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不起訴案例及13個無罪辯點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起诉案例及13个无罪辩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起诉案例及13个无罪辩点


1.1.无罪辩点:现在证据无法证据他人获取的个人信息是由行为人提供的

1.2.案号: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提供给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学生个人住宿信息二三十条,不能证明闫某某获取的一万余条学生个人信息系由张某某提供,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于闫某某窃取的一万余条学生信息是否明知,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现有证据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行为人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出售、提供给他人实施犯罪,或者获利达5万元以上

2.2.案号: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淮开检诉刑不诉[2019]88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何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能查明何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出售、提供给他人实施犯罪或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3.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3.2.案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19]38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认定的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4.1.无罪辩点:行为人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用于合法经营,且获利金额无法认定超过5万元

4.2.案号: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湛开检公刑不诉[2019]225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5000条以上,但其利用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其公司合法经营,本案证据未足以认定其因此获利超过5万元,难以认定其行为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5.1.无罪辩点:行为人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获利数额也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5.2.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慈检刑不诉[2019]263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许某某处获取的慈溪市住宅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仅包含小区名称、楼号房号、联系电话,无业主姓名,属于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其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许某某处非法获取1 000余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后,未将该部分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应适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获利不足五万元,且其未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未达到《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构罪标准。第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柯某某处非法获取的财产信息数量未达到《解释》第五条规定的五十条以上的构罪标准。第四,目前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从柯某某、许某某处非法获取的信息共计获利人民币30 000余元,但无法查实其是否通过财产信息获利以及获利金额,证据上也不足以认定其通过财产信息获利五千元以上。

综上,本案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6.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据行为人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

6.2.案号: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刑不诉[2019]22号)

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某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7.1.无罪辩点:行为人出于合法经营活动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未获利或者将信息提供给他人使用,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7.2.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慈检刑不诉[2019]193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小区名单中的300余条信息属于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吴某某出于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了上述信息,且无获利及将信息提供给他人的情况,尚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构罪标准。另外本院审查时发现吴某某还向王某某购买了**小区信息名单,但该名单的情况未查实,经本院审查及两次补充侦查,上述**小区信息名单仍未查实。

综上,本案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8.1.无罪辩点: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的依据不足,且未经授权查询涉案信息部分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证据不足

8.2.案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51号)

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所查询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的依据不足;二是未经车主本人授权查询涉案信息部分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证据不足。永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9.1.无罪辩点:QQ账号及密码是否属公民个人信息证据欠缺,且公安机关未收集到相关QQ账号对应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等证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9.2.案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沙检刑不诉[2019]第13号)

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所涉QQ账号及密码是否属公民个人信息证据欠缺,且公安机关未收集到相关QQ账号对应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等证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对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0.1.无罪辩点:行为人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营销,无法核实行为人利用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利情况

10.2.案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君山区院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1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南某某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持有合法营业执照,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营销,目前无法核实其利用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的情况,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吴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11.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泄露的行为

11.2.案号: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大检公刑不诉[2019]2号)

1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联系和出售信息的对象没有到案,交易过程只有曲某某的供述,且曲某某出售的信息数量,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认定曲某某造成32680条信息泄露,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曲某某主观上有泄露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泄露的行为。因此,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12.1.无罪辩点:行为人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不清

12.2.案号: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淮检诉刑不诉[2018]46号)

1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13.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获利达5万元以上,也无法认定从他人处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是由行为人提供的

13.2.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公诉刑不诉[2018]253号)

1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将被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获利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也无法认定从刘某某处查获的银行账户信息系由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提供,故现有证据难以缪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不起诉 无罪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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