆城縣中原養殖場駐朝陽辦事處”的印章,但其本人亦簽字,並不影響相應的責任承擔。烏忠恕將取得的購牛款的一部分匯給房豔霞用於購牛,餘款存在其本人銀行帳戶,沒有轉移財產、逃匿行為,房豔霞也確實將收到的匯款用於購牛。因朝陽當地有疫情,房豔霞所購牛在XXX村指派的楊某三監督下在山東當地免疫、觀察,烏忠恕在得知疫情解除後又指令房豔霞將牛從山東運回,亦是積極履約。根據烏忠恕、房豔霞所實施的上述行為,尚不足以推定二人具有詐騙被害人錢款的故意。

第三、牛因患有口蹄疫未能交付是超出烏忠恕、房豔霞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證據證明房豔霞系明知牛患有口蹄疫仍購買。

房豔霞在山東購牛後,曾在山東對牛進行免疫並觀察一段時間,房豔霞自制的購牛登記表顯示有4頭牛未注射疫苗,但證人郭某的證言顯示其曾組織工作人員分兩次為房豔霞所購150餘頭牛注射了疫苗,故房豔霞所購牛是否全部注射疫苗,此節事實不清。因沒有證據證明嘉祥是疫區,雖然房豔霞自書的購牛登記表將從山東嘉祥購買的牛標註為“不好”,故並不能據此推斷其明知病牛而購買。本案僅憑楊某三證言不足以認定房豔霞在運回牛之前阻撓辦理檢驗檢疫,亦不能據此推斷房豔霞明知購買的牛有病;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推定房豔霞、烏忠恕明知牛有病而購買或明知購買的牛有病仍運回朝陽以騙取財物的主觀故意。

判例評析:

在本案中,原審被告人積極履行購牛協議,不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雖然原審被告人烏忠恕的記者身份和其在購牛合同書中的印章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購牛農戶並不是因為原審被告人的身份而產生錯誤認識,也不是基於錯誤認識而購買魯西黃牛,109頭牛最終未能交付給農戶是因為原審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原審被告人烏忠恕和房豔霞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犯罪構成。

裁判要旨九:部分虛假宣傳的行為不等於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的詐騙行為。

判例十、彭桃生涉嫌詐騙案

案 號:(2014)長中刑再終字第00455號

判決時間:2015年11月10日

再審法院: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再審理由:原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再審結果:無罪

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本案經一審、二審、兩次再審均以彭某某出具的白紙條上統計的773.5噸為實際運送礦石的總量,而並未調取過最原始的過磅單,現有的證據之間所反映出的礦石總量也存在出入。而彭桃生一直主張從漣鋼10月份結算回的87.4噸是補結1983年1月至9月未結清的礦石量,原喻坊村支部書記何榮桂、會計喻本源的證言也證實彭桃生在接手之前因為部分過磅單在司機手裡未及時收齊,白雲石礦與漣鋼的賬目並未結算清楚。因此,在1983年1月至9月漣鋼廠實際收到喻坊村白雲石礦的礦石總量未查清的情況下認定彭桃生重複結算87.4噸礦石款的依據不足。另外,關於該87.4噸礦石結算款的去向問題,根據現有證據只能客觀反映該礦石款已轉至喻坊村,而原喻坊村支部書記何榮桂、會計喻本源的證言反映該筆礦石款已上交村裡,不能證明彭桃生非法佔有該款。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彭桃生詐騙漣鋼87.4噸礦石款的證據明顯不足。關於彭桃生1984年6月8日到漣鋼原燃料科用1983年11、12月份的5張過磅單重複結算28噸礦石款的問題,根據彭桃生的供述、證人李某某的證詞、證人黃某某的證言可以證實彭桃生曾告知李某某、黃某某可能有重複結算的問題,並承諾查實後及時扣轉回漣鋼廠。李某某未認真履行職責,導致結算錯誤,不能認定彭桃生通過重複結算該28噸礦石款而非法佔有財物的主觀故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彭桃生犯詐騙罪證據不足,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例評析:

在本案中,原審判決認定彭桃生構成詐騙罪證據不足,本案最關鍵、最重要的原始證據過磅單始終未提供。且原審法院據以定案的證據以及認定彭桃生所送的礦石數量自相矛盾,基本事實認定錯誤。本案中認定彭桃生重複結算的證據不足,彭桃生沒有詐騙的故意,只是因為司機和漣鋼管理的不到位所導致重複結算的產生,彭桃生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沒有實施詐騙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裁判要旨十:工程結算的重複結算要綜合評判,不能僅因重複結算的表面行為而認定詐騙行為。

判例十一、施長蓮涉嫌詐騙案

案 號:(2015)梨刑再初字第1號

判決時間:2015年06月18日

再審法院:梨樹縣人民法院

再審理由:原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再審結果:無罪

判決理由: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施長蓮犯詐騙罪及被告人施長蓮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依玉佳雖證實是被告人施長蓮找人安裝的遙控裝置,但被告人施長蓮始終予以否認,屬一對一的證據,且被告人依玉家後來又否認是施長蓮找人安裝的,稱誰安裝的不知道。依玉家證實施長蓮是找叫“老七、老虎”的人安裝的遙控裝置,但無二人的證實材料,施長蓮又予以否認,依玉家的證實無證據佐證。被告人施長蓮雖有行賄的行為,但證人王麗傑證實施長蓮給檢斤室扔5000元錢時對我們說:“給少寫點”,從其證實看,施長蓮當時並沒有說安裝遙控裝置一事,糧庫檢斤員當時也不知道遙控裝置之事,所以不能以被告人施長蓮有行賄行為就認定其有詐騙的事實。同時,被告人施長蓮實際詐騙玉米的噸數不清,根據給施長蓮拉糧的司機證實,從梨樹糧庫拉回的玉米是卸在施長蓮和依玉家家,證人任長智證實施長蓮在該時段有時送乾糧時往車裡裝溼糧,雖然計量部門對林海糧庫電子地衡進行計量檢定,利用電子遙控裝置控制的最大誤差可達到負2.7噸,但從同樣車輛檢斤的情況等證據看,無法準確認定被告人詐騙玉米的數量。綜上,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人施長蓮犯有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例評析:

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施長蓮找人安裝遙控裝置的證據不足,一對一的口供不能認定其實施了上述行為。同時不能以被告人施長蓮有行賄行為就認定其有詐騙的事實,行賄與指控詐騙事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綜上,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人施長蓮犯有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裁判要旨十一:行賄等違法行為與詐騙行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不能因行賄行為而認定有詐騙事實。

判例十二、張淨涉嫌詐騙案

案 號:(2014)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1號

判決時間:2014年11月24日

再審法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理由:出現新證據

再審結果:無罪

判決理由:

1.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張淨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故意證據不足。

原審被告人張淨在得知存入銀行的存款被雷銳等人支取時,先向雷銳、藍振貴等人要求歸還,在存款到期日兩年後,雷銳等人仍無錢歸還,張淨即對銀行提起訴訟,要求追回本金,當藍振貴歸還人民幣38萬元後張淨即撤回對銀行的起訴。因此,張淨主觀上是為了追回自己存入銀行的本金而不是佔有銀行的財物。故,原裁判認定張淨在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故意證據不足。

2.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張淨主動透露密碼的事實,其證據相互矛盾,不具有排他性。

原裁判認定張淨主動透露密碼的事實,主要證據有同案人藍振貴、雷銳、寧鳳山、黃某某的證詞。對該事實,張淨從未供認過,而藍振貴、雷銳、寧鳳山、黃某某等人在誰透露密碼、如何透露密碼等情節上的陳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證。銀行工作人員王朝秀則證實藍振貴辦卡時是知道存摺密碼的,根據《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分行ES/9000計算機儲蓄網絡系統金穗借記卡業務操作手冊》規定,對已有活期存摺賬戶的個人開辦金穗借記卡,必須提供其活期存摺賬號及賬戶密碼。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張淨如何向他人透露密碼辦卡的事實。根據再審庭審中張淨提交的新證據可以確認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1日兩筆存款是他人冒陳某某、張淨之名採取掛失密碼方式取走,該證據直接導致原裁判認定張淨主動透露密碼的事實不清,證據不具有排他性。

關於原審被告人張淨提出藍振貴在看守所有串供行為,讓雷銳證明是其告訴的取款密碼。經查,藍振貴有向雷銳傳遞涉案信息的行為,但其紙條拋投中不慎落入張淨手中,雷銳並未收到,串供結果並未實際發生,其傳遞內容是否涉及串供,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原審被告人張淨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故意,原裁判認定張淨主動透露密碼的事實不清,證據不具有排他性,故,原裁判認定張淨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糾正。

判例評析:

在本案中,原判認定被告人張淨透露密碼的證據不足,再審中提交的新證據司法鑑定意見證實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1日的兩份密碼掛失申請書及2001年9月8日、2002年4月1日開辦銀行卡的申請書上“陳某某”或“張淨”的簽名既非陳某某也非張淨所書寫,據此證明是他人冒二人之名辦理取款,從而證明其從未透露取款密碼給藍振貴。因此原裁判認定張淨向他人透露密碼辦卡的事實證據不足,認定張淨主觀上非法佔有銀行財物的故意證據不足。

裁判要旨十二:為追索借款本金而起訴銀行等金融機構,不等於主觀上對銀行等金融機構財務的非法佔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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