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體概述

犯罪主體概述

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的理論,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並且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

犯罪主體概述

犯罪主體對定罪和量刑均具有重要意義。就定罪而言,任何犯罪都有主體,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為的實施者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者,離開了犯罪主體就不存在犯罪,也不會發生刑事責任問題。而且犯罪主體需要一定的條件,並非任何人實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構成犯罪並應承擔刑事責任,而只有具備了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體條件的人,才能構成犯罪並應承擔刑事責任。不符合犯罪主體條件的人,雖然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不負刑事責任;不符合特殊主體條件的人,不能構成特殊主體的犯罪。

運用有關的刑法理論正確地闡明我國刑法中關於犯罪主體條件方面的規定,對於正確認定犯罪,劃清罪與非罪以及應否追究刑事責任的界限,具有相當重要的作用。而研究刑法分則某些條文關於犯罪人應具備的特殊身份要件,則對正確區分罪與非罪以及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也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何謂刑事責任能力

1、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和內容

刑事責任能力,就是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是行為人在行為時具備相對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有條件的也即相對自由的認識和抉擇行為的能力。因此,刑事責任能力是行為人行為時犯罪能力與承擔刑事責任能力的統一,是其辨認行為能力和控制行為能力的統一。一般說來,當人達到一定的年齡之後,智力發育正常,就自然具備了這種能力。當然,這種能力也可能因年齡原因或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備、喪失或者減弱。

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者可以成為犯罪主體並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者即使實施了客觀上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能力減弱者,其刑事責任也相應地適當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作為犯罪主體地核心和關鍵要件,對於犯罪主體的成立以及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和意義。

刑事責任能力的內容,包括辨認行為能力和控制行為能力。其中,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具備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後果的分辨認識能力。也就是行為人能不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為刑法所禁止、譴責和制裁。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具備決定自己是否以行為觸犯刑法的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中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間,存在著有機的聯繫。一方面,辨認能力是刑事責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礎。只有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有認識,才談得上憑藉這種認識能力而自覺有效地選擇和決定自己是否實施觸犯刑法的行為的控制能力。只要確認某人沒有辨認能力,他便不具備控制能力,從而不存在刑事責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具備是以辨認能力的存在為前提條件的,不具備辨認能力的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的幼年人和患嚴重精神病的人,自然也就沒有刑法意義上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責任能力的關鍵。在具備辨認能力的基礎上,還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只要確認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備辨認能力。人雖然有辨認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由此可見,僅有辨認能力而沒有控制能力,就沒有了選擇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就不成其為刑事責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存在又須以具備辨認能力為前提,因而不可能存在僅有控制能力而沒有辨認能力的情況。總之,刑事責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必須齊備,缺一不可。

2、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

影響和決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程度的,有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知識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腦功能正常與否的狀況。前者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長的年齡因素的制約。後者則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種類、程度和特點的影響。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喪失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也會有一定的影響。根據人的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狀況等因素,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能力程度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凡年滿18週歲、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與知識發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實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為,其辨認和控制能力完全具備,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負全部的刑事責任,不能因其責任能力因素而不負刑事責任或者減輕刑事責任。

(2)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簡稱完全無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兩類:一類是不滿14週歲的人;一類是行為時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確認精神障礙者為無責任能力人,有兩個標準:一是他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狀態。或者說,從醫學上看,行為人是基於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實施特定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二是由於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這一標準即心理學標準,也稱法學標準。只有將前後兩個標準結合起來,才能認定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精神障礙人屬於無責任能力人。

(3)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

也稱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僅限於對刑法所明文規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未明確限定的其他危害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我國刑法中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即為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這類人僅對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除此之外的其他危害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4)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減輕刑事責任能力又稱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其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或降低的情況。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有四種:一是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二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是又聾又啞的人;四是盲人。根據刑法的規定,對於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決定和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

決定人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及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程度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齡情況、精神狀況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狀況等。刑法關於這些因素及其意義的規定,形成犯罪主體領域的具體內容。

1、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簡稱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

犯罪是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者在其主觀意志和意識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而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決定於行為人智力和社會知識的發展程度,因而它必然受到行為人年齡的制約。

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就是從年齡上劃定一個負刑事責任的範圍。我國刑法中關於責任年齡的規定,主要解決不同年齡人刑事責任的有無問題,同時也包含了對未成年年齡的犯罪人從寬處罰的內容。

2、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

責任年齡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規定。一般都是根據本國少年兒童成長的實際情況和同犯罪作鬥爭的需要,根據一個人從完全不具備到部分具備、完全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逐步發展過程,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幾個階段,劃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國刑法根據我們國家一貫的對少年兒童的危害行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為指導,從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狀況、少年兒童的成長過程以及各類犯罪的情況等實際出發,並適當借鑑別國的立法經驗,考慮刑法的世界發展趨勢,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年齡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不滿14週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不滿14週歲的人尚處於幼年時期,還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因此法律規定,對不滿14週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概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必要時可依法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也可視需要對接近14週歲,如12~13週歲的人由政府收容教養。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也稱相對無刑事責任階段。

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別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已滿16週歲的人進入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由於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的體力和智力已有相當的發展,具有了一定的社會知識,是非觀念和法制觀念的增長已經達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夠根據國家法律和社會道德規範的要求來約束自己,因而他們已經具備了基本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我國刑法認定已滿16週歲的人可以構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負擔刑事責任。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

1、從寬處罰的原則。即對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就是說,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是一個法定的必須從寬處罰的情節。至於是從輕還是減輕以及從輕減輕的幅度,則由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案件確定。

2、不適用死刑的原則。刑法典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週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裡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不允許判處死刑,不是說“不執行死刑”,也不是說等滿18週歲再判決、執行死刑,這是個原則要求。

因不滿16週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未成年人的家長或者監護人還要負責賠償。

三、精神障礙

人即使達到負刑事責任的年齡,如果存在精神障礙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礙,就可能影響其責任能力,而使責任能力減弱甚至不具備,從而使其實施危害行為時的刑事責任也受到一定的影響。

(一)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我國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根據這一規定,認定精神障礙者為無責任能力,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標準

1、醫學標準。亦稱生物學標準,簡言之即實施危害行為者是精神病人,確切地講,是指從醫學上看,行為人是基於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實施特定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

2、心理學標準。亦稱法學標準,是指從心理學、法學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為人的危害行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機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於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為時喪失了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觸犯刑法之行為的能力。

(二)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

依據我國刑法規定和有關的司法精神病鑑定實踐及司法實踐經驗,責任能力完備而應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包括以下兩類:

1、 精神正常時期的“間歇性精神病人”。

我國刑法明文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我國司法精神病學一般認為,刑法中所說的“間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間歇發作特點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鬱症、癲癇性精神病、週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癮症性精神病等。所謂“間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時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如癲癇性精神病)的非發病期。“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其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責任能力完全具備,不符合無責任能力和限制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學(法學)標準,因而法律要求行為人對其危害行為依法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2、 大多數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大多數並不因精神障礙使其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喪失或減弱,而是具有完備的責任能力。因而不能對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也不能對其行為負減輕的刑事責任,而應在原則上令行為人對其危害行為依法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但在少數情況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也可成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甚至無責任能力人,從而影響到減輕刑罰或者不負刑事責任。

(三)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

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又稱減輕(部分)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是介乎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與完全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中間狀態的精神障礙人。我國刑法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裡的“精神病人”,從立法意圖來說,應作廣義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兩類:一是處於早期(發作前趨期)或部分緩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這種患者精神病理機制的作用使其辨認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有所減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包括輕至中度的精神發育遲滯(不全)者,腦部器質性病變(如腦炎、腦外傷)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癲癇症)後遺症所引起的人格變態者,神經官能症中少數嚴重的強迫症和癔症患者等。

四、生理功能喪失

人可能由於重要的生理功能(如聽能、語能、視能等)的喪失而影響其接受教育,影響其學習知識和開發智力,並因而影響到其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或控制行為能力的不完備。中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喪失尤其是聽能和語能喪失者即聾啞對其刑事責任能力的影響問題,並在刑事責任上有所體現。我國刑法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就是我國刑法中對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聾啞人、盲人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這一規定意味著,聾啞人、盲人實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為的,構成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應受刑罰處罰,但又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從理論與實踐的結合上看,要正確適用我國刑法典第19條關於聾啞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規定,應當注意以下幾點:(1)本條的適用對象有兩類:一是既聾又啞的人,即同時完全喪失聽力和語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聾啞和幼年聾啞者;二是盲人,即雙目均喪失視力者,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喪失視力者。(2)對聾啞人、盲人犯罪堅持應當負刑事責任與適當從寬處罰相結合的原則。(3)正確適用對聾啞人、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原則:對於聾啞人、盲人犯罪,原則上即大多數情況下要予以從寬處罰;只是對於極少數知識和智力水平不低於正常人、犯罪時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的犯罪聾啞人、盲人(多為成年後的聾啞人和盲人),才可以考慮不予以從寬處罰;對於不但責任能力完備,而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和後果非常嚴重的聾啞人、盲人犯罪分子,應堅決不從寬處罰。對應予從寬處罰的聾啞人、盲人犯罪案件,主要應當根據行為人犯罪時責任能力的減弱程度,並同時考察犯罪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來具體決定是從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五、生理醉酒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兩類情況。

病理醉酒屬於精神病的範疇。

生理醉酒,又稱普遍醉酒、單純性醉酒,簡稱醉酒,是通常最多見的一種急性酒精中毒。多發生於一次大量飲酒後。指因飲酒過量而致精神過度興奮甚至神智不清的情況。生理醉酒的發生及其表現,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個體對酒精的耐受力關係密切。在生理醉酒狀態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變化大致可分為興奮期、共濟運動失調期和昏睡期三個時期。現代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認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實踐表明,生理醉酒的上述前兩個時期,醉酒者對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的危害行為均有能力實施,而且一般容易實施作為方式的危害行為,較為常見的如衝動性侵犯他人人身的殺、傷行為和非法的性行為等;在第三個時期,作為方式與不作為方式的危害行為仍都可以實施,但因為醉酒者往往昏睡,因而較少有能力實施作為方式的危害行為。

我國刑法把生理醉酒人與精神病人明確加以區分,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對於防止和減少酒後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具有重要的意義。

六、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

1、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規定的影響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行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資格、地位或狀態。如國家工作人員、軍人、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依法被關押的罪犯、男女、親屬等。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體的一般要件,而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體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在刑法理論上,通常以主體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為要件,自然人主體分為一般主體與特殊主體。刑法規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為要件的主體,稱為一般主體;刑法規定以特殊身份作為主體構成要件或者刑罰加重、減輕根據的犯罪稱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為純正的身份犯(也稱真正身份犯)和不純正的身份犯(也稱不真正身份犯)。純正的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為主體要件,無此特殊身份則該犯罪根本不能成立的犯罪。如貪汙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若行為人不具備此種身份,其行為就不能成立貪汙罪。不純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響定罪但影響量刑的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行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則成為刑罰加重或減輕的事由。如一般人可以構成誣告陷害罪,但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時,則應從重處

2、犯罪主體特殊身份的分類

(一)自然身份與法定身份

這是從形成方式上對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所作的區分。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賦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基於性別形成的男女之別,有的犯罪如強姦罪僅男子可以成為犯罪的主體;再如,基於血緣形成的親屬身份,有些犯罪的主體只能由具有此種身份者構成,如遺棄罪、虐待罪等。法定身份,是指基於法律所賦予而形成的身份,如軍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在押罪犯等。

(二)定罪身份與量刑身份

這是根據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對行為人刑事責任影響的性質和方式進行的區分。定罪身份,即決定刑事責任存在的身份,又稱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身份。此種身份是某些犯罪主體要件中必備的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體要件就不具備,因而無以構成該特定的犯罪。量刑身份,即影響刑事責任程度的身份,又稱為影響刑罰輕重的身份。按照刑法的規定,此種身份的存在與否雖然不影響刑事責任的存在,但影響刑事責任的大小,其在量刑上,具體表現為是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根據。這兩種身份分別與前述純正的身份犯和不純正的身份犯是一致的。也就是說,純正的身份犯的身份,是定罪身份;不純正的身份犯的身份,是量刑身份。

七、單位犯罪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該規定,單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單位犯罪的兩個基本特徵是:第一,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第二,單位犯罪的存在範圍具有法定性,即並非所有的犯罪都可由單位構成,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犯罪,單位才能成為主體並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單位犯罪中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單位犯罪,原則上實行雙罰制,即同時處罰犯罪的單位和該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是,如果刑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特別刑法)另有規定不採取雙罰制而採取單罰制的,則屬於例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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