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關係析產糾紛如何解決?

釋義

同居關係析產糾紛,是指具有同居關係的男女,解除同居關係時,在分割同居關係存續期間共有財產方面產生的糾紛。

在司法實踐中,受到法律調整的同居關係只限定在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同居、事實婚姻同居、具有“事實婚姻關係”但未補辦登記的同居、因婚姻無效或婚姻可撤銷而導致以同居關係處理的法定同居。

法律適用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係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併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第十條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第十一條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第十二條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第十三條 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八條 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管轄

因同居關係析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第四條的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第六條的規定,被告被註銷戶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管轄;原告、被告均被註銷戶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七條的規定,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一些特殊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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