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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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程序的生效裁定的監督方法
諮詢類別:民事檢察
諮詢人: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檢察院 江波
諮詢內容:人民法院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設置的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時,沒有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反而對有實質性爭議的擔保物權糾紛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對於這種特別程序的生效裁定,是適用《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六章的規定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進行監督還是適用第七章的規定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解答專家黃強:對於人民法院在特別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裁定,應適用《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七章的規定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進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有“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適用再審程序糾正的”情形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裁定,是不能適用再審程序的。所以,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以及《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七章的相關規定進行監督。(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