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認定公有租賃房中的“同住人”?

【案情回顧】

張某甲與張某乙系兄弟關係。原告張某甲訴稱,20世紀70年代初,兩兄弟隨同父母在外地支援山區建設。在其父母回滬後,當地房管所為其分配了一套位於上海市松江區xx號xx室公房居住使用。之後該房屋的租賃權變更在張某乙的名下。再後來,因工作原因,張某乙的單位又為其分配了一套位於上海市閔行區xx號xx室房屋,並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但該房屋尚未辦理公房租賃相關手續。2015年,位於上海市松江區xx號xx室房屋公房被拆遷。張某甲認為,該松江房屋實際上一直是由張某甲和其父母(在係爭房屋被拆遷時,均已去世)共同居住,且居住時間達近30餘年。現其訴請要求確認上海市松江區xx號xx室房屋的拆遷安置利益享受1/2的權益。

被告張某乙則辯稱:位於松江的房屋是國家分配給被告的房屋,承租人是被告,動遷安置利益應由被告享有。1980年的時候被告的確另外獲取了一套公租房,但是被告所在單位作為獎勵分配給被告的房屋。原告張某甲1989年結婚前是住在松江的這套房屋內,但是結婚後便根據配偶居住在外地。雖然其戶籍戶口仍在該房屋內,但在房屋被拆遷時,其並未實際居住過。因此,不同意原告訴請。

法院如何認定公有租賃房中的“同住人”?

【一審查明事實】

經審理查明:座落於上海市松江區xx號xx室公房(以下簡稱“係爭房屋”)的承租人為被告,居住面積xxx平方米,於1990年12月1日起租。2015年9月30日,被告作為乙方與xxx街道辦事處、上海市松江xxx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松江區老城區危舊住房屋補償安置協議》,載明:乙方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建築面積xxx平方米,套型補貼面積xxx平方米,異地補貼面積xxx平方米,應安置面積為xxx平方米;原危舊房屋為公有租賃房的,則原公有租賃房評估價格的20%歸房屋產權人所有,即xxx元;其它各項補助費用xxx元,其中搬遷費xxx元、臨時安置費(按標準發放,每半年發一次)、家用設施移裝費xxx元、獎勵費xxx元、室內裝飾裝修費xxx元、其它補貼xxx元;乙方選擇產權房屋調換的,甲乙雙方結算差額:乙方應收xxx元。目前,安置房尚未實際取得。

另查明:原告與被告系兄弟關係,二人的母親為王xxx、父親為張xxx。原告一家三口曾與父母一同居住在係爭房屋內,2008年搬出居住,後來係爭房屋中實際由其父母居住。戶口薄上載明:係爭房屋內共有4個人的戶口,分別為:張xxx、王xxx、張某甲、張某乙。再查明:本次訴訟之前,原告曾經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其在係爭房屋的拆遷安置利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案件承辦人前往松江區xxx街道老城危舊住房改造項目組詢問係爭房屋拆遷安置事宜,該項目組工作人員表示:係爭房屋僅簽訂了補償協議,尚未實際拆遷,房卡上登記的承租人為張某乙,補償人就應當是張某乙,拆遷時張某甲一家已經搬出,並未實際住在係爭房屋內,不符合公房租賃“同住人”的規定,故而在確定係爭房屋的安置補償標準時,並未將張某甲一家考慮在內。以上事實,由公房租賃憑證、《上海市松江區老城區危舊住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戶口簿、證明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公房承租人與同住人是共同承租公房,二者對於公房共同享有佔有、使用、收益、有限處分等權益。本案中,被告為係爭房屋的承租人,當然享有係爭房屋的拆遷安置利益。至於係爭房屋的同住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關於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二)》(滬房地資公(2000)98號),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201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等文件對公房拆遷中的同住人進行了明確界定。根據上述文件規定,公房拆遷中的同住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雙方一致確認,係爭房屋拆遷之前,僅有其父母實際居住在係爭房屋內且在房屋拆遷時,兩位老人均已過世。另外,2008年3月之後,原告張某甲一家並未實際居住在係爭房屋內,另外根據本院向xxx街道老城危舊住房改造項目組瞭解的情況來看,係爭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也並未考慮原告一家的因素,故而原告要求取得係爭房屋的拆遷安置利益,於法無據,本院難以確認。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甲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如何認定公有租賃房中的“同住人”?

【律師觀點】

在公有租賃房屋拆遷或徵收過程中,房屋徵收部門會涉及到公房“同住人”認定的問題。目前在上海關於公房”同住人“認定的有效文件為《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公佈)。本案因原告不符合“同住人”認定條件而直接被法院判敗訴的情形。本律師也曾碰到另一種情況,即當公房承租人去世,在房屋徵收時未產生的新的承租人時,且該公房亦無實際居住人的情況下,法院認定公房戶籍內人員均可分得部分房屋徵收利益。因此,在公有租賃房屋徵收糾紛案件中,案情如存在差異,判決結果則各不相同。

以上根據真實案例改編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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