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開發房地產,未對外簽訂施工合同的合作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一、案情簡介

A公司、B公司均系房地產公司,雙方訂立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其中A公司提供土地、B公司提供資金,對項目實施及盈餘分配進行了約定。項目建設中,以A公司的名義對外實施、由A公司負責項目的開發建設,並負責訂立各種合同。A公司與C建築公司訂立合同,將所開發項目的部分工程發包給C公司施工,後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因A公司拖欠C公司工程款1700萬元,C公司將A、B倆公司訴至法院,請求B公司對A公司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主要觀點及理由

第一種觀點認為,A公司、B公司系合作關係,應適用於合夥關係的規定,B公司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B公司不是合同當事人,合作關係是B公司與A公司的內部關係,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A公司承擔責任後可根據合作合同的約定向B公司主張權利。

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一、合同相對性為合同之訴的基本原則。

本案訟爭的法律關係是施工合同糾紛,而不是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施工合同只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對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債權屬於相對權,相對性是債權的基礎。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是特定的。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只能對特定的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即使因第三人的行為致使債權不能實現,債權人也不能依據債權的效力向第三人請求排除妨害,債權在性質上屬於對人權。

《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特定的”含義就是隻有合同當事人才受合同權利義務內容的約束。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基礎是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因此,C公司只能根據合同相對性向A公司主張工程欠款。

二、沒有法律規定也沒有合同約定作為B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權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合作開發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權利義務”。“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是指合作各方內部關係,而不是指對外關係。

《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既不屬於個人合夥,也不是合夥企業,不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或《合夥企業法》有關個人合夥和普通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因此,訴請B公司承擔責任及沒有法律規定也沒有合同約定。

三、A公司的權益有救濟途徑,可根據與B公司訂立的合作開發合同的約定主張權利。

A公司向C公司償還的工程欠款系合作開發建設中的成本支出,如償還的款項超出了合作合同約定的A公司應當履行的義務,在與B公司進行盈餘結算分配時,A公司有權將超出合作合同多付款項的本金、利息從盈餘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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