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当街狂撒10万元现金又后悔,捡到的钱可否返还?详解

有一男子当街撒钱,撒出来的人民币数额达10余万。钱撒出后,大部分路人将钱捡走,还有少部分小区居民“特地”前来捡钱。

到底捡的钱能不能要回来呢?

重磅!当街狂撒10万元现金又后悔,捡到的钱可否返还?详解

这涉及到两个主要问题,即先占制度和赠与合同问题,我来分别论述。

先占

所谓先占,即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的事实。

何为无主物?顾名思义,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即为无主物,无主物的认定以现有状态为准,以前是否为他人所有则在所不问。无主物须与遗失物区分。无主物的产生原因有两种,一是主观原因,即原物主抛弃其物的,该物成为无主物,通俗的来说,“自己不要了的东西”即为无主物;二是客观原因,即原物自然存在、“未经他人之手”、从未被任何人所有过的,当然为无主物。遗失物是指非基于物主的意思而暂时丧失占有之物,通俗的来说,“丢了”的东西即为遗失物。

在理论上,抛弃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经实施,即发生法律效力。但须实施抛弃行为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抛弃”行为无效。

对于前文所说的“撒钱”男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抛弃,是否适用先占制度,我国法律并未做出规定。其实,在我国唐、宋、元、明、清、民国时期都规定了无主物的先占制度,新中国成立后,随着《中华民国民法》的废止,先占制度也不复存在。后来,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由于担心承认先占制度会导致国有财产的流失及鼓励不劳而获的情况发生,故仍未规定先占制度。但并非法律未规定,就否认了公民可以先占无主物。在实际生活中,先占是得到了承认和保护的,比如拾荒、捞金、合法的狩猎、捕鱼等。

因此,男子的“撒钱”行为如果确系其真实意思,则应认定为抛弃行为。抛弃货币后,路人将其拾起,应适用先占制度,谁先捡到就归谁。我相信,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物权编会对先占制度予以明确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对此,有人认为,该男子不具备抛弃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的基础是理性,而不是非理性,该男子一时冲动发泄、撒钱的行为的基础是非理性的,而非理性并不能构成放弃物权的基础,故无意思表示,该男子的行为并不构成抛弃行为,则“路人”捡到的钱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对于“撒钱”的行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我认为,不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否“理性”而决定,理性只能作为判断意思表示的考虑情况之一,而不是全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不理性”,也不能认为该行为不是意思表示。比如兄弟姐妹之间为争夺遗产撕破脸,其中有人心寒气愤不已,一气之下写下“放弃继承份额书”的,能认为其行为属于非理性而归于无效吗?这显然不能。因此,男子因工作不顺将钱撒出的行为性质,不能一概而论。

注意细节,男子是将钱“撒”出,而不是整捆抛出,如果钱是整捆抛出,则为遗忘物或者遗失物的可能性大,显然,从正常的证据逻辑来看,男子将钱“解绑”后抛出,让钱四散而飞的可能性大,且数额为10万余元,明显不是随手一扔,而是有意为之,属于以行为默示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具备效果意思。因此,男子的行为应属于抛弃行为,只是事后后悔罢了。况且,法律也不鼓励这种行为。作出法律行为的,就应当承担其行为的后果,这也符合法律规定。

试想,如果大家都把这种“不理性”的行为发泄到法律上,岂不是便宜了不理智而又浪费社会司法资源的人?法律应当保护理智和善良之人,不应该为这些不理智、“不善良”之人背书!

前文已述,对于该行为的定性不应一概而论,我认为该行为属于抛弃行为,但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否认其抛弃行为的可能性也较大,这就需要证据说话了,如果男子主张钱并非其故意抛出,而是不小心甩出,被告又不能证明钱是由男子故意抛出的,则撒出去的钱应属遗失物,又因货币属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故应当认为被告系不当得利,应返还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在法庭出示了原告系故意撒钱的相关证据的(如原告将钱“解绑”后陆续撒出而非整捆仍在地上的视频),则应当认为原告的行为系抛弃行为,被告基于先占可以不返还。如果双方都无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法官可基于高度盖然性规则和自由裁量权作出合理判决。

赠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他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可见,赠与为双方法律行为。男子“撒钱”的行为属于“不要了”还是“给你了”?

如果认为“撒钱”行为属于“不要了”,那么“撒钱”属于抛弃行为,即撒出去的钱属于无主物,既然属于无主物,则应适用先占制度“先到先得”;如果属于赠与行为,则路人将钱拾起带走即属接受赠与,但是存在这样一个疑问:赠与人应当依法明确赠与的对象,将钱当街撒出的行为是否属于具有明确赠与对象的意思表示?赠与的对象能否是不特定的相对人?如果将该行为认定为赠与,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赠与的财产交付之前,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即在路人“捡钱”之前,该男子有“后悔”的权利,一旦该男子在路人“捡钱”之前大喊一声“别捡!”,则在路人把钱带走之后,男子有要求路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将“撒钱”行为认定为抛弃,则男子后悔也无法撤销该行为,只能“捡回来多少算多少”,更无权要求路人返还。

如果认定为赠与行为,则男子可依法向路人主张其在路人“捡钱”之前,表示“不给了”的撤销权,此时,法官可基于男子提供的证据(视频、人证等)或基于自由裁量权,认定男子确实在路人“捡钱”之前行使了撤销权,从而判决路人返还所捡的相应价款。

在理论上,这种做法完全可行,但实际上,取证是极其困难的,即使能够从附近的监控中查到“路人”,那也将是一项很繁琐的“工程”!

当然,我更希望“路人”主动返还,我相信善良的人还是占绝大多数的,同时也奉劝那位大哥,再冲动也不能跟钱过不去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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