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設合同案件,二審可否要求移送工程所在地管轄?

長征中的探路者


【案例一】

法院認為:涉案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系與建設工程施工有關的合同,由此產生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應按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案例二】

法院認為:本案中馮水斌與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協議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項目工程位於一審法院管轄範圍,現馮水斌也是訴請返還該工程的保證金,故一審法院有管轄權。

【案例三】

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以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杭州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臨安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並返還保證金。原審法院據此確定案由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並無不當。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案例四】

法院認為: 上訴人起訴訴稱及起訴所提供的證據包括《項目管理責任承包合同書》表明,上訴人起訴的所依據的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與被起訴人西安三建建設有限公司之間企業承包經營合同法律關係;其訴請所指向的標的並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被起訴人根據相關判決獲得的工程款後依據內部承包關係應分與起訴人的款項。因此,從目前證據判斷,本案應當為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不屬於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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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合肥市同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馬常和二審民事裁定書

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6)皖17民轄終1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合肥市同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常和

上訴人合肥市同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東至縣人民法院(2016)皖1721民初31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人稱,涉案合同屬內部承包合同,其履行行為非工程施工行為,合同實際履行地應確定為合肥市包河區。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涉案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系與建設工程施工有關的合同,由此產生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應按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涉案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載明,工程名稱:東至縣葛公鎮葛公新村5#、6#、7#、8#樓,工程地點:東至縣葛公鎮。本案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江龍偉

審判員 葉光氫

審判員 張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鞏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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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法院認為:本案中馮水斌與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協議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項目工程位於一審法院管轄範圍,現馮水斌也是訴請返還該工程的保證金,故一審法院有管轄權。

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馮水斌與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民事裁定書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蘇11民轄終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水斌。

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上訴人馮水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因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蘇1183民初769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管轄。事實與理由: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就涉案項目並未履行,一審法院以協議所涉項目為句容工博城項目工程,認定本案為不動產糾紛並確定管轄,而本案並非建設工程施工引起的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為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應將本案移送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管轄。

被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馮水斌未作答辯。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本案中馮水斌與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協議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項目工程位於一審法院管轄範圍,現馮水斌也是訴請返還該工程的保證金,故一審法院有管轄權。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馮水斌與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協議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項目工程位於一審法院管轄範圍,現馮水斌也是訴請返還該工程的保證金,故一審法院有管轄權。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所作裁定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黃甦

審判員 冷德華

審判員 李益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連紹澤

【案例三】

【上訴請求】

本案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屬於建築資質掛靠或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關係,雙方因內部追索工程款和保證金引起的糾紛,屬於掛靠經營合同糾紛或內部承包合同糾紛。原審法院以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確定本案合同履行地錯誤。

【法院認為】

被上訴人以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杭州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臨安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並返還保證金。原審法院據此確定案由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並無不當。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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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臨安市公司與李國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管轄裁定書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皖民四終字第0010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臨安市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國新

上訴人杭州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臨安市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國新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8-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屬於建築資質掛靠或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關係,雙方因內部追索工程款和保證金引起的糾紛,屬於掛靠經營合同糾紛或內部承包合同糾紛。原審法院以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確定本案合同履行地錯誤。本案合同履行地為付款方所在地,即上訴人所在地浙江省臨安市,依法應由浙江省臨安市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李國新根據其與杭州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臨安市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提起訴訟,請求杭州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臨安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並返還保證金。原審法院據此確定案由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並無不當。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宣城市,故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依法具有管轄權。綜上,上訴人杭州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臨安市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永實

審判員 夏傳國

代理審判員 谷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昂永華

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馮水斌與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民事裁定書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蘇11民轄終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金川路64號。

法定代表人:李萬福,系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繁華大道以南習友路以東合肥義銀國際大酒店801。

代表人:張康,系該分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水斌。

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上訴人馮水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因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蘇1183民初769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管轄。事實與理由: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就涉案項目並未履行,一審法院以協議所涉項目為句容工博城項目工程,認定本案為不動產糾紛並確定管轄,而本案並非建設工程施工引起的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為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應將本案移送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管轄。

被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馮水斌未作答辯。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本案中馮水斌與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協議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項目工程位於一審法院管轄範圍,現馮水斌也是訴請返還該工程的保證金,故一審法院有管轄權。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馮水斌與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協議中涉及的句容工博城項目工程位於一審法院管轄範圍,現馮水斌也是訴請返還該工程的保證金,故一審法院有管轄權。上訴人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所作裁定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黃甦

審判員 冷德華

審判員 李益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連紹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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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新與杭州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臨安市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民終7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臨安市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國新

原審第三人:寧國港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訴人杭州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臨安市公司(簡稱臨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國新及原審第三人寧國港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稱港寧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7月2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國新辯稱:一審中臨安公司提供的付款憑證不能證明其代李國新支付款項。1、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臨安公司只能向李國新支付工程款,沒有向他人支付款項的義務。2、臨安公司提供的支付憑證不是李國新出具的,更沒有李國新的簽字確認,無法認定是李國新應承擔的費用。3、雙方內部承包合同解除後,案涉工程由臨安公司及他人共同繼續完成,臨安公司提供的支付憑證並沒有證明是李國新應支付的費用。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按照自認規則審理本案並無不當,臨安公司的請求沒有依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港寧公司未發表意見。

李國新非臨安公司職工。李國新於2012年10月5日被臨安公司免除案涉工程項目部負責人職務並被解除案涉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時,李國新施工建設的1#-4#廠房情況為1#廠房基礎做好、2#廠房基礎做了一半、3#廠房主體封頂、4#廠房做了一層半。其後,該1#-4#廠房工程由臨安公司繼續施工建設,並於2014年4月17日全部驗收後交付使用。

李國新質證認為,對臨安公司一審的證據,質證意見同一審。對二審補充證據,質證意見為:1、證據一的《證明》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李國新在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已應訴了材料款與農民工工資等。2、第二組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3、第三組證據中,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此是臨安公司與案外人的租賃糾紛。

港寧公司未提交證據亦未對雙方證據發表意見。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臨安公司是否已經付清李國新施工的工程款。

綜上所述,臨安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328元,由杭州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臨安市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嚴慧勇

代理審判員 王依勝

代理審判員 李周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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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上訴理由】 承包合同是專門為地處上海市靜安區的寶立大廈工程簽訂,合同履行地也就是工程施工地,本案應屬專屬管轄。

【法院認為】

上訴人起訴訴稱及起訴所提供的證據包括《項目管理責任承包合同書》表明,上訴人起訴的所依據的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與被起訴人西安三建建設有限公司之間企業承包經營合同法律關係;其訴請所指向的標的並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被起訴人根據相關判決獲得的工程款後依據內部承包關係應分與起訴人的款項。因此,從目前證據判斷,本案應當為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不屬於專屬管轄。

奚忠義企業承包經營二審民事裁定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滬02民終1169號

上訴人一審起訴人:奚忠義

上訴人奚忠義因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6民初5195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上訴請求:撤銷2018滬0106民初51954號民事裁定。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承包合同是專門為地處上海市靜安區的寶立大廈工程簽訂,合同履行地也就是工程施工地,本案應屬專屬管轄。綜上,原審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訴不當,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改為立案受理。

本院認為:上訴人起訴訴稱及起訴所提供的證據包括《項目管理責任承包合同書》表明,上訴人起訴的所依據的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與被起訴人西安三建建設有限公司之間企業承包經營合同法律關係;其訴請所指向的標的並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被起訴人根據相關判決獲得的工程款後依據內部承包關係應分與起訴人的款項。因此,從目前證據判斷,本案應當為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不屬於專屬管轄。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訴請接收貨幣一方住所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故原審法院裁定對上訴人的起訴不予受理並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馬昌駿

審判員 黃文蔚

審判員 陳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蔚


遠方YF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屬於專屬管轄。因此法官無法改變民訴法規定。二審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指定有管轄權的法院重審。


葛容律師


如果可以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就可以移送給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

工程建設保證金合同,一般都是為了工程施工或者簽訂施工合同所繳納,是因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在民事案由沒有專門的工程建設保證金合同糾紛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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