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耳辭退拒隔離外出跑步的澳籍華人女子不需要補償嗎

以下討論以該員工與中國境內企業建立勞動關係,並在中國境內依法從事社會勞動並獲取勞動報酬為前提,即適用《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

該員工只需舉證用人單位有辭退行為,由用人單位證明辭退的合法性。


拜耳辭退拒隔離外出跑步的澳籍華人女子不需要補償嗎

注意,這裡寫的是“根據相關規定”。

實踐來看,在用人單位無法明確辭退依據的時候,這麼寫其實是對用人單位有利的,進入仲裁和法院審理階段,可以對“有關規定”進行進一步解釋。

可以簡單分析一下可能的解釋空間:

  1.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點可以直接pass,畢竟沒有經過法院審判確認其有罪。(同時補充一點額外內容,比如用人單位的員工都已經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了,但判決遙遙無期,直接辭退還要承擔違法辭退的風險,此期間勞動關係的處理極為特殊,可以暫時停止勞動合同履行,停發工資、停止繳納五險一金等一切待遇,待刑事判決生效後再進行解除勞動關係相關操作,萬一真的無罪,再恢復勞動關係即可,此期間的工資待遇等員工可申請國家賠償)。
  2.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現實中,確實存在有用人單位將一部分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但構成行政違法的行為規定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但請注意,如果沒有明確列舉,也沒有類型化的列舉,該違法行為與履行勞動合同也沒有內在聯繫,很可能難以適用。
    我個人認為,該女子的行為難以符合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中這一點。
  3. 還是規章制度,拜耳真正的辭退理由可能是“影響企業形象,損害公司利益”,並且很可能是在對企業形象還未有顯著影響的前提下的提前止損,公關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該女子並沒有故意損害企業形象的行為,用人單位的信息也是被人肉出來的,也很牽強。當然了,是先有不利影響還是先有辭退行為,有操作空間。
  4. 實踐中的兜底條款,誠實信用原則,進一步講,職業道德。剛好,我也認為無法滿足。

仲裁委還是法院都不得不考慮這個案件結果被公開後(員工勝訴沒準直接在網絡上嘚瑟)的社會效果。

最好的結果,就是拜耳與員工調解結案同時簽訂保密協議。

真到不得不有結果的時候,我更希望看到的是,裁判者受到民意的影響可以小一些,結合證據公正裁判,哪怕支持了賠償金,哪怕文書出來晚一些。一個無情的法律人的想法。

為了能看到這娘們的後續,我抖音上多關注了好幾個媒體,結局令人確實舒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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