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當街狂撒10萬元現金又後悔,撿到的錢可否返還?詳解

有一男子當街撒錢,撒出來的人民幣數額達10餘萬。錢撒出後,大部分路人將錢撿走,還有少部分小區居民“特地”前來撿錢。

到底撿的錢能不能要回來呢?

重磅!當街狂撒10萬元現金又後悔,撿到的錢可否返還?詳解

這涉及到兩個主要問題,即先佔制度和贈與合同問題,我來分別論述。

先佔

所謂先佔,即以據為己有的意思,先於他人佔有無主的動產而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的事實。

何為無主物?顧名思義,不屬於任何人所有的物即為無主物,無主物的認定以現有狀態為準,以前是否為他人所有則在所不問。無主物須與遺失物區分。無主物的產生原因有兩種,一是主觀原因,即原物主拋棄其物的,該物成為無主物,通俗的來說,“自己不要了的東西”即為無主物;二是客觀原因,即原物自然存在、“未經他人之手”、從未被任何人所有過的,當然為無主物。遺失物是指非基於物主的意思而暫時喪失佔有之物,通俗的來說,“丟了”的東西即為遺失物。

在理論上,拋棄屬於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一經實施,即發生法律效力。但須實施拋棄行為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拋棄”行為無效。

對於前文所說的“撒錢”男子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拋棄,是否適用先佔制度,我國法律並未做出規定。其實,在我國唐、宋、元、明、清、民國時期都規定了無主物的先佔制度,新中國成立後,隨著《中華民國民法》的廢止,先佔制度也不復存在。後來,2007年頒行的《物權法》由於擔心承認先佔制度會導致國有財產的流失及鼓勵不勞而獲的情況發生,故仍未規定先佔制度。但並非法律未規定,就否認了公民可以先佔無主物。在實際生活中,先佔是得到了承認和保護的,比如拾荒、撈金、合法的狩獵、捕魚等。

因此,男子的“撒錢”行為如果確係其真實意思,則應認定為拋棄行為。拋棄貨幣後,路人將其拾起,應適用先佔制度,誰先撿到就歸誰。我相信,即將出臺的民法典物權編會對先佔制度予以明確規定。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對此,有人認為,該男子不具備拋棄的意思表示。因為意思表示的基礎是理性,而不是非理性,該男子一時衝動發洩、撒錢的行為的基礎是非理性的,而非理性並不能構成放棄物權的基礎,故無意思表示,該男子的行為並不構成拋棄行為,則“路人”撿到的錢應屬於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對於“撒錢”的行為是否屬於意思表示,我認為,不應以行為人的行為本身是否“理性”而決定,理性只能作為判斷意思表示的考慮情況之一,而不是全部。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本身“不理性”,也不能認為該行為不是意思表示。比如兄弟姐妹之間為爭奪遺產撕破臉,其中有人心寒氣憤不已,一氣之下寫下“放棄繼承份額書”的,能認為其行為屬於非理性而歸於無效嗎?這顯然不能。因此,男子因工作不順將錢撒出的行為性質,不能一概而論。

注意細節,男子是將錢“撒”出,而不是整捆拋出,如果錢是整捆拋出,則為遺忘物或者遺失物的可能性大,顯然,從正常的證據邏輯來看,男子將錢“解綁”後拋出,讓錢四散而飛的可能性大,且數額為10萬餘元,明顯不是隨手一扔,而是有意為之,屬於以行為默示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應當具備效果意思。因此,男子的行為應屬於拋棄行為,只是事後後悔罷了。況且,法律也不鼓勵這種行為。作出法律行為的,就應當承擔其行為的後果,這也符合法律規定。

試想,如果大家都把這種“不理性”的行為發洩到法律上,豈不是便宜了不理智而又浪費社會司法資源的人?法律應當保護理智和善良之人,不應該為這些不理智、“不善良”之人背書!

前文已述,對於該行為的定性不應一概而論,我認為該行為屬於拋棄行為,但從證據的角度來看,否認其拋棄行為的可能性也較大,這就需要證據說話了,如果男子主張錢並非其故意拋出,而是不小心甩出,被告又不能證明錢是由男子故意拋出的,則撒出去的錢應屬遺失物,又因貨幣屬特殊動產,“佔有即所有”,故應當認為被告系不當得利,應返還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在法庭出示了原告系故意撒錢的相關證據的(如原告將錢“解綁”後陸續撒出而非整捆仍在地上的視頻),則應當認為原告的行為系拋棄行為,被告基於先佔可以不返還。如果雙方都無證據證明待證事實的,法官可基於高度蓋然性規則和自由裁量權作出合理判決。

贈與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贈與他人,他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可見,贈與為雙方法律行為。男子“撒錢”的行為屬於“不要了”還是“給你了”?

如果認為“撒錢”行為屬於“不要了”,那麼“撒錢”屬於拋棄行為,即撒出去的錢屬於無主物,既然屬於無主物,則應適用先佔制度“先到先得”;如果屬於贈與行為,則路人將錢拾起帶走即屬接受贈與,但是存在這樣一個疑問:贈與人應當依法明確贈與的對象,將錢當街撒出的行為是否屬於具有明確贈與對象的意思表示?贈與的對象能否是不特定的相對人?如果將該行為認定為贈與,則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在贈與的財產交付之前,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即在路人“撿錢”之前,該男子有“後悔”的權利,一旦該男子在路人“撿錢”之前大喊一聲“別撿!”,則在路人把錢帶走之後,男子有要求路人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如將“撒錢”行為認定為拋棄,則男子後悔也無法撤銷該行為,只能“撿回來多少算多少”,更無權要求路人返還。

如果認定為贈與行為,則男子可依法向路人主張其在路人“撿錢”之前,表示“不給了”的撤銷權,此時,法官可基於男子提供的證據(視頻、人證等)或基於自由裁量權,認定男子確實在路人“撿錢”之前行使了撤銷權,從而判決路人返還所撿的相應價款。

在理論上,這種做法完全可行,但實際上,取證是極其困難的,即使能夠從附近的監控中查到“路人”,那也將是一項很繁瑣的“工程”!

當然,我更希望“路人”主動返還,我相信善良的人還是佔絕大多數的,同時也奉勸那位大哥,再衝動也不能跟錢過不去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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