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應該在何時提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該款的規定確立了鑑定申請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一般原則。

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不同觀點

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對鑑定申請該何時提出,主要存在“嚴格說”和“救濟說”兩種對立的觀點。

“嚴格說”觀點認為,第25條兩款中的“舉證期限”和“指定的期限”都是針對當事人在訴訟中有關鑑定申請權而設置的期限義務。違背了兩個期限的規定,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救濟說”觀點認為,第25條的兩個期限既有聯繫又有區別,但並不等同,第二款中“指定的期限”是對第一款中“舉證期限”設置的救濟途徑,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申請鑑定條件或能力時由人民法院給予再次申請機會時而指定的期限,在舉證期限內不提出鑑定申請,並不必然導致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法律實務

在法律實踐當中更傾向於救濟說的觀點,鑑定期限一般包括“舉證期限”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前者適用於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即明知或應知需要通過鑑定確認並無需受對方當事人否認態度影響的待證事實,如傷殘等級鑑定、醫療事故鑑定等;

而後者則應是對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不能對需要鑑定的事項做出合理判斷情況下設置的救濟途徑,使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以平衡。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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