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彰顯刑事司法理念之進步

在全國通力聯動、堅決打贏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擊戰的大背景下,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三批依法懲處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此批案例發佈的時間節點,正處於應抓好“外防輸入、內防擴散”的疫情防控關鍵時期。

與前兩批案例注重於涉疫情審判的多種主要犯罪類型相比較,該批次案例有著明顯的不同點,即全部8個案例均聚焦在一個罪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審判適用上。這不僅反映了司法機關加大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適用力度,突出在依法防控疫情中的刑事打擊重心,繼續保持刑事審判服務於我國疫情防控的大局觀,也彰顯出我國防控疫情的刑事司法理念之發展,標誌著在防控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中的刑事法治化水平之進步。

一、明確標準:適時地指引激活罪名後的審判實踐

為了依法懲處涉疫情的違法犯罪,為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今年2月6日,“兩高兩部”印發《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整理歸類出疫情防控期間重點打擊的九類犯罪。在體系位置上,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出現在第一類的重點打擊犯罪之列。這與17年前抗擊“非典”疫情時期的情況大不相同。

在2003年“兩高”頒佈《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考慮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關於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規制對象必須是甲類傳染病,而“非典”未被列入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的僅有鼠疫、霍亂兩種類型的甲類名錄,致使該罪名無法應用於防控“非典”疫情,故《解釋》完全沒有提到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對相關案件主要是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2013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傳染病防治法,在第4條規定對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佈、實施。

在這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國家衛健委首先報經國務院批准發佈公告,將新冠肺炎納入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這意味著新冠肺炎被劃入“準甲類傳染病”的範疇,突破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無法應用於此次疫情防控的致命“瓶頸”。為此,“兩高”相關負責人明確指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實際上是法條競合關係,應當優先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至此,在司法實務中極少適用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被激活,開始步入疫情防控的司法戰場。

但是,自刑法設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以來,一直沒有出臺司法解釋,在立法與司法之間存在規範的“盲區”,致使基層實務部門對該罪名的認識不一致,嚴重製約了司法操作的效果。

面對這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發揮典型案例的“輕騎兵”指引作用,及時地依法分批發布案例,以加強審判指引。

在3月10日發佈的第一批10個典型案例中就包括【案例1:田某某妨害傳染病防治案】之基礎上,這批發布的8個案例則全方位地聚焦在疫情防控期間多發的違法行為形態:故意隱瞞出入境或疫情高發地區旅居史,拒不執行隔離規定,造成疫情擴散的重大風險。

在全國上下聯動抗擊疫情的嚴密體系下,關於出入疫情高發地區的信息排查和執行相關隔離措施,是從源頭上切斷疫情擴散的基礎性防控手段。然而,一些不法分子為了自己的便利,故意隱瞞出入境或疫情高發地區的活動軌跡,或者密切接觸史,給疫情的蔓延和反彈帶來重大風險,嚴重危及在前期取得的來之不易的防控戰果。

可以說,本批次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強的司法針對性,系統地梳理和歸納了這種犯罪類型的特點,明確司法操作的標準,有助於各地審判機關統一定罪量刑的尺度。另外,這也為將來“兩高”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關於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解釋,提煉總結該罪名適用的司法經驗,進行了前期的實踐準備。

二、理性司法:體現疫情防控中的司法法治化水平

面對新冠肺炎疫情集中暴發的嚴峻態勢,在防控初期,我們是側重於嚴厲打擊和震懾涉疫情防控的違法犯罪。這符合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嚴”的要旨,也延續著防控“非典”疫情的基本思路。

為了有力懲治震懾違法犯罪,《意見》明確規定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違法行為,對於在疫情防控期間實施有關違法犯罪的,要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量。本次公佈的8個案例在裁判結果的歸納上,充分體現了從嚴的刑事政策要求。

例如,在【案例1:郭某某妨害傳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認定郭某某在全球疫情蔓延的形勢下,出國旅遊返回後的故意隱瞞和不執行隔離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嚴重,影響惡劣,應依法從嚴懲處;在另一方面,在這批案例的裁判結果中,我們均可以看到“認罪認罰”、“認罪悔罪表現”、“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等關於從輕情節的描述,在量刑上並沒有因涉及疫情防控就人為地“拔高”處理,例如在【案例7:王某某妨害傳染病防治案】中,法院結合王某某的具體犯罪情節,決定對其適用緩刑,由此體現出法院是全面考量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從輕情節等綜合因素,沒有偏離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辯證要求。

本批公佈的典型案例也充分體現出理性司法的立場,這鮮明地反映在【案例4:苟某妨害傳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認定苟某在疫情排查工作中,多次故意隱瞞其去武漢市的行蹤軌跡、密切接觸人員情況,造成900餘人被整體隔離、3名親屬被確診感染的嚴重後果。根據公開報道,苟某最早是被警方以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偵查,這作為全國第一例而引發廣泛的關注。

我們應該看到,面對突發的疫情,在防控初期難以進行分層分類管理和救治,患者和非患者都混雜在一起,許多群眾難免會緊張恐慌,面對隔離的嚴格管控措施也經常表現出牴觸情緒,而且確診或者疑似患者的檢測和康復問題也遠比“非典”疫情複雜。除了極少數出於惡意報復社會的患者之外,絕大多數人在明知的故意內容上是隱瞞活動軌跡或者密切接觸史,並不是危害公共安全,在意志因素上對於引起病毒傳播的後果也是持否定的態度。可以說,那些已經確診或疑似的病人本身就是疫情的受害人,在辦案處理時理應注意區分不同的情況,體現出人文關懷,不應是簡單地“重拳伺候”。

有鑑於此,隨著防控疫情的深入發展,我們在總體上堅持依法嚴懲的刑事政策下,也需要考慮上述複雜的案件情況,準確地評價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不能簡單生硬地均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懲治。特別是該罪是一個帶有死刑的重罪,在長期重拳打擊的司法操作思路下,也容易擴張適用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罪”,刑法理論界長期呼籲應審慎適用該罪。

值得肯定的是,該案檢察機關最終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對苟某提起公訴,法院採納起訴的罪名定性,判處苟某有期徒刑一年,從而確定了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的界分標準。

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司法理念進步。這既在法律適用層面上精準打擊妨害疫情防控犯罪,防止了“一刀切”的機械操作和重刑主義,也有利於消除群眾的對抗情緒,有效地推進疫情防控工作,從而實現辦案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充分表現出疫情防控中的司法法治化水平。

三、司法導向:多重效應的考量

今年暴發的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國成立以來所面臨的重大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也是對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在全國“戰疫”的總體戰中,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從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各環節發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因此,在法治軌道上規範和理性地司法,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切實履行刑事審判職能的最基本要求。

從保護法益看,公共安全是上位概念,容易囊括眾多直接客體而泛化理解適用,故我們更應考察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所侵害的直接客體,其在刑法典中的體系性位置處於分則第六章中的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

從長遠的角度看,在防控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司法實踐中,我們應依法提高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幅度,並從大視野上將其納入國家公共衛生治理體系的範疇,這不僅有利於提高民眾的公共衛生意識,而且可以體現出人文關懷,案件的處理結果也易於為社會公眾所接受,可以引導廣大群眾增強守法意識。

最高法在公佈的第三批案例上,將焦點全面地匯聚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由此也反映出“指揮棒”的司法導向效應,應該值得充分肯定。

(作者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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