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辯實證研究連載:涉毒案人贓並獲,就鐵證如山,必死無疑?

《涉毒無罪案研究與辯護藝術》連載之十三《涉毒案人贓並獲,就等於鐵證如山,必死無疑嗎?》

黃堅明:毒品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現行犯是專業用語,與“非現行犯”對稱,是指正在預備犯罪或實行犯罪以及犯罪實施完畢後即時被發覺的犯罪。其中的關鍵是“即時”被發覺的犯罪。就毒品犯罪案件而言,處於預備形態的毒品犯罪案件相比而言較少,犯罪實施完畢且過來一段時間才案發的涉毒案相比而言也較常見,涉案行為正在進行或犯罪實施完畢後即時被發覺的案件相比而言還是比較多的,特別是人贓並獲型涉毒命案,相比而言並不少見,根源是諸多緝毒人員沒有好的抓捕時機,其寧可放棄此次抓捕機會,其追求的往往是“一招致命”的破案效果,起碼部分辦案人員有這樣的辦案喜好。但是,我們更關注的是,人贓並獲型涉毒案,是否就等於鐵證如山呢,是否就等於此案沒有保命空間或無罪辯護空間了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具體案件辯護空間何在,無罪辯護成功機率幾何,起決定性作用的因素還是在於在案的證據和事實,而非是否屬於人贓並獲型涉毒案。作為專業毒辯律師,我們更為關注的涉毒案背後的有罪證據鏈或無罪證據鏈是否齊備,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或合理懷疑。

引言

我們不否認,刑事案件辯護難度大,涉毒案件辯護難度大,人贓並獲型涉毒案或人贓並獲型涉毒命案辯護難度更大。為此,我們在考慮是否要接手某起涉毒案之前,都習慣性關注一個關鍵事實:辦案人員是否在案發現場查獲毒品實物。假定辦案人員在案發現場查獲毒品實物,辯方對此便謹慎萬分,畢竟人贓並獲了,致使此案“翻案”或辯護的難度大很多;反之,假定辦案人員在案發現場沒有查獲毒品實物,致使涉案毒品疑似物是否是毒品,其純度幾何,數量多寡不明,進而導致此類案件辯護空間多甚多。為此,涉案毒品實物是否已滅失,辦案人員是否在案發現場查獲毒品,案件是否是人贓並獲型涉毒案,無疑是辯方考慮是否介入特定個案的關鍵性事實之一。問題是:涉毒案人贓並獲,就等於鐵證如山,罪責難逃了嗎?或許,不同辯護律師對此會給出不同的答案。

一、現場查獲毒品案有時與現行犯、人贓並獲情形無關

海關緝毒人員在待出口貨物上查獲毒品實物,不等於涉案貨主就是大毒梟、毒販子,更不等於其就是涉毒之人,被追訴人也未必就是現行犯,原因是此案無法排除被追訴人主觀上不明,客觀上被矇騙,而涉案貨物系他人以“搭便車”方式代為出口貨物的合理懷疑。

為此,偵查人員在查獲毒品現場查獲毒品實物,只能證明涉案毒品背後確實存在毒品犯罪行為,但何人所為存疑,畢竟被追訴人並非是在案發現場被抓歸案的。需要強調的是,上述內容是根據我們親辦不捕釋放案例進行論述的,而非虛構故事。

二、現場查獲毒品及抓獲兩名被追訴人,但其中一名被追訴人獲不捕釋放

某君及其朋友正在涉案房屋內現場“包裝”涉案貨物,結果緝毒民警及持槍武警破門而入,將其兩人抓獲歸案,此案無疑屬人贓並獲型涉毒案,但結果是該君獲不訴釋放,當然其朋友應是罪責難逃,性命難逃。顯然,涉毒案屬人贓並獲情形,不等於現場被抓之人均是大毒梟、毒販子,其中多位或某位被追訴人屬無辜者、案外人的情形也是客觀存在的。

如:出現在案發現場,直接碰觸過涉案毒品外包裝物之涉毒案的某位某某些被追訴人仍是無辜者、案外人。我們辦理的李某某涉嫌販賣260公斤冰毒一案,為何辦案機關會認定李某某是大毒梟,原因之一是案發前李某某出現在案發現場,且直接碰觸過涉案毒品的外包裝物,即涉案的鞋盒子,而涉案的260公斤冰毒均被藏匿在涉案鞋盒子當中。毒品犯罪案件抓捕現場,辦案人員為何要現場訊問或詢問涉案人員是否認罪,為何要現場決定是否要提取涉案毒品內外包裝物上的指紋、DNA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證,為何要對毒品實物、搜查毒品現場進行拍照、錄像等取證工作,根源都是為了避免錯抓無辜者、案外人。畢竟出現在案發現場,不等於涉案人員就是毒販子、大毒梟。

三、被追訴人出現在查獲毒品現場不等於“人贓並獲”

在我們經辦的一起涉毒命案當中,案發場所是涉案魚塘,辦案人員在涉案魚塘經營者宿舍處查獲數公斤毒品,並將出現在涉案魚塘的十多名涉案人員抓獲歸案,但其中除了魚塘經營者及涉案毒品所有權人與涉案毒品實物有關聯,其他涉案人員或許牽涉其他涉毒案件,但其與被藏匿在涉案魚塘處的涉案毒品無關,致使此案其餘涉案人員涉案行為不屬於“人贓並獲”情形,致使其涉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存疑。

四、部分涉案行為屬於“人贓並獲”情形

在我們經辦的一起涉毒命案當中,被追訴人在他處被控制後,隨即被押送到其住處,結果辦案人員在其住處當場查獲數十克毒品。就該起犯罪事實而言,被追訴人涉案行為無疑屬於“人贓並獲”情形。但就全案而言,被追訴人涉嫌走私、販賣數十公斤或超過一百公斤冰毒,且全案涉及多個案發現場。此案偵查人員在其住處查獲毒品實物,不等於全案多起犯罪事實均有相應的毒品實物予以佐證。為此,一起犯罪事實屬於“人贓並獲”情形,不等於全案犯罪事實均屬於“人贓並獲”情形。基於此,我們始終堅持,此案涉及的控方所指控的多起犯罪事實絕非證據確實、充分,絕非案件事實清楚之情形,此案疑點重重,方是此案的實質。

五、不同形態“人贓並獲”情節意義迥異

在司法實務中,不同行為形態的案發現場,不同行為屬性的案發現場,所謂的“人贓並獲”情節,理應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如:買賣雙方均在場的毒品交易現場人贓並獲情形,毒品及毒資俱在的毒品交易現場人贓並獲情形,有毒品無毒資形態的人贓並獲情形,單人住處及單人持有毒品之人贓並獲情形,毒品成品及半成品俱在之製毒現場人贓並獲現場,單純保管或受託保管涉案毒品之保管毒品現場人贓並獲情形,其背後蘊含的法律意義明顯是差異的,對應的潛在法律後果有時會相差甚遠。

為此,我們應謹慎分析及評判具體個案中所遇到的人贓並獲情節背後的法律意義所在。作為專業毒辯律師,我們不應過分懼怕或過分強調人贓並獲情節背後所蘊含的價值評判和辯護壓力。

六、“人贓並獲”並不排除單純“陪伴”情形

就我們親辦或查詢所得的諸多實證案件而言,在被追訴人主觀上不明知,客觀上被矇騙的情形下,不管案件是否屬於“人贓並獲”情形,均無法論證出被追訴人涉案行為屬於犯罪範疇;退一步來說,涉案被追訴人可能存在概括性犯意情形,其主觀上可能知悉其同伴涉毒,也有可能不知曉其同行同伴涉毒,在被追訴人沒有實施任何刑法意義上的毒品犯罪行為的情形下,我們也無法排除被追訴人是單純“陪伴”他人而不涉毒的情形。

七、“人贓並獲”不排除系持毒待售情形

我們曾辦理過這樣的持毒待售型涉毒案。張三、李四在涉案出租屋案發被抓,辦案人員當場查獲冰毒十公斤,但涉案毒品上家及下家均沒有歸案,在案證據也無法證實何人系涉案毒品潛在下家。為此,我們對此堅持被追訴人涉案行為應屬於“持毒待售”情形。在司法實務中,持毒待售型涉毒被追訴人一般不會被判處死立刑。

八、在案生物物證恰好證實涉案毒品屬他人所有

在司法實務中,我們還遇到這樣令人覺得匪夷所思的指控不成立涉毒命案。辦案人員在某君住處發現兩類毒品實物,其中約四公斤毒品疑似物經鑑定確認是冰毒,其餘約1公斤毒品疑似物鑑定確認是氯胺酮。但因在涉案氯胺酮毒品包裝物上提取到未知女性的DNA基因成分,最後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氯胺酮毒品屬他人所有,為此認定某君涉嫌走私、販賣涉案氯胺酮毒品實物的指控不成立。

從辯方視角分析,我們堅持單憑涉案氯胺酮包裝物上提取到未知女性的DNA成分,便認定該起指控不成立的做法不妥,起碼此案背後應另有隱情;反之,單憑辦案人員在被追訴人查獲兩批毒品,便認定其涉嫌走私、販賣毒品的做法同樣不妥,起碼此案無法排除因在案證據鏈不完備,不具有排他性而無法定案的合理懷疑。

因此,我們是長期研究涉毒案的專業律師,對涉毒案在案發現場當場被抓,偵查人員當場查獲毒品實物的情形不陌生,也知曉為何諸多刑事律師重視涉毒案“人贓並獲”現象的根源何在,但對此我們更想強調的是,證據鏈是否完備,案件能否排除合理懷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遠比案件是否屬於人贓並獲情形重要甚多。


毒辯實證研究連載:涉毒案人贓並獲,就鐵證如山,必死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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