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死刑案件有效辯護之黃堅明辦案實錄:毒品命案辯護與法律常識

毒品死刑案件有效辯護之黃堅明辦案實錄:毒品命案辯護與法律常識

黃堅明:廣州市律師協會普通犯罪專業委員會委員、毒品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因經常辦理涉毒命案,我們深知毒品命案辯護之艱難,但實務中也常常遇到命案判決書裡“藏匿”著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另類故事。為何用“藏匿”兩字,根源是辯方稍不留神,關鍵辯點就有可能被疏忽了。而辦案人員將其不利點或硬傷處“層層包裝”起來,那也是常態。一般情形下,沒有誰願意將自己的“死穴”公之於眾。當然,有些“梗”並非辦案人員不懂,僅因其有罪推定思維根深蒂固,致使其判斷或論述犯了常識性錯誤。我們僅僅分享其中幾例,供大家思考。

一、審判長如何知曉涉案毒品客觀存在

真實案例庭審摘錄。審判長問:“陳某某,辦案人員發現涉案箱子裡夾藏有大量毒品,對此你如何解釋?”被告人陳某某答:“我無法解釋。”

粗看一下,審判長的提問沒有問題,但實情並非如此。核心理由是涉案箱子早已被郵寄到國外,法官及其他辦案人員如何“知曉”涉案箱子裡面就藏匿有毒品呢?審判長審案時,其如何掐指一算就敢斷定遠在國外,甚至早已滅失的箱子裡面一定“藏匿”有毒品呢?這樣的庭審畫面真實發生了,辯方應如何反駁,如何應對此種情形呢?我們查閱庭審筆錄,結果是辯方對此沒有作出任何回應。問題是:被追訴人及其辯護律師能否當庭反駁法官嗎?能當庭反問審判長嗎?辯護律師能否反問道:“審判長,您如何知曉涉案箱子裡面有毒品呢?”

針對此種情形,如何應對才是更恰當呢?因此案已處於二審階段,我們在內心也在反問,假定當時我們在庭上,我們會怎樣處理此事呢?對此,我們只能說,不同律師有不同的處置方式,但沉默不回應的做法,肯定是不恰當;退一步來說,辯方在法官發問環節不回應,辯方在辯論階段也可以對此作出回應,並明確提出訴求,期待合議庭站在客觀、中立立場處理此案。

二、同案人未“指證”被追訴人便無罪釋放背後的邏輯推理

我們正在辦理某起涉毒命案,案情細節不談。我們覺得一份《情況說明》及判決書對應說理內容背後涉及的邏輯推理異常“怪異”。具體說明如下:

其一,“官方”的無罪邏輯是因兩名同案人或同案犯張三、李四(均系化名)未指證涉案疑犯王五(化名)涉毒,為此辦案機關認定王五涉案行為不構成犯罪,並且是王五週一被抓,週二晚上便獲釋放。假定辦案人員都如此“通情達理”,我們的法治早已“大步向前”了,但司法現狀絕非如此。

其二,因張三、李四均不認罪,均強調涉案毒品犯罪行為與其無關;反之,他們均強調《起訴書》《一審判決書》認定的涉毒行為系王五所為,事實上《起訴書》和《判決書》也認定王五參與其中。對此,張三還當庭控告王五蓄意誣告陷害張三,將王五獨立實施的涉毒行為推卸到張三“頭上”。事實上,起訴書》和《判決書》均認定張三、李四均實施了涉案毒品犯罪行為,但其同時認定張三參與其中,但涉案行為不構成犯罪,核心理由是張三、李四未“指證”王五。

其三,張三、李四自我辯護的實質是強調自己無罪,自己是“無辜”的,涉毒“真兇”是王五,且張三對王五還當庭提出刑事控告。顯然,張三、李四一方面強調自己是無罪的,一方面強調涉案行為是王五“幹”的,如何清晰明瞭的邏輯,結果到了辦案人員手中,就“演變”為:張三、李四不認罪,且沒有“指證”王五,所以王五就是無罪的。如何推理,如此說理,成立嗎?如此論述就出現在毒品命案判決書中,說明什麼問題呢?

顯然,所謂的同案犯或同案人未“指證”,明顯就是託辭!即便張三、李四認罪了,當庭指證涉案王五了,辦案機會真會將此案發回重審嗎?真的會將涉案王五抓捕起來進行判決嗎?未必,這是毒辯律師、刑事律師的直觀判斷,根源是我們的司法仍在法治路上,諸多不規範現象仍不可避免。

三、匯款行為有異常能否認定被追訴人意圖購毒

在某起涉案命案中,被追訴人確實有多次大額轉出款項的事實,收款方也確實涉毒,這是客觀事實。但案件爭議焦點是被追訴人所匯款項究竟是借款,還是購毒款,控辯雙方對此存在根本性分歧。檢方認定涉案款項是購毒款的核心理由是收款人的指證,以及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借款協議的異常情形。但問題是,被追訴人涉案行為有異常,就可以推導出其意圖購毒的唯一性結論嗎?有收款人的指證就一定成立嗎?

對此,我們僅強調兩個基本事實:一是涉案收款人,即涉案毒品賣家當庭翻供了,其當庭明確其有向借款人借款,導致其認罪供述真實性存疑;二是異常情形應包括“明顯異常情形”和“一般行為異常”。不管是哪種異常情形,異常與否,都是辦案人員的一種推定,不具有當然合理性;對此,我們都應聽取被追訴人的合理辯解,更要核實其辯解是否具有合理性。機械性斷案,後果必然是荒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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