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貸的利息法院會支持嗎

深圳安盛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與鍾建斌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479號

原告深圳安盛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華富路1018號中航中心22樓05-08單元,組織機構代碼311927145。

法定代表人杜勝順,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唐偉城,廣東嘉得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葛小毛,廣東嘉得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鍾建斌,男,漢族,1974年7月4日出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借款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9月18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判,於2016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唐偉城、葛小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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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2014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小額借款服務合同》,約定:因被告有借款需求,原告提供推薦、諮詢、辦理借款申請、還款管理業務;借款金額111800元,借款期限24個月,借款年利率為11.5%,按照每月等額本息方式進行還款,第1個還款日至第23個還款日每月應償還本息共計5232.24元;應支付原告借款管理服務費19673.56元、支付原告佛山分公司審核服務費8431.52元,支付合作機構評估服務費50元,上述款項在發放借款時被告授權原告一次性扣除;人人貸商務顧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人貸)作為原告的合作方,被告應向人人貸支付借款管理費用總額3694.92元,被告同意由原告在借款發放時一次性代收代管,並由原告在每月還款日代被告向人人貸支付。還約定,如果被告逾期償還借款,原告有義務代被告向出借人償還借款本息等全部費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全部足額清償全部款項之日止,原告有權收取代償費用(代償費用=代償金額×0.10%×逾期天數);扣款失敗手續費20元,提前還款的,原告依據《還款計劃表》向被告返還服務費,該款項在原告向被告追償金額中直接抵扣;合同約定因《小額借款服務合同》引起的爭議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並由敗訴方承擔全部訴訟費和律師費等一切費用。此外,原告與被告簽訂了《還款計劃表》、《授權委託書》、《委託扣款授權書》中明確了借款金額與每月的還款金額和相關的費用,《授權委託書》中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代其在人人貸網上註冊賬戶、並對賬戶進行管理,並明確被告授權原告為其在人人貸網上籤訂《借款協議》,並認可該協議的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一經操作,借款協議立刻對被告發生法律效力。並對貸款諮詢費支付的形式與金額進行了約定,並約定了原告可以轉授權的權利。

《小額借款服務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了資料審核、調查評估、用戶註冊、借款申請等服務,2014年9月29日,在人人貸網站上成功匹配借款交易,依約扣除管理服務費、資料審核費、中介評估費及支付人人貸的借款管理費後將借款79950元【111800-19673.56-8431.52-50-3694.92=79950元】通過第三方支付轉入被告指定的銀行賬戶中(工行順德新暉支行,6222082013002383568)。發放貸款後,被告斷斷續續履行了7期還款義務,從第8期開始,被告僅於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分別償還了500元。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絕履行餘期還款義務。原告依約分別於2015年5月29日(還款第8期)代償5232.24元(尚未扣減代償後被告逾期償還的1000元)、2015年6月29日(還款第9期)5232.24元、2015年7月29日(還款第10期)5232.24元、2015年7月31日共計代償70542.99元,其中(還款第11期)代償當期借款5232.24元,餘期剩餘本金64508.91元,提前還款違約金為645.9元。

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81620.20元(第7期還款後,剩餘本金81837.60元,第8期應還本金4449.64元,利息782.60元,本告第8期償還1000元,按利息、本金、代償費和其他費用的順序償還),利息2079.48元【第9、10、11期利息:737.88+693.16+648.48=2079.48】,代償費3427.18元,【第8期:(5232.24-500)×0.1%×7=33.13元,(5232.24-1000)×0.1%×90=380.90元;第9期:5232.24×0.1%×67=350.56;第10期:5232.24×0.1%×37=193.59元;第11期:70542.99×0.1%×35=2469.00】,代償費暫計至2015年9月5日,之後的代償費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至被告清償全部款項之日止。依據《小額借款服務合同》約定,提前結清借款的應返還服務費用(第11期)11448元,抵扣後被告應向原告結清款項75798.86元。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款項共計75798.86元【其中為原告代償借款本金81620.2元,利息2079.48元,應向原告支付代償費3427.18元(代償費暫計至2015年9月5日,之後的代償費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至被告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扣款失敗手續費120元,抵扣應返還被告的服務費11448.00元。】;2、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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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有一份《小額借款服務合同》,鑑於被告具有小額融資需求,原告分析並推薦被告在人人貸網站上向在人人貸網站上註冊並有資金出借需求的主體展示被告的融資需求並撮合、匹配出借人與被告間達成借款交易,在此過程中原告為被告提供借款諮詢、資料審核、調查評估、辦理借款申請、還款管理等服務。被告確認在人人貸平臺借款金額111800元,年利率11.5%,借款期限24個月,用於資金週轉。合同第二條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借款諮詢、資料審核等服務,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務費19673.56元,在借款發放時一次性支付;原告佛山分行為被告提供了資料審核服務,被告向原告佛山分行支付審核服務費8431.52元,在借款發放時一次性支付;被告授權原告通過有關合作機構評估本人相關借款資料,並同意原告先行墊付評估服務費50元,被告在借款發放時一次性償付;人人貸作為原告合作方,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發佈、交易撮合等服務,被告承諾(人人貸可據此向被告主張支付)應向人人貸支付借款管理費總額為3694.92元,借款管理費按月於每一還款日進行支付,其中第1個還款日至第23個還款日每月應付借款管理費為156.75元,最後一個還款日應付管理費金額為89.67元,被告同意該費用由原告在借款發放時一次性代收代管,並由原告在每月還款日代被告向人人貸支付。第三條還款管理約定被告按每月等額本息方式還款,第1至23個還款日每月償還5232.24元,最後一個還款日償還5299.32元,被告同意還款順序為代償費及其他費用、罰息、違約金、利息、本金,被告同意通過原告向出借人償還各期應還本息及支付相關費用,自被告將應還款金額支付給原告時,即視為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及本合同項下的相應還款義務。第四條借款逾期及代償約定,被告應在每期還款日足額向出借人和原告償還當期應還本息及費用,於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或根據本合同之約定、借款協議的約定視為全部借款到期時,被告未按期足額歸還借款本息及約定的各項費用的,視為被告逾期未能足額償還。如被告發生逾期償還情形,原告有權代被告償付還款;逾期期間依據代償金額加收代償費,代償費用=代償金額×0.10%×逾期天數。第五條約定出借人不接受部分提前還款。通常自借款起始日三個月內,原告不接受被告提前全部還款,被告全額提前還款的,原告視情況給予被告服務費返還的優惠,服務費返還金額以《還款計劃表》為準。被告結清時應還金額=代償費用-服務費返還+借款協議項下所應支付的全部款項;被告申請全額提前還款的,未支付的借款管理費人人貸不再收取,若原告按《還款計劃表》退還被告服務費時,人人貸未收取但原告未退還的管理費為原告就被告提前還款而額外收取之費用。合同所附還款計劃表有被告簽名及指模,其中結清返還服務費一欄從第4期到第15期存在返還金額不等,其中第11期的返還金額為11448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原告以其名義在人人貸網站申請並註冊賬戶,並進行管理,發佈借款信息並申請借款,與特定出借人以電子形式操作簽署借款協議電子文本,一經受託人通過人人貸賬戶在人人貸網站上對借款協議進行確認的操作,相關協議即對委託人發生效力,授權受託人通過人人貸賬戶為其辦理資金提現操作,將該等資金根據約定扣除委託人在《小額借款服務合同》項下應付受託人服務費用後的部分提現至委託人指定的銀行賬戶;並授權受託人對其還款進行還款管理。同日,被告還向原告出具一份委託扣款授權書。

2014年9月29日,各出借人作為甲方與被告作為借款人、原告作為服務商、人人貸公司作為見證人/服務商簽訂電子版借款協議。借款111800元,年利率11.5%,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6日,每月29日為還款日。各方確認通過自行或授權其代理人根據人人貸網站有關規則和說明,在人人貸網站通過點擊人人貸網站相關按鈕進行借款申請和投標操作的方式確認簽署本協議;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並授權人人貸公司於協議成立後將已充值至甲方人人貸賬戶的出借資金劃付至被告的人人貸賬戶,完成協議項下的出借,並由人人貸從該賬戶中代扣原告、人人貸應收取的服務費;原告將剩餘款項從被告的人人貸賬戶提現至被告指定的銀行賬戶;被告應於約定的還款日,將應還借款本息授權原告劃扣並委託原告支付至人人貸指定賬戶;人人貸代理出借人受領被告償還本息後,通過將該等本息充值至被告人人貸賬戶並劃入出借人人人貸賬戶的形式,支付予出借人。協議第6.1約定原告未能足額劃扣或收取被告在本協議項下應付之各項款項的,原告應當在還款日當日,予以補足並向人人貸指定賬戶進行足額支付。6.2約定原告根據6.1條規定承擔補足責任後,就其履行補足義務的對應債權,即視為原告無償取得了該等債權的所有相關權利和主張,原告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第9.3約定被告申請清償全部剩餘借款本金的,還應向出借人支付提前還款補償金為申請提前還款時的剩餘款本金×1%。

人人貸公司於2015年8月25日出具一份蓋有快錢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的放款成功憑證,顯示2014年9月29日劃至被告名下工商銀行賬戶款項79950元。原告稱該款項係扣除了借款管理服務費19673.56元、原告佛山分行審核服務費8431.52元、合作機構評估服務費50元、人人貸借款管理費3694.92元后向原告支付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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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稱被告正常還款至2015年4月29日,即第7期,自2015年5月29日第8期開始未再還款,由其代為支付了第8至10期每期款項,並於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清償了全部款項。原告提交了人人貸蓋章的歷次還款數據及本次結清數據,顯示第1至10期每期按時支付5388.99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70542.99元;還提交一份由上海富友支付服務有限公司加蓋業務專用章的交易流水,顯示被告名下工商銀行賬戶自2015年4月29日後僅於2015年5月29日成功扣款500元、2015年6月5日成功扣款500元,其餘至2015年8月29日多次扣款顯示資金不足。原告提交明細及中信銀行客戶回單,顯示2015年5月29日、6月29日、7月29日已向人人貸支付了被告當期應還款項各5232.24元及人人貸借款管理費各156.75元,共計各5388.99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人人貸支付70521.99元。2015年8月4日人人貸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顯示原告於2015年7月31日代被告向人人貸平臺出借人償還了借款協議項下借款人全部應付款項,其中當期應還本息5388.99元、剩餘本金64508.91元,提前還款違約金645.09元,總計70542.99元,其已按合同約定轉付給平臺各出借人。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小額借款服務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該合同約定為被告在人人貸與出借人達成借款協議提供了相應的服務,並按照該合同及各方簽訂的借款協議約定,在被告逾期未歸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為被告向人人貸及出借人補足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依約可要求被告償還相關款項。

關於原告主張的代償款。從原告提交的上海富友支付服務有限公司的交易流水看,被告僅正常還款至第7期即2015年4月29日,此後除2015年5月29日、6月5日扣款各500元外,其餘均未扣款成功,結合原告提交的明細及銀行回單、代償確認書,原告實際已向人人貸支付了第8期至第10期每月應付本息,另原告於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清償剩餘全部本息及提前還款違約金共計70542.99元,該清償行為雖沒有被告授權,但鑑於被告自第8期開始未再歸還借款本息,原告的提前清償行為系減少被告的損失的行為,雖支出部分提前還款違約金,但根據合同約定原告還向被告返還部分服務費,並未損害被告的利益,對於原告的提前清償的行為,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代償費,標準為日千分之一,該代償費實為彌補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還存在其他損失,且已向被告收取了大量的服務費,合同約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標準過高,本院調整為年利率24%。按上述標準,原告代償第8期金額為:4254.32元{(5232.24-500)-[500-(5232.24-500)×24%÷360×7]},代償第9至11期金額均為5232.24元,後一次性清償本金應為63770.72元,提前還款違約金應為637.70元(本金的1%),根據服務合同附的還款計劃表,還款至11期時剩餘本金為63770.72元,提前清償收取1%的違約金應為637.70元,原告主張按人人貸出具的代償確認函主張一次性清償64508.91元、提前還款違約金645.90元沒有依據,原告多代償部分,不得向被告追索。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應向被告退還服務費11448元,則被告需償還原告代償金額為:72911.46元[(4254.32+5232.24×3+63770.72+637.70)-11448]。對原告代償款過高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主張的代償費。第8期原告代償所產生的至2015年6月5日的代償費已由被告歸還的款項中扣除,則第8期的代償費從2015年6月6日起以4254.3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第9期的代償費以5232.2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5年6月29日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第10期的代償費以5232.2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5年7月29日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第11期的代償費以5232.2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5年6月29日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一次性清償款項的代償費以64408.42元(63770.72+637.7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5年8月1日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對原告代償費過高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扣款失敗手續費。原告通過上海富友支付服務有限公司扣劃被告賬戶款項用於還款,原告與被告的合同中約定收取扣款失敗手續費,合法有據,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後多次扣劃不成功,原告訴請扣款失敗手續費120元未超過其可主張的權利範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鍾建斌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深圳安盛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代償款72911.46元;

二、被告鍾建斌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深圳安盛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代償費:以4254.32元為基數從2015年6月6日起;以5232.24元為基數從2015年6月29日起;以5232.24元為基數從2015年7月29日起;以5232.24元為基數,從2015年6月29日起;以64408.42元為基數,從2015年8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鍾建斌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深圳安盛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扣款失敗手續費120元;

四、駁回原告深圳安盛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95元、保全費778元(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均已由原告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領取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次日起七日內向該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唐春麗

人民陪審員 梁琴

人民陪審員 邱權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何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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