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海航债”的异议持有人如何维权?

(作者:张洋律师、戴维斯律师)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航集团”)在“13海航债”兑付前夕临时召集并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提出对其本应于2020年4月15日兑付的本息递延至2021年4月15日支付的议案,并要求持有人于当晚进行火速表决。

此事件一出,海航集团即遭受了来自市场各方对其蔑视规则、不尊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激烈声讨。各方也纷纷质疑:“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该决议是否有效?就“13海航债”海航集团是否已构成实质违约?

针对该事件及相关问题,本文通过梳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相关规定,分析“13海航债”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有效性及救济途径,同时提示其他债券投资人(尤其是中小投资人)如何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事件回顾

“13海航债”为企业债,到期还本付息日为2020年4月15日。

2020年4月9日,海航集团发布停牌公告,称因为“存在待确认的重大事项”,债券自2020年4月10日起停牌至2020年4月15日。

2020年4月14日18:30,发行人海航集团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据相关报道,上述邮件通知中并未对议案进行公开;其要求持有人提供各类用印签字材料,在19:00完成登记方能参加会议。20:00-20:30为会议召开时间,持有人应于21:30投票。

2020年4月14日21:01,海航集团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关于召开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20年第一次持有人会议的通知》。根据通知的参会时间,公告发出时债券持有人会议已经结束,且距离表决结束只有半小时。

根据2020年4月15日海航集团发布《关于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20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公告》(下称“《公告》”),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共两项:

第一项议案是豁免海航集团未在会议召开前按照《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提前通知的法律责任,并通过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相关条款,将会议召开方式由“在发行人的住所地所在地召开”改为“非现场方式召开”,删去了会议“不得采取通讯、网络等表决方式”。

第二项议案是将“13海航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本息递延至2021年4月15日支付,递延期间递延的本金按基准利率算、利息不计复利。

公告称出席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共计32名,合计持有“13海航债”面值总额3.51123亿元,占未偿还本金总额所代表的表决权的89.94%。出席本次持有人会议合计持有债券面值总额3.45亿元的3名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对会议审议的两项议案均投同意票;尽管剩余29名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均投了反对票,但上述两项议案仍以获得占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8.26%通过,“13海航债”本应于2020年4月15日兑付的本息被递延至2021年4月15日支付。

二、有关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规定

此次“13海航债”事件中涉及一个关键机构——债券持有人会议,关于其相关规定我们在此梳理如下:

债券持有人会议由持有同一债券的持有人组成,代表全体持有人的利益,是形成全体债权人合意的意思表示机构。该会议一般依据募集文件中相关规则确定的程序召集和召开,对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由于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基于债券认购形成独立法律关系,持有人各自拥有债权,而持有人会议仅是持有人基于同一债务人而通过合意建立的联合体,原则上应不享有持有人合意之外的权限。

2020年3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证券法》首次从法律层面要求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但我国目前关于不同类型债券的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具体内容、审判实践仍只有部门规章、行业自律规则予以规定,效力层级不高。主要散见于:

“13海航债”的异议持有人如何维权?

(一) 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权限范围的规定

根据《公司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限范围通常在募集文件(含持有人会议规则)予以约定受托管理人(注:根据《公司债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债券及银行间市场债券中履行债券受托管理责任的通常称“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签署的协议为“受托管理协议”;企业债券与之相对应的则通常称为“债权代理人”和“债权代理协议”,两者在职责和内容上无实质区别。“13海航债”中提到的“债权代理人”和“债权代理协议”即“受托管理人”与“受托管理协议”。)在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拟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情形时也具有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义务,在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债券总额10%以上的持有人也可自行召集。《企业债通知》和《企业债意见》针对企业债债券持有人会议也有类似规定。

《2019年持有人会议规程》第九条扩充了上述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范围,包括发行人、信用增进安排以及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拟”或者“可能”发生相关不利情况、发行人发生可能导致其丧失对重要子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发行人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等。

《2019年持有人会议规程》第二十六条关于特别议案规定:“发行人应在发行文件中约定下列事项为特别议案:(一)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文件中与本息偿付相关的发行条款,包括本金或利息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信用增进协议及安排;(二)新增或变更发行文件中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机制或投资人保护条款;(三)解聘、变更受托管理人或变更涉及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受托管理协议条款;(四)同意第三方承担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五)授权他人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相关权利;(六)其他变更发行文件中可能会严重影响持有人收取债务融资工具本息的约定。”

可见,《2019年持有人会议规程》明确了发行人通过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的重要事项,尤其是将修改本息条款等关键事项列为可决议事项

实务中,还有的募集文件会以负面清单方式规定不得作出决议的事项,该等事项主要涉及对持有人不利的事项,例如取消上调利率和回售条款、解除担保措施等。

(二) 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的规定

《公司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约束力。” 《2013年持有人会议规程》第四条规定:“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和约束力。”

根据《全国法院债券纪要》第15条第1款规定,目前法院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普遍约束力予以肯定,只要符合以下要件:1、符合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主要指是否符合募集文件规定的召集、召开程序、权限范围);2、符合规定的表决程序(主要指是否履行募集文件规定的要求持有人参会及表决的比例);3、决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主要指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4、募集文件未明确约定决议事项不属于决议范围,该决议效力及于全体债券持有人。

《全国法院债券纪要》第15条第2款还规定,在募集文件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持有债券一半以上的持有人决议同意授权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其他债券持有人代表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该类授权决议亦应属有效。

另外,《2019年持有人会议规程》第七条还对全体债券持有人这一范围进行了明确,债券持有人不论是否出席、是否赞成议案、有无表决权、是否在决议后加入,都要受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约束。

据此,上述规定均倾向于支持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具有普遍约束力。而实务中“持有人会议对全体持有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也会写入募集说明书中,并明确规定持有人认购、购买或以合法方式取得债券视为同意并接受募集说明书及相关的持有人会议规则。例如,根据“13海航债”募集说明书中第七条认购人承诺,“七、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规定做出的有效决议,所有投资者(包括所有出席会议、未出席会议、反对决议或放弃投票权,以及在相关决议通过后受让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均接受该决议。”

但对募集说明书中涉及持有人核心权利作出放弃或变更(如“13海航债”延期还本付息)时,由于不同性质的持有人(商业银行、债券投资基金或战略投资人等)的商业诉求不尽相同(包括对于投资债券的收益率、稳定性等因素的综合考量不同),该等决议会在不同的持有人之间引起争议,一旦多数持有人赞成通过该决议,则该等决议对未投赞成票的持有人(尤其是异议持有人)的约束力可能存在疑问。

(三) 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程序的规定

1、 关于召集、召开程序的规定

《2013年持有人会议规程》第十一条规定:“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十个工作日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发布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 第十三条规定:“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七个工作日将议案发送至持有人,并将议案提交至持有人会议审议。”

2、关于表决方式的规定

《2013年持有人会议规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除募集说明书另有约定外,出席持有人会议的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额应达到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方可生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除募集说明书另有约定外,持有人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后生效。”

实践中,募集说明书中也有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须经超过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总额二分之一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同意方可生效,否则即视为未通过决议。上述通过决议及未通过决议均构成有效决议。”、“债券持有人会议须经代表未偿还的本期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代理人)出席方可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代表未偿还的本期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同意方为有效。”

以上内容表明,一般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表决方式并未区分决议的内容,采用的是对所有事项统一的参会人数和决议通过比例。

《2019年持有人会议规程》降低了参会人数比例,设定了决议按照内容分层通过比例的新规则。如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会人数比例为“超过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总表决权数额的 50%,会议方可生效。”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行文件另有约定外,持有人会议决议应当由持有本期债务融资工具表决权超过总表决权数额 50%的持有人同意后方可生效;针对特别议案的决议,应当由持有本期债务融资工具表决权超过总表决权数额90%的持有人同意后方可生效。”

三、参照《公司法》确认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决议的可行性

根据前述,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形成全体债权人合意的意思表示机构,我们认为它功能上类似于公司股东(大)会。《公司债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故虽然目前我国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尚未形成类《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股东会异议救济制度,我们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应作为与公司股东(大)会类似机构。面对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决议,异议持有人认为其权益受损时,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公司决议无效、撤销的裁判尺度对该决议是否有效或可撤销进行判断,进而提起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无效、撤销决议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有:非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公司决议、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此次“13海航债”事件中,债券持有人会议所作出的关于延期还本付息的决议是否有效或可撤销?我们结合上述公司法规定及审判实践分析如下:

(一)请求法院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无效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无效的情形有:(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决议对募集文件、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修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损害持有人利益的决议;(4)募集文件明确约定不属于决议范围的决议。

1、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议对募集文件、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修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权限范围的规定,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拟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情形时,发行人或受托管理人具有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义务。

可见,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权限范围的规定并未禁止“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对于“13海航债”延期兑付这类影响持有人实体权利的决议是否能够由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

故“13海航债”修改会议规则以及延期兑付这样的决议内容应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决议内容是否属于募集文件中约定的决议范围?

鉴于海航集团未公开“13海航债”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我们试从以下三种情形进行分析:

情形一:明确约定属于决议范围。

此种情况下,“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延期还本付息在其权限范围内,债券持有人在认购本次债券时均应接受其对本期债券项下权利义务的规定并受其约束,故就决议内容来讲,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该相关决议并无不妥。

情形二:明确约定不属于决议范围。

在此种情况下,“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会议不得就此作出决议,即便作出决议也应被认定无效。《全国法院债券纪要》第15条第1款亦有明确规定。

情形三:约定不明。

即“13海航债”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中既未约定延期还本付息事宜是否属于可决议范围。此种情形下,我们认为,延期还本付息属于对债券核心事项的重大处分,对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质影响,如不加以限制性解释,将会使债券的到期兑付及收益产生重大不确定性,不利于实现债券持有人的投资预期并保护投资人权益。

故我们认为,如《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未明确约定延期还本付息是否属于决议范围,则应获得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同意才能形成有效决议。

3、决议内容是否损害持有人利益的决议?

“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会议第一项议案为豁免海航集团未在会议召开前按规则提前通知的法律责任,并修改相关会议召开方式条款。我们认为,这剥夺了持有人按照约定规则参与会议的程序权利;而第二项延期还本付息且不计复利的议案则更是侵害了持有人了核心实体权利。

故“13海航债”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内容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都损害了持有人的根本利益,尤其是占少数表决权的持有人,该决议对投反对票以及未参会的持有人没有约束力。

(二)请求法院撤销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

我们理解,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情形有:(1)会议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或募集文件、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2)决议内容违反募集文件、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1、 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规定、规则?

根据《2013年持有人会议规程》有关规定,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十个工作日发布召开公告,且应在召开日前七个工作日将议案发送至持有人。

根据新闻报道以及《公告》显示,“13海航债”发行人不仅未按其《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时间提前公告通知,且给予持有人登记参加会议的时间仅有一个半小时;并且未在其所谓“邮件通知”中将议案发送给持有人。故此次会议召集和召开并不符合相关合同约定,亦缺乏商业合理性。我们认为,异议持有人可依据“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规则》请求法院撤销该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

2、 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募集文件、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我们认为此点可结合《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具体约定,以及上述“决议内容是否属于募集文件中约定的决议范围?”分析进行判断,不再赘述。

四、依《合同法》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无效的可行性

我们认为,在我国《合同法》项下,债券实质是发行人与持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募集说明书本质上构成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合同文件之一。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消灭取决于各方合意,发行人或持有人未经对方同意均无权单方面对已订立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就“13海航债”事件而言,尽管海航集团的两项议案已获得占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8.26%通过,但剩余29名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均投了反对票,这还未包括未能及时出席会议的占有表决权的10.06%的持有人。

“13海航债”本次决议涉及合同重大条款的实质变更,如发行人与全体持有人一致同意,则属于合同当事人达成了对合同条款变更的合意,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涉及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则属有效。

然而,债券持有人会议对决议内容并非100%通过,且海航集团作为发行人未按其《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时间提前公告通知持有人会议议案,已属违约在先,故对于未出席或者未投同意票(包括投反对或弃权票)的持有人,应视为各方未就议案变更事项达成一致,对该等持有人仍应按照募集说明书及认购协议等文件约定的债券期限及利率履行,其有权要求海航集团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

依前述分析,此问题本质是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多数决规则与合同一致变更原则出现冲突。我们理解,如合同文件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相关法律也无授权情况下,应适用上位法有关规定,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五、总结与建议

综上所述,海航集团作为“13海航债”发行人未按其《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时间提前公告通知持有人会议议案,已属违约在先且侵犯了持有人合法权益,据此作出的豁免其违约责任及递延还本付息的决议对未参加持有人会议或投反对票的持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等异议持有人可根据募集说明书、认购协议和《持有人会议规则》相关规定向法院确认该等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该等决议,并可主张海航集团到期还本付息。

此外,对于目前持有其他债券或计划认购债券的投资人,我们建议:

1、 密切关注持有人会议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权。

2、 建议将有利于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的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或债权代理人作为会议召集人,限制发行人召集会议的权力。

3、 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制度及决议效力的条款保持审慎。例如在多数决的基础上,要求约定特殊事项的一票否决权。

4、 擅于利用持有人会议,从上述分析可知,债券持有人会议实际上是保护债券持有人且是债券持有人的意思表示机构,在密切关注债券经营情况的同时及时发现问题后要求召开持有人会议,将更多的主动权把握在自己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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