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对定罪和量刑均具有重要意义。就定罪而言,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而且犯罪主体需要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有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条件的人,才能构成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虽然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不符合特殊主体条件的人,不能构成特殊主体的犯罪。

运用有关的刑法理论正确地阐明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主体条件方面的规定,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划清罪与非罪以及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而研究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关于犯罪人应具备的特殊身份要件,则对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何谓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也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当然,这种能力也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地核心和关键要件,对于犯罪主体的成立以及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包括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就是行为人能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为刑法所禁止、谴责和制裁。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只要确认某人没有辨认能力,他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从而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和患严重精神病的人,自然也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确认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见,仅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就没有了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成其为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存在又须以具备辨认能力为前提,因而不可能存在仅有控制能力而没有辨认能力的情况。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2、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前者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长的年龄因素的制约。后者则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和特点的影响。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丧失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也会有一定的影响。根据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状况等因素,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具备,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一类是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确认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人,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或者说,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二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一标准即心理学标准,也称法学标准。只有将前后两个标准结合起来,才能认定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属于无责任能力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称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中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这类人仅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降低的情况。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四种: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是又聋又哑的人;四是盲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决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刑法关于这些因素及其意义的规定,形成犯罪主体领域的具体内容。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犯罪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决定于行为人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因而它必然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从年龄上划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中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解决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同时也包含了对未成年年龄的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内容。

2、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划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国刑法根据我们国家一贯的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的情况等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考虑刑法的世界发展趋势,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阶段。

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由于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1、从宽处罚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是说,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是一个法定的必须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不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这是个原则要求。

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还要负责赔偿。

三、精神障碍

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1、医学标准。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确切地讲,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

2、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

1、 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一般认为,刑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瘾症性精神病等。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如癫痫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2、 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到减轻刑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精神病人”,从立法意图来说,应作广义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这种患者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

四、生理功能丧失

人可能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如听能、语能、视能等)的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其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并因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不完备。中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丧失尤其是听能和语能丧失者即聋哑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问题,并在刑事责任上有所体现。我国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中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聋哑人、盲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聋哑人、盲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受刑罚处罚,但又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要正确适用我国刑法典第19条关于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本条的适用对象有两类: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二是盲人,即双目均丧失视力者,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丧失视力者。(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负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3)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对于聋哑人、盲人犯罪,原则上即大多数情况下要予以从宽处罚;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犯罪聋哑人、盲人(多为成年后的聋哑人和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对于不但责任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决不从宽处罚。对应予从宽处罚的聋哑人、盲人犯罪案件,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时责任能力的减弱程度,并同时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来具体决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五、生理醉酒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

病理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

生理醉酒,又称普遍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生理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兴奋期、共济运动失调期和昏睡期三个时期。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实践表明,生理醉酒的上述前两个时期,醉酒者对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均有能力实施,而且一般容易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较为常见的如冲动性侵犯他人人身的杀、伤行为和非法的性行为等;在第三个时期,作为方式与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仍都可以实施,但因为醉酒者往往昏睡,因而较少有能力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把生理醉酒人与精神病人明确加以区分,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和减少酒后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六、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1、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男女、亲属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为纯正的身份犯(也称真正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也称不真正身份犯)。纯正的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该犯罪根本不能成立的犯罪。如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若行为人不具备此种身份,其行为就不能成立贪污罪。不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则成为刑罚加重或减轻的事由。如一般人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但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则应从重处

2、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

(一)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这是从形成方式上对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所作的区分。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基于性别形成的男女之别,有的犯罪如强奸罪仅男子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再如,基于血缘形成的亲属身份,有些犯罪的主体只能由具有此种身份者构成,如遗弃罪、虐待罪等。法定身份,是指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押罪犯等。

(二)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这是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的性质和方式进行的区分。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此种身份是某些犯罪主体要件中必备的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体要件就不具备,因而无以构成该特定的犯罪。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按照刑法的规定,此种身份的存在与否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在,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其在量刑上,具体表现为是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根据。这两种身份分别与前述纯正的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是一致的。也就是说,纯正的身份犯的身份,是定罪身份;不纯正的身份犯的身份,是量刑身份。

七、单位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第二,单位犯罪的存在范围具有法定性,即并非所有的犯罪都可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才能成为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单位犯罪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单位犯罪,原则上实行双罚制,即同时处罚犯罪的单位和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如果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于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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