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對我國進出口貿易的影響及應對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對我國進出口貿易的影響及應對

世界衛生組織宣佈,將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列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即PHEIC(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世界衛生組織總幹事譚德塞宣佈,主要基於中國感染者數量增加、多個國家都出現疫情兩個事實,宣佈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列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同時,強調不建議實施旅行和貿易限制,並再次高度肯定中方的防控工作舉措。


一、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PHEIC)


北京時間1月31日凌晨3:30分,世界衛生組織總幹事譚德塞宣佈,宣佈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列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即PHEIC。


(一)PHEIC


根據2005年世界衛生組織發佈的《國際衛生條例》1條規定,“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係指按本條例規定所確定的不同尋常的事件;通過疾病的國際傳播構成對其他國家的公共衛生危害;可能需要採取協調一致的國際應對措施{1}。該定義意味著出現了以下的局面:嚴重、突然、不尋常、意外,對公共衛生的影響很可能超出受影響國國界,並且可能需要立即採取國際行動。根據《國際衛生條例》15條至18條的規定,一旦疫情被確認為PHEIC,世界衛生組織能夠對疫情發生國及其他各國提出臨時或長期建議,具體涉及一系列加強防控、檢疫、隔離觀察等措施。


截至目前,世衛組織共發佈了六次PHEIC,分別為2009年的H1N1流感病毒疫情、2014年的野生型脊髓灰質炎病毒疫情、2014年的西非埃博拉病毒疫情、2016年的巴西寨卡病毒疫情、2018-2020年的剛果(金)埃博拉疫情以及此次的新型冠狀病毒疫情。


(二)世界衛生組織發佈此次PHEIC的主要內容1.此次PHEIC是臨時建議


2020年1月31日,世衛組織官網公佈的關於此次PHEIC的官方報告分為5個部分,分別是“會議記錄”“、結論和建議”、“對WHO的建議”、“致中國”、“致所有國家”“、致國際社會”{2},從中我們可以讀出以下幾點:這是臨時建議而不是長期建議。公告在“結論和建議”部分[1],委員會一致認為:暴發、現在符合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標準,並建議作為臨時建議發佈以下建議。在“WHO的建議”最後加粗部分表述“總幹事宣佈2019-nCoV的暴發構成了國際關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並接受了委員會的建議,並將其作為《國際衛生條例》的臨時建議發佈”[2]。從報告看,WHO的建議明確系臨時建議,有效期限為三個月,根據《國際衛生條例》條例規定,該程序隨時撤銷,如果到期WHO沒有延長,該臨時建議自動失效。


2.臨時建議主要內容


總幹事提出的臨時建議主要圍繞疫情防控、加強監測、信息共享展開,包括:第一,沒有理由採取不必要的措施干涉國際旅行和貿易。第二,必須支持衛生系統較弱的國家。第三,加快疫苗、治療學和診斷學的進展。第四,打擊謠言和錯誤信息的傳播。第五,審查準備計劃,確定差距並評估為確定、隔離和護理病例以及預防傳播所需的資源。第六,與世衛組織和全世界分享數據、知識和經驗。第七,戰勝這場疫情的唯一途徑是所有國家本著團結與合作的精神共同努力{3}。世衛組織針對此次PHEIC向中國及其他國家發佈的建議中並未限制國際旅行及貿易,甚至在對其他國家的建議中強調各國應謹慎採取限制人員和物資流動的措施。因為WHO報告陳述的七條建議,其中第一條“沒有理由採取非必要的對國際旅行和國際貿易加以介入的措施”,表明世衛組織並不建議限制貿易和活動。


二、此次PHEIC給中國的對外貿易帶來哪些影響值得注意的是,雖然世衛組織強調不建議各國採取不必要的措施來限制國際旅行和貿易。但是這一則消息毫無疑問會對貿易伙伴和旅客的心理產生影響,從而導致外方取消訂單或出口清關難度增加等情況發生。因為,此次發佈PHEIC後,世界各國可據此更具正當性地對中國採取發佈旅行建議、限制航空、船舶、車次、限制貨物出入境等舉措,衝擊最明顯的屬於跨國旅遊和國際貿易,對於已購買出發地(或目的地)為中國城市的國際航班的旅客而言,此次PHEIC後可能面臨合同變更或解除的法律風險;對涉外企業來說,則可能因此次PHEIC面臨國際貿易合同履行、變更或解除的法律風險,甚至在後續貨物出口過程中可能將面對更為嚴格的船舶、船員和貨物的檢驗和檢疫,相應成本及法律風險也隨之增加,貨物買賣合同、租船合同的解除法律風險也隨之增加。


(一)旅客國際旅行受到一定影響。目前看,基於兩個原因:一疫情及由於人員減少的商業考量。美國、加拿大、英國、俄羅斯等國主要是停止了航班向中國飛行。同時,也有一些旅客旅行警告(美國已拒絕來自中國的外國人入境)。


(二)從當前形勢看,新冠疫情對我國外貿企業的影響已經顯現,部分外貿企業被迫停工停產無法完成訂單。


(三)依據《國際衛生條例》的臨時建議:可包括遭遇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締約國或其他締約國對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郵包應該採取的衛生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避免對國際交通的不必要干擾。因此,出口貨物無論電商小件運輸,還是國際海運貨物,在到岸港有可能強制消毒,船員、船舶檢疫登港加大成本,未來引發索賠。


(四)海外買家開始拒收中國的產品。如果疫情在短時間內得不到控制,出口電商賣家的大量包裹將可能被拒收,退貨退款情況將越來越多,產品無處可銷;各國海關如加大對中國商品的清關限制,也將對我們的跨境物流企業帶來致命打擊。


三、針對PHEIC的影響,中國企業需謹慎應對


在此疫情下外貿企業的應對措施,建議從商業措施的採用到法律手段的使用,分情況、分區域、分階段應對。


(一)商業應對建議


針對PHEIC的影響,中國貿易企業加強商業行為防控,進行商業應對,規避法律風險。


1.區分訂單情況,分別處理,外貿企業當務之急是對手裡訂單和客戶進行梳理,然後採取相應的後續補救措施。


2.積極坦誠地與客戶溝通,取得客戶理解和支持。為不影響雙方長久合作,與客戶積極坦誠地進行溝通顯得尤為重要,從而取得客戶地理解和支持。受到疫情影響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將疫情及其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難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也防範自身對損失擴大的賠償責任。通知的時間、內容、形式及所附證明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如無約定,則按準據法)執行,避免喪失後續主張免責的權利。如果希望同對方當事人協商變更合同,應當及時向對方提出協商請求,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案。


例如若預期可能無法如期履約,可用如下表述:“很顯然,這次疫情短時間內不會得到解決。我們恐怕你訂單的排期會因為生產的推遲而改變。我們會竭盡所能組織貨源並進一步告知進展”[3]。如果已經確定延誤,可用如下表述“:我們很遺憾通知你貨期因疫情會延遲。我們在跟進中,會及時告知進展,同時也在竭盡所能加快進度。對此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謝謝你的耐心”[4]。


3.前述溝通無效時,進出口企業還可以通過中國貿促會在各地方的貿促機構,獲得“疫情事實性證明”,進一步與客戶溝通。“疫情事實性證明”近則可以獲得客戶諒解,維持貿易關係,遠則在未來可能面對的訴訟或仲裁中作為免責的證據。


4.航運企業與租船合同各方、保險企業、外國檢疫部門積極溝通,爭取出港航船、到港船舶放心進港。


5.為保證未來上海、天津等港口繼續作為國際郵輪母港,建議港口企業樹立WHO認可的中國母港防疫措施的“零拒絕+零感染”港口。除航運企業,港口企業積極建立港口隔離區,船員登記制度,限制上岸措施等,保證未來我國發展郵輪經濟奠定基礎。


(二)法律應對建議


世界衛生組織對20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定性升級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進一步加劇中國經濟面對的外部壓力。預計,各國和企業可能依據世衛組織的新宣佈減少與中國的經貿往來。若通過溝通無法取得客戶的理解和配合,出口企業、進口企業現在、未來需更多運用法律方式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1.出口企業加強商業行為防控,規避法律風險


第一,避免未來產生對方的運輸工具、運輸人員、運輸貨物的檢疫索賠糾紛。此次疫情爆發時間處於12月底,存在部分企業貨物在疫情爆發時已發貨、目前未到港的情形,而該批貨物到港後,可能面臨WHO有關文本條例提及的額外衛生措施。根據《國際衛生條例(2005)》41條第1款的規定,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採取衛生措施的,將按照締約國制定的價目表收費。故建議企業及時跟進貨物運輸情況,提前做好準備工作,以避免貨物無法如期入境、交付買方的情形。如有必要,可與買方或運輸方簽訂補充協議,明確貨物檢驗、檢疫、消毒、除汙等權利義務的分配。


第二,進出口企業未來PHEIC期間審慎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及運輸合同。由於《國際衛生條例(2005)》對進出口岸有明確能力要求規定,因此建議企業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及運輸合同前,提前核實擬定進出口口岸(包含機場和港口、陸路口岸)是否符合《國際衛生條例(2005)15條要求。因此出口企業在合同中明確貨物運輸中的權責範圍。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對我國進出口貿易的影響及應對


2.出口企業通過境外貿易國的內國法為依據,維護權益當我國企業面臨境外貿易方以我國目前疫情為由要求解除或者變更貿易合同時,通過境外貿易方的國內法規則維護權益。要求貿易外方企業,提供證據證明這次疫情使其所在國出臺了禁止性強制規定,或者這次疫情導致貨物本身品質下降以致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這次疫情導致出現了其他可以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約定事由或法定事由。否則,境外貿易方無權以這次疫情為由要求解除或者變更貿易合同。


3.出口企業面對貿易國限制措施,用好WHO及其規則,及時維護自身權益誠如依據《國際衛生條例(2005)》條款和國際機構,締約國有權採取包含檢驗檢疫、拒絕貨物入境等額外的衛生措施以保護其國民安全,但此次PHEIC中,世衛組織對中國及其他國家均未做出限制人員、貨物流動的措施建議,如若出現因此次PHEIC造成貨物在港口積壓、無法入境、無法出境或相對方藉故違約的,企業也有權積極維護自身權益。中國出口企業可以及時根據《國際衛生條例》的43條第3款及第5款的規定:如果有國家實施額外的衛生措施,明顯干擾國際交通,該國有義務在事件發生的48小時內,向世貿組織解釋其行為的公共衛生原理及理由,世衛組織將審查理由,並可要求各國重新考慮其措施。及時維護權益。


4.合理適用不可抗力作為違約免責事由


第一,不可抗力和合同受阻,通常也是雙方主張免責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同於大陸法,英國法下並沒有不可抗力的概念,因此要想引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要看合同針對性的約定。現實合同中對於不可抗力的約定和措辭五花八門,有些直接簡單地寫不可抗力可以免責或者解除合同,有些會把相關的不可抗力情形詳細列舉,因此這裡不能一概而論。無論如何,一般而言不可抗力要滿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要求。


第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作為商事合同規則的國際統一私法文件,集中了各國合同法制度的最新發展。該通則第7.1.7條在規定不可抗力時,區分了若干不同情況,並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後果:若不能履行的一方當事人證明其不履行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所致,而且在合同訂立之時該方當事人無法合理的預見,或不能合理地避免、克服該障礙及其影響,則不履行一方當事人應予免責;若障礙只是暫時的,則在考慮到這種障礙對合同履行影響的情況下,免責只是在一個合同的期間內具有效力。我國《合同法》94條、第117條、第118條以及《民法通則》107條、第153條以及《民法總則》180條的都有不可抗力及民事免責的規定。我國法律語境下,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三,通常說來,各國國內以及國際統一私法的國際立法中,均只概括性地給不可抗力下一定義,並同時確立不可抗力免責的原則,而很少具體列舉屬於不可抗力的情形。反而是,國際上通用的一些標準合同則通常會較詳細地列舉屬於不可抗力的各種情形。如,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菲迪克)擬訂並在國際建築界具有廣泛影響的《生產設備和設計—施工合同條件》(1999年版)第19條便是這樣的規定。它列舉了作為不可抗力的各種特殊事件或情況:戰事、敵對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入侵、外敵行動;叛亂、恐怖主義、革命、暴動、軍事政變或篡奪政權,或內亂;騷亂、喧鬧、混亂、罷工或停工;戰爭軍火、爆炸物質、電離輻射或放射性汙染;自然災害,如地震、颶風、颱風活火山活動。


第四,在PHEIC的影響下,我國企業不能當然以“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是不可抗力,未來主張合同違約責任的免除。因為,從各國立法、司法實踐和國際標準合同的列舉規定看,這其中並沒有列舉類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或WHO宣佈疫情成為PHEIC情況下,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正確履行合同,會當然認定為不可抗力而免責。從2003年SARS後,中國最高法院處理案件的司法實踐和最高院於2003年6月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以及相關案例,可知,認定03年“非典”疫情本身是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在當時衛生醫療技術條件下為不可克服的,屬於“不可抗力事件”。但不可抗力事件的存在,不必然導致免責,只有當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合同履行不能時,不可抗力事件方成為免責事由[5]。故,此次PHEIC情況下“冠狀肺炎病毒”疫情,是否當然可以適用不可抗力制度來尋求法律救濟,未來仍需個案討論、處理。對於企業而言,儘管不可抗力免責的情形判斷是個案處理判斷,但企業可以根據前述《合同法》、《民法通則》和《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把握不可抗力制度的構成要件:一是客觀性、不可預見性、不可避免性、不能克服性;二是不可抗力事件與合同無法履行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三是及時通知並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特別是不同法域下對不抗力的理解差異較大,特別是普通法系下,通常是不是不可抗力。


合同、法律將是處理民商事合同法律事務和糾紛的基本依據。進出口企業,無論是貿易企業還是航運企業需要檢視合同約定和法律規範,有助於及早判斷自身享有的權利和麵臨的法律風險,有利於及早確定應對疫情影響的方案措施,從而贏得主動。因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如果當事人對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的定義、法律後果、責任分擔等作出約定,一般應優先適用當事人約定。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應注意研判合同可能適用的外國法律、國際公約等,明確在域外法背景下企業自身的權利和義務。


5.合理適用情勢變更作為合同解除事由


第一,情事變更是大陸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情事變更與合同受挫,合同阻礙或合同落空相近。情勢變更制度的本因在於衡平,但在我國1999年《合同法》制定時,其沒有作為一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條款規定,直至2009年5月13日《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才最終明文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使得情勢變更終於有法可依。


第二,與不可抗力制度相近,民法上的情事變更制度,也是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後因為自己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和克服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如前所述,此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下的合同,一些情況可以歸為不可抗力,而另一些情況,則可能屬於情事變更的範疇,應該以這一制度予以解決。


第三,情勢變更制度的構成要件為:一是須有情事變更,合同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二是須該情事變更有不可預見性該重大變化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三是須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該重大變化不屬於商業風險。“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的區別主要在於,“情勢變更”是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簽訂時無法預見,因未預見或不應當預見,所以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商業風險是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簽訂時能夠預見的,如未預見,則該未預見的後果應當歸責於該當事人[6]。四是若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


第四,進出口企業把控情勢變更制度的構成要件的同時,注意固定和收集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或不足以造成)合同履行困難的證據,例如政府部門通知、公告、命令等,企業自身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響而停止生產銷售或者經營成本劇增等證據,形成未來合同目的落空,合理合法提出解除合同的應對措施。


受此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的中國進出口企業,未來無論是依據不可抗力還是情事變更尋求法律救濟,都應個案處理。因為,不可抗力制度的價值在於免責,情勢變更制度的價值在於衡平。從法律救濟上看,不可抗力的法律救濟辦法為解除合同並免除違約責任;而情事變更的法律救濟為合同的變更或解除。從事件的影響範圍來講,不可抗力既適用契約關係,也適用侵權關係;而情事變更僅適用契約關係。從訴訟時效上看,不可抗力會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而情事變更則不能。中國進出口企業,把握好這二者的區別,學會運用國際法、外國法及國內法相關規則,妥善收集、保留證據資料,做足事先法律風險預防評估,未來通過訴訟、仲裁、調解多渠道、多方式,規避法律風險,應對糾紛,最大限度維護自身權益。


來源:北大法寶律所實務

作者:石小娟,女,河北工業大學文法學院教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仲裁員,主要從事WTO,國際商事仲裁和國際投資法學研究

本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賬號的觀點與看法。

如需轉載須聯繫作者並取得授權,要特別註明作者和出處來源!

免責聲明:文字僅供學習、交流使用,不具有任何商業用途,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如有問題請及時聯繫我們以作處理。本聲明未涉及的問題參見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當本聲明與國家法律法規衝突時,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

更多法律資訊和優質課程的獲取,歡迎關注法寶學堂公眾號(ID:PKUFBXT)!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對我國進出口貿易的影響及應對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