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 | 2018-2019年福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權威 | 2018-2019年福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2018-2019年福州法院

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權威 | 2018-2019年福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1 “監護儀”實用新型專利權侵權糾紛案

【案情】

理邦公司於2014年8月1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第ZL201320593219.8號“一種彈扣式防鬆脫的插座、連接器及醫用設備”,該專利於2015年1月7日獲得授權。至原告提起訴訟時,該專利處於有效狀態。該專利權利要求4為:一種彈扣式防鬆脫的連接器,其特徵在於:包括插拔連接的插頭和插座,所述插座上設有供所述插頭插拔連接的插孔和位於所述插孔內側的彈性扣,所述彈性扣至少有二個並沿所述插孔的周向設置,所述插頭的側壁上設有與所述彈性扣相配合的卡槽,所述彈性扣與所述卡槽卡扣連接,所述插座上設有位亍所述插孔內側壁的導向防呆凸緣,所述插頭的側壁上設與所述導向防呆凸緣相配合的導向防呆槽,所述導向防呆凸緣設置在所述導向防呆槽內。

理邦公司發現邁瑞福州分公司、邁瑞公司銷售、許諾銷售的監護儀產品,具備了上述實用新型專利全部權利要求的必要技術特徵,落入了專利的保護範圍,構成專利侵權。邁瑞公司針對原告主張的權利要求4、7,辯稱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是現有技術,即ZL200720177157.7號實用新型專利。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07年9月21日,公告日為2008年7月9日。雙方爭議的焦點為現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該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電連接插座、電連接插頭及其組合裝置,尤其涉及應用於外接式串行先進附加技術(e-SATA)規格的電連接插座、電連接插頭及其組合裝置。從該現有技術的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看出,插頭上存在四個防呆凸塊,與插座上的防呆凹槽相配合;插頭上存在四個凹槽,插座對應位置處存在四個扣件,扣件上存在彎折部,凹槽與扣件相互配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外接式串行先進附加技術(e-SATA)的指導下可以毫無疑義地得出插座上存在四個彈性扣與插頭上的凹槽卡扣連接的結論。經比對,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技術特徵與現有技術相比存在如下區別特徵:防呆凸塊設置於插座側壁上,防呆凹槽設置於插頭上。防呆裝置通常由設置於插拔連接的插頭與插座上的防呆凸塊和防呆凹槽配合組成,並提供防呆功能。防呆裝置可以根據需要,將防呆凸塊設置於插頭、防呆凹槽設置於插座,或者採用相反設置。故上述區別特徵屬於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並無實質性差異。因此,被訴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的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被訴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7中包括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彈扣式防鬆脫的連接器的醫用設備的全部技術特徵,與該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屬於實施現有技術。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理邦公司專利其他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據此,理邦公司的訴請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理邦公司的訴訟請求。理邦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現有技術是指在申請日前公眾能夠得知的技術內容,在審理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侵權案件中,現有技術抗辯是不侵權抗辯的重要手段。現有技術抗辯,是指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全部技術特徵,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一項現有技術與所屬領域公知常識的簡單組合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於現有技術,被訴侵權人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本案對現有技術抗辯進行比對時應採用的原則進行了以下探索:1.現有技術抗辯應採用逐一比對的原則,在現有技術中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的技術特徵,才屬於公開的內容,可以作為比對的依據。2.進行現有技術抗辯,必須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為視角,具備一定的技術知識和技術能力,即通過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後無需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的技術內容,包括將說明書的技術技術指引、技術啟示、技術標準與技術手段結合的能力。本案中,現有技術在背景技術部分聲明瞭該技術可以應用於外接式串行先進附加技術(e-SATA)標準。該標準包括了在該類插拔設備中設有防呆裝置。在該標準的指引下,結合說明書附圖的凸塊、凹槽的形狀、對應位置和配合關係,在無其他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可以直接、毫無疑義地得出現有技術附圖的凸塊、凹槽是(e-SATA)標準中的防呆裝置。

2 “磁斥型懸浮裝置”發明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

2006年3月17日,王曉冰、李良清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磁斥型懸浮裝置”的發明專利申請,並於2009年9月23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610065336.1。2010年9月13日,衡藝公司取得該項專利權,該專利目前處於有效狀態。衡藝公司發現家和美公司在網絡上銷售的磁懸浮地球儀擺件涉嫌侵害其專利權,並於2016年11月9日和2017年2月20日,通過公證形式購買了家和美公司在其網店上銷售的磁懸浮地球儀擺件三件。衡藝公司請求法院判決家和美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衡藝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通過比對涉案三個磁懸浮地球儀擺件與涉案專利,三個實物均包含磁性底座和一端含有單一磁性永磁體的球體,在通電時,將球體置於底座上方,含有永磁體的球體一端與磁性底座因磁斥力使球體能夠懸浮於底座上方的預定基準位置;分別將三個實物的底座拆開,其中均包含一個水平設置的環形永磁鐵,將球體含有永磁體的一端置於環形永磁鐵的中心位置上方,球體與環形永磁鐵產生相互排斥的作用力,則球體內的永磁體下磁性端與底座內永磁體的上環形表面磁性相反;三個實物的底座內均包含由一個電路板以及在電路板上的四個線柱組成的水平控制裝置,確保在通電時,懸浮在底座上方的球體在水平方向上小幅度偏離基準位置時能夠返回基準位置。三個實物所採用的技術方案具備衡藝公司要求保護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徵,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另,家和美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合法來源。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家和美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衡藝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宣判後,家和美公司不服判決並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在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侵權人免責的條件包括主觀上不知道及證明產品的合法來源,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作相應規定,主觀上不知道應當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生產者與銷售者是否存在主觀上過錯的判斷存在一定區別,生產者作為產品直接源頭或間接源頭,理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而對銷售者而言,尤其是個體工商戶,法院不會苛求其對涉嫌侵權的專利具有充分認識。當然,若存在產品售價不合理低於市場價格或產品本身具有一定知名度等因素,對於銷售者注意義務的要求會相應提高。至於產品的合法來源,應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並應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本案中,無論家和美公司主觀上是否不知情,僅憑其提交的無完整購銷過程及產品詳細信息的QQ聊天記錄,在缺乏明確的供貨商工商登記信息及可供佐證的發票等證據的情況下,其合法來源抗辯均難以獲得法院支持。因此,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市場主體尤其是銷售者應當更加註意從正規渠道進貨,並保留相應的依據,避免出現糾紛後無法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

3 “蕉下”小黑傘“傘扣”侵害外觀設計

專利權糾紛

【案情】

兜滿公司於2015年9月28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傘扣”的外觀設計專利,該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是組件1、2分別安裝在傘帶的兩端,用於將傘帶的兩端固定連接以將傘紮起。該專利於2016年3月16日公告授權,專利號為ZL 201530378803.6,該專利處於有效法律狀態。兜滿公司的上述專利由其母公司深圳減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減字公司)實施於“蕉下”品牌“小黑傘”系列產品中。

2018年3月8日,減字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在www.jd.com網站上的“BANANA旗艦店”公證購買了名為“BANANA Bon系列防曬太陽傘遮陽傘防紫外線傘黑膠摺疊三折傘小黑傘花球傘 薔薇粉”等12把傘,並於3月12日收到了包裹,包裹快遞單顯示寄件人地址為“福建省泉州市晉江市東石鎮肖下安東路福建東興傘業有限公司”;銷售發票顯示銷售方名稱為香蕉公司。包裹內12把傘由紙盒包裝,包裝盒底部貼的產品標籤上載明產品監製商為香港香蕉集團有限公司,製造商為香蕉公司。

兜滿公司認為該產品系東興公司生產並由香蕉公司銷售,該產品上的傘扣使用了兜滿公司的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東興公司、香蕉公司稱該產品是香蕉公司生產、銷售的,但該產品並未侵權。東興公司認為涉案產品屬於現有設計,並提供了兩份專利名稱為繩傘扣的專利對比文件,並認為兜滿公司於2015年6月22日已公開銷售專利產品,故涉案專利已喪失新穎性,不符合專利授權條件,屬於無效專利。

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產品屬於同種類別的產品傘扣。經比對,二者僅在組件1傘扣件正面的圖案存在差異,即涉案專利傘扣件正面圖案是變形的田字格圖案,而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傘扣件正面圖案是香蕉圖形標識,但該差異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實質性影響,不容易被一般消費者所觀察。根據“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被訴侵權產品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與涉案專利無實質性差異,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東興公司關於被訴侵權設計是現有設計的抗辯也不能成立。東興公司提供的繩傘扣比對設計被訴侵權設計與存在顯著差異;東興公司提供的兜滿公司於2015年6月22日的銷售記錄並未清晰地顯示傘扣件的正面,其傘釦環基座也與涉案專利明顯不同。被訴侵權產品的傘扣件正面有香蕉圖形商標標識,產品標籤卡上有香蕉圖形商標標識及“BANANA”商標,東興公司是香蕉圖形商標的註冊人。結合東興公司和香蕉公司的經營範圍、網上銷售時的寄件地址以及東興公司註冊登記地址,可以推定東興公司是侵權產品的製造者,香蕉公司是侵權產品的銷售者。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東興公司生產銷售、香蕉公司銷售侵犯涉案專利權的產品,已構成共同侵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宣判後,東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的傘扣與涉案專利產品的傘扣僅在正面標識圖形上有區別,整體外觀無實質性差別,應認定為構成對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侵權行為。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按照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按照全面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對所保護的外觀設計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對。在與外觀設計產品相同或者近似種類產品上,採用與外觀設計專利相同或者近似外觀設計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外觀設計落入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4 “萬象城”商標侵權糾紛案

【案情】

華潤公司系“華潤萬象城”、“萬象城”、“”、“ ”等系列商標的權利人,上述商標在房地產行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2014年12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華潤(深圳)有限公司使用在不動產出租、不動產管理服務上的“萬象城”未註冊商標為馳名商標。2015年3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在2010年4月之前“萬象城”商標已在不動產管理、不動產出租、商品房銷售服務上構成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的馳名商標。德潤公司開發的位於福建省寧德市萬安東路6號的寧德德潤廣場項目,在小區大門、營銷中心外部的石碑上、二期商業地塊的圍擋等處使用了“德潤·萬象城”, 在小區樓房頂部使用了“德潤”、“萬象城”,小區內的指示牌上使用了“萬象城”,營銷中心門頭上使用了“萬象城營銷中心” ,營銷中心外部廣告牌上使用了“德潤·萬象城”“DERUN MIXC CITY”字樣。德潤公司在其發佈的廣告上使用了“每一座萬象城都是傳奇”“每座萬象城都是傳奇”“德潤萬象城”等文字。華潤公司以德潤公司侵犯其商標權以及擅自使用與華潤公司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萬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

華潤公司系涉案“華潤萬象城”、“萬象城”、“”、“ ”系列註冊商標的權利人,華潤公司及其旗下公司在全國各大城市大力發展以“萬象城”命名的商業綜合體,將“華潤萬象城”等商標使用在“萬象城”項目上,並投入大量資金進行了廣泛、持續的宣傳,使得“華潤萬象城”“萬象城”“”、“ ”等商標和“萬象城”項目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且“萬象城”與 “MIXC”形成了中英文對應關係。因此“萬象城”、“ MIXC”文字系該系列商標中具有顯著性的部分。德潤公司在其開發的寧德德潤廣場項目、商品房銷售及宣傳中使用的“德潤·萬象城”、“萬象城”、“DERUN MIXC CITY”均包含了“萬象城”或“ MIXC”文字,與涉案系列商標中的顯著部分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僅存在繁簡體的區別,構成近似的商標。德潤公司未經權利人許可,在樓盤的開發、銷售及廣告宣傳中使用 “德潤·萬象城”、“萬象城”、“DERUN MIXC CITY”等文字,極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認為涉案樓盤與華潤公司存在關聯,構成商標侵權。關於德潤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因“萬象城”項目及相關服務獲得的商譽已經與涉案商標承載的商譽密不可分,形成一個整體,在已經認定德潤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的前提下,無需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給予重合保護。據此,一審判決德潤公司停止侵權,向華潤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並在報紙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宣判後,原、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點評】

商標混淆是認定商標侵權的基本準則。我國商標法對於判斷商標是否構成實際混淆是以相關公眾作為判斷主體。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種類似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係的其他經營者。從相關公眾的角度出發對商標是否構成混淆作出判斷時,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就可以認定構成混淆。在此過程中,還應當結合商標的顯著性進行判斷。本案中,涉案“華潤萬象城”、“萬象城”、“”、“ ”系列註冊商標均屬於臆造商標,具有較高的顯著性,且經過華潤公司的使用、宣傳,上述商標已經具備了相當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德潤公司同時使用與涉案系列商標構成近似的“德潤萬象城”“萬象城”“DERUN MIXC CITY”標識,是對涉案系列註冊商標的多重模仿,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極高,同時也表明其“傍名牌”“搭便車”的主觀惡意十分明顯,因而,法院認定德潤公司的行為造成了商標混淆,構成商標侵權。

5 “眾信旅遊”侵害商標權

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

眾信旅遊公司成立於1992年8月11日,於2014年1月正式上市,系旅遊服務行業知名企業,曾榮獲全國百強旅行社、中國旅遊集團20強、全國利稅貢獻三十強旅行社等多項榮譽,經營範圍包括入境旅遊業務、國內旅遊業務、出境旅遊業務等。2012年與2014年,眾信旅遊公司分別註冊了第9942696號“眾信旅遊”和第13023797號“眾信”兩個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均為第39類,包括旅行預訂、旅行社(不包括預定旅館)、觀光旅遊、安排遊覽等。

福建眾信國旅成立於2015年10月16日,經營範圍為國內旅遊、入境旅遊、出(國)境旅遊等。福建眾信國旅於2017年註冊了“眾耀”商標,核定使用服務項目為第39類,包括觀光旅遊、旅行社(不包括預定旅館)等。

2018年6月21日,眾信旅遊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與公證處工作人員一同來到福建眾信國旅的經營場所。經公證員拍照顯示,福建眾信國旅在其經營場所所在大樓外牆懸掛“福建省眾信國旅”店招,門頭招牌為“福建省眾信國際旅行社”,門口處擺放“眾信旅遊”燈箱廣告牌;店內牆上掛有“眾耀福建省眾信國際旅行社”牌子。在福建眾信國旅經營場所現場取得的名片及線路總表上均使用“福建省眾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本案一審庭審中,眾信旅遊公司確認福建眾信國旅的“眾信旅遊”燈箱廣告牌已經撤掉。

法院認為,眾信旅遊公司是“眾信旅遊”、“眾信”商標的註冊人,其對上述商標享有專用權。本案中,福建眾信國旅在其經營場所使用了“眾信旅遊”燈箱廣告,起到了標識服務來源的作用,屬於商標性使用。“眾信旅遊”與眾信旅遊公司第9942696號“眾信旅遊”商標相同,且福建眾信國旅經營的旅遊服務與眾信旅遊公司涉案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類別也相同,故福建眾信國旅的上述行為已構成對眾信旅遊公司涉案“眾信旅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由於福建眾信國旅在訴訟中已停止侵權行為,故其僅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經查明,福建眾信國旅使用的是“福建省眾信國旅”、“福建省眾信國際旅行社”,並未突出使用“眾信”二字,故對眾信旅遊公司認為福建眾信國旅侵害其第13023797號“眾信”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眾信”早已作為眾信旅遊公司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眾信”商標及字號經過眾信旅遊公司的長期使用與宣傳,已經在旅遊服務行業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福建眾信國旅成立於2015年10月16日,也提供旅遊服務,其應當知道眾信旅遊公司“眾信”商標及字號的知名度,但其在沒有任何權利基礎的情況下將“眾信”作為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可見福建眾信國旅具有搭便車的主觀故意,其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與眾信旅遊公司存在關聯關係,具有攀附眾信旅遊公司商譽的主觀故意,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已構成對眾信旅遊公司的不正當競爭,應承擔停止使用該企業名稱、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本案一審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點評】

企業名稱的取得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他人的在先權利。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屬於混淆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了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上述規定的“企業名稱”。本案中,“眾信”二字作為眾信旅遊公司企業名稱中字號,以及眾信旅遊公司所註冊的商標,經過旅遊服務行業知名企業眾信旅遊公司的長期使用與宣傳,在業內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公司成立時間在後的福建眾信國旅將“眾信”作為字號進行企業名稱登記,並在其經營場所及企業宣傳中廣泛標註“福建省眾信國旅”、“福建省眾信國際旅行社”等字樣,系容易誤導消費者認為其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6 《杏林始祖》劇本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情】

2008年7月上旬,原告陳元挺以民間草醫董奉與侯官縣令何良之間的矛盾衝突、化解為主線完成劇本《董奉傳奇》創作,並發表在中國戲劇文學學會主辦的《中國劇本》2008年第二期上。2016年8月,被告陳道貴接受長樂市大眾閩劇團委託,創作了《杏林始祖》劇本,該劇本亦以名醫董奉治病救人、治病不收錢等民間傳說故事為題材創作而成。《杏林始祖》經長樂市大眾閩劇團申報入選2017年度戲曲劇本孵化計劃,並於2018年7月17日在福州市第24屆戲劇匯演中進行了演出。原告陳元挺認為,被告陳道貴所創作的《杏林始祖》整個戲劇核心情節與故事脈絡完全套用《董奉傳奇》,僅在角色及姓名處稍作改動,其劇本在創作立意、戲劇結構、人物設置、細節設計、戲劇語言上均與《董奉傳奇》相同或相似,被告長樂市大眾閩劇團對《杏林始祖》劇本進行了演出,二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原告陳元挺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審理過程中,被告陳道貴、長樂市大眾閩劇團則認為,《杏林始祖》取材於歷史記載,人物設置、情節編排與《董奉傳奇》完全不同。

法院認為,涉案兩部作品均以名醫董奉的民間故事作為創作素材進行新編。由於受制於歷史因素,民間故事發生的時間、地點和場景的表達是有限或唯一的,而且民間傳說故事本身屬於社會公眾共享的資源,這些表現特定主題唯一或不可或缺的戲劇場面、地點設置以及民間流傳的故事內容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可以採用並加以發揮。但是本案利用民間故事進行再創作的劇本作品中,包含有具體的人物設置與人物關係、整體邏輯結構和具體故事情節、以及語言表達和細節設計等,這些內容均是民間故事本身並未包含的元素,是經過作者的編排設計組成的劇本故事,屬於作者的獨創性表達,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本案在甄別出民間故事素材的基礎上將二劇本進行比對,《杏林始祖》在董母、甘草、杜總管、胡知縣的人物設置,知縣與董奉的劇情衝突發展編排,老虎保護杏林的具體情節設計,“娶裙釵”、“斷生機”、“鄉親栽杏”、“一棵幼苗一顆心”等語言表達以及“猛擊”治病的細節設置,與《董奉傳奇》構成實質性相似。雖然不同作者在對同類型題材進行創作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雷同或相似的巧合,但涉案劇目在有限的篇幅內卻存在如此多處創作的巧合,已經超出了合理的界限,且被告陳道貴、長樂市大眾閩劇團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釋,故《杏林始祖》與《董奉傳奇》的上述相似部分存在抄襲,被告陳道貴構成侵權,而被告長樂市大眾閩劇團未經原告許可進行表演,亦構成侵權。但由於原告陳元挺於2018年5月24日親筆書寫《收據》,寫明“終止與《杏林始祖》相關糾葛”,根據該收據的內容,原告陳元挺已明確表示與《杏林始祖》產生的所有糾紛就此終止,意味著自2018年5月24日起原告陳元挺已放棄了再對《杏林始祖》的二被告主張侵權責任的權利,這是原告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故其於2018年8月22日就《杏林始祖》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據此判決駁回了原告陳元挺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原告陳元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的裁判為以歷史人物為原型的民間故事題材進行再創作的作品獨創性表達的認定以及侵權比對提供了審理思路,具有積極意義。

民間故事屬於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組成部分,是經過社會群體幾代人的傳承,積累創作而成的產物。歷史人物的民間故事,從其特點上看,均以人物的歷史背景為基礎,經過漫長時間積累形成,具有一定客觀性,但也有些內容屬於神話傳說。這些民間故事多為鬆散的記載,在情節上往往比較粗略,缺乏細節描述,而且每段故事之間多為片段式,沒有固定的邏輯串聯關係。可見,歷史人物的民間故事中,關於歷史背景、原有的故事內容應屬於公有領域的素材,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其中未涉及的具體人物設置及串聯關係、特定故事情節的邏輯編排、具體的語言表達和細節設計,已經脫離了原民間故事的公有部分,能體現作者的智力活動,屬於作者的獨創性表達,應認定為作者創作的內容,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對這類作品進行侵權比對認定時,應先確認作品的獨創性表達,即將公有領域的素材或史實進行甄別剝離後,從人物設置與人物關係、整體結構和具體情節、以及語言表達和細節設計等方面認定具有獨創性表達的部分,再將這些具有獨創性表達的部分進行實質性相似的比對認定,而不是僅僅以具體文字內容是否相似作為比對依據。本案所涉及的《杏林始祖》與《董奉傳奇》劇本均是以名醫“董奉”的民間故事為題材進行再創作的作品,雖然二劇本的具體文字內容並不直接相似,但是《杏林始祖》在部分具體人物及關係的設置、民間故事具體情節的選取及邏輯結構編排、以及特定場景的語言表達和細節設計上,與《董奉傳奇》存在實質性相似,而這些內容均是民間故事本身並未包含的元素,是經過作者特有的編排設計後才形成的獨創性表達,應當受著作權法保護。

7 “錦珏”美術作品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情】

張園園系美術作品《錦珏》的作者及著作權人,根據江蘇省版權局出具的《作品登記證書》記載,該作品創作完成時間為2015年3月9日,首次發表時間為2016年8月2日,作品登記日期為2016年12月8日,作品登記號:蘇作登字-2016-F-00167190。該美術作品整體呈方形,圖案由畫面中心的圓盤和圓盤外圍的圓環構成,圓盤中心為兩匹馬的形象,圓盤邊緣為條格狀紋飾,圓盤外圍的圓環呈放射狀暈染紋理。辰榕兵宇公司在其經營的淘寶店鋪“辰榕兵宇旗艦店”銷售被訴裝飾畫1,2017年3月經張園園投訴,辰榕兵宇公司將被訴裝飾畫1作了下架處理。2017年10月17日,張園園就“辰榕兵宇旗艦店” 銷售被訴裝飾畫2向辰榕兵宇公司發出律師函進行侵權警告,要求對該商品作下架處理。2017年11月7日,張園園的委託代理人在“辰榕兵宇旗艦店”購買“歐式別墅樣板房美式玄關餐廳客廳裝飾畫沙發背景壁畫馬盤子掛畫”2件,支付價款516元,該商品鏈接展示的即為被訴裝飾畫2,點擊“累計評價”,顯示2017年11月5日的一則商品評論展示的圖片與原告作品“錦珏”基本相同。同年11月15日,張園園的委託代理人收取上述購買商品的快遞。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公證處對上述購買及收貨過程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對所購裝飾畫進行拆封、拍照後重新封存,並交由張園園的委託代理人保管。張園園以辰榕兵宇公司銷售的裝飾畫侵犯其著作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張園園系美術作品“錦珏”的著作權人,其著作權受法律保護。經比對,被訴裝飾畫1與原告作品畫面的整體構圖基本一致,即均由畫面中心的圓盤和圓盤外圍的圓環構成,圓盤的中心為馬的圖案,圓盤邊緣為條格狀紋飾,圓盤外圍的圓環呈放射狀暈染圖案,二者主要區別在於圓盤中心馬的數量、排列、具體形態有所不同。從公眾感知和欣賞體驗的角度考量,被訴裝飾畫1與原告作品在畫面佈局、表現方式、構成元素、視覺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而前述二者之間的區別對畫面整體的影響相對較弱,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由於被訴裝飾畫1與原告作品之間具有顯著相似性,難以解釋為創作上的巧合,可以推定辰榕兵宇公司存在接觸原告作品的可能性。辰榕兵宇公司未經許可銷售被訴裝飾畫1構成對原告作品著作權的侵害。

關於銷售被訴裝飾畫2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比對被訴裝飾畫2與原告作品,二者的共同點在於畫面均由畫面中心的圓盤和圓盤外圍的圓環構成,圓盤的中心為馬的圖案,圓盤邊緣為條格狀紋飾,二者區別在於原告作品圓盤外圍的圓環呈放射狀暈染圖案,被訴飾畫2圓盤外圍的圓環則填充蝴蝶翅膀形狀組合圖案,二者圓盤中心馬的數量、排列、具體形態亦不相同。二者相同之處主要在於畫面佈局、作品風格、圓盤和圓盤外圍的圓環的組合方式、馬的元素的運用等方面,而被訴裝飾畫2對蝴蝶翅膀組合圖案的選擇和運用具有一定獨創性,使得整幅作品能夠給受眾提供不同於原告作品的審美體驗,二者的上述相同之處不足以認定被訴裝飾畫2與原告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

綜上,辰榕兵宇公司未經原告許可,銷售與張園園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的被訴裝飾畫1,侵犯了張園園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複製權、發行權。據此,一審判決辰榕兵宇公司停止侵權,向張園園賠償經濟損失。宣判後,原、被告均未上訴。

【點評】

在著作權侵權案件中,應著重對權利作品中具有獨創性的內容進行保護。如何認定美術作品的獨創性內容,是本案的難點。原告作品由圓盤和圓盤外圍的放射狀暈染圖案組成,其中的圓盤是一個立體的彩飾陶瓷盤,是該作品中相對獨立的一部分,張園園雖對整幅美術作品享有著作權,但並未舉證證明其對作品中圓盤享有著作權,而圓盤外圍的放射狀暈染圖案屬於抽象性元素,是該作品的獨創性內容,應當著重予以保護。被訴裝飾畫1中放射狀暈染圖案元素的運用構成對原告作品的不當取用。被訴飾畫2雖然在作品風格、構圖佈局和創作方法上存在模仿原告作品的可能性,但沒有不當取用原告作品的獨創性內容,故而認定與原告作品不構成實質性相似。

8 海豚圖形著作權權屬、侵權案

【案情】

2011年2月27日,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深圳市創意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出具備案號為H20110227105353260的《原創作品備案證書》,載明:備案申請人陳彪,作品名稱海豚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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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為深藍、淺藍、黃色三隻海豚環繞),作品備案日期2011年2月27日。2011年12月12日,ZCOOL站酷網站刊載《7981兄弟的LOGO動物世界》60款,其中包括案涉海豚圖形。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的官方網站www.7981design.com上亦發表涉案作品。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證實上述網址系公司官方網站,陳彪系公司股東和藝術總監,《海豚圖形》美術作品系陳彪設計創作,作品著作權歸陳彪所有。陳彪另提供涉案作品的創作步驟、部分作品獲獎證書,證明涉案作品為其創作,其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另查,趣樂公司成立於2016年10月25日,註冊資本1200萬元,經營範圍:計算機軟、硬件產品的開發及銷售;軟件技術轉讓;網絡技術服務;信息系統集成建設、維護、運營及技術諮詢服務;遊戲開發及運營服務。www.uc71.com網站ICP備案主辦單位系趣樂公司,備案審核通過時間為2018年4月9日。www.uc71.com網站頁面多處使用標識,頁面的左下角微信公眾號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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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形。2018年7月16日,趣樂公司將海豚圖形申請在國際分類第9類、第35類、第41類及41類進行商標註冊,但均被駁回、不予受理等,該商標已經失效。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陳彪提交《海豚圖形》美術作品創作步驟圖,體現作者獨特的創作意圖和構思,圖案整體具有一定的美感及獨創性,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同時,陳彪還提交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深圳市創意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出具的《原創作品備案證書》、站酷網及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網站發表的涉案美術作品、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開具的證明,可以證明陳彪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趣樂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權及其法律責任。對比趣樂公司在其網站上使用的標識和陳彪享有著作權的《海豚圖形》,兩者整體上均由海豚及浪花為主圖,從細節看,無論是長寬比例、線條的粗細變化、弧度的處理、位置佈局等方面,兩者基本一致,從陳彪提交的圖形對比圖來看,兩者基本能上下重合,視覺效果相差無幾。不同之處在於,趣樂公司使用的“”標識在圖形的右側添加了公司的名稱及網址。同時,趣樂公司辯稱其使用的圖形,三隻海豚的顏色與林彪享有著作權的海豚圖形在顏色上有很大的差異。趣樂公司在其網站上使用的標識雖然添加了公司名稱網站,顏色上也有所區別,但將趣樂公司使用的圖形與陳彪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比,二者表達形式並無太大的區別,海豚圖形的形狀、佈局均是一致的,同時趣樂公司的微信公眾號中同樣也單獨使用了海豚圖形,可以認定趣樂公司使用的作品與陳彪的作品存在實質性相似。綜上,本院認為趣樂公司使用的“”、“”標識抄襲了陳彪《海豚圖形》美術作品,並未經陳彪許可在經營中使用,構成對複製權、修改權的侵害,對陳彪主張趣樂公司停止上述侵權行為及賠償損失的訴求予以支持。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點評】

本案為涉及圖形作品的案件審理提供了新的參考路徑,一是圖形作品著作權形成的證明方式,一是單一圖形作品與其他載體混合形成新的作品形式是否構成對單一圖形著作權的侵害。對於證明方式,作品的形成是以創作完成為認定標準,而不是以備案、登記等其他方式。陳彪持有涉案海豚圖形作品的備案證明,同時提供了個人創作該作品的設計圖紙,該圖紙能夠完整體現陳彪創作該海豚圖形作品的過程,二者相互印證,陳彪作為涉案海豚作品的著作權人確實充分。趣樂公司雖然也提供了該海豚圖形創作的圖紙,因此在作品創作層面上並不能簡單直接否認趣樂公司的創作,但是,通過對兩份創作圖紙的比對,可以發現陳彪的創作圖紙更為詳細,各項創作數據清晰、明確,能夠體現該作品逐步優化的過程。而趣樂公司提供的創作圖紙則簡單、粗糙,能夠明顯判斷其係為了證明其“創作過程”而簡單製作。對於與其他載體混合形成新的作品形式是否構成對單一圖形著作權的侵害,涉案海豚圖形具有獨立性表現特徵,並不依附於其他載體才能體現其作品特性。因此,趣樂公司將該海豚圖形融入其他載體,表面上該海豚圖形的獨立性受到分散,但其他載體在扣除海豚圖形後其獨立特徵明顯弱化,海豚圖形仍然能夠表現其創作效果。加上趣樂公司在網站其他平臺還是使用涉案海豚圖形,而沒有使用該混合圖形,說明趣樂公司主觀上刻意使用且是突出使用該海豚圖形意圖明顯,已經構成侵權。此外,單一作品被融入其他載體形成另一作品的組成部分,其著作權仍然應得到保護,而不受單一作品在混合作品中的作用大小受到影響。

9 “振動篩”專利行政處罰糾紛案

【案情】

2015年1月30日,張春瑜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一種改進型的振動篩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並於2015年7月15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520066751.3。該專利的授權文件中,對權利要求1記載如下:一種改進型的振動篩裝置,包括震動篩體,其特徵在於:所述振動篩體的兩側分別對稱裝設有一轉動主軸,該轉動主軸兩端的設置方向與該振動篩體上物料的輸送方向相同,且該轉動主軸處在該物料輸送方向進料端的一端的水平高度高於該轉動主軸另一端的水平高度;所述轉動主軸上配合裝設有激振器以及傳動電機,且該振動篩體的底部還配設有振動彈簧。

涉案專利授權文件的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第002段有如下記載:“直線振動篩採用雙振動電機驅動,當兩臺振動電機做同步、反向旋轉時,其偏心塊所產生的激振力在平行於電機軸線的方向相互抵消,在垂直於電機軸的方向疊為一合力……其兩電機軸相對篩面有一傾角”。第003段有如下記載:“如中國專利申請公佈號為CN103394460 A公開的是一種振動篩,該振動篩主軸上的激振器在電動機的作用下進行高速旋轉……該振動篩在實際使用過程中存在的一些侷限性,首先:振動篩主軸是橫向貫穿於該篩箱上,在振動篩的過程中,篩箱很容易被主軸橫向地振斷或振損,……;其次,該振動篩在用於篩選物料時,……當遇到物料是從水中輸出時,……無法使水份分離的,水份會與物料一起向前進行篩選和輸送。”第004段有如下記載:“所以設計出一種既可以避免篩箱被主軸振斷或振傷,又可以使振動篩在篩選帶有水份的物料時,可以同時對水份與物料進行初步分離”。在說明書“實用新型內容”部分第0013段記載:“本實用新型在振動篩體的兩側分別對稱裝設有一轉動主軸,該轉動主軸兩端的設置方向與該振動篩體上物料的輸送方向相同,則轉動主軸產生的振動力就會呈縱向地作用在在振動篩體的兩側底部,受力更加均勻,而不是直接橫向貫穿地作用在振動篩體的底部,避免了該振動篩體被振傷或振斷的問題出現”。

張春瑜因與林長展專利侵權糾紛,於2017年8月30日向泉州市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泉州市知識產權局於2017年11月30日作出閩泉知法處字〔2017〕36號《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決定書》,認為林長展製造的振動篩產品未落入張春瑜持有的ZL201520066751.3號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決定駁回張春瑜的處理請求。張春瑜遂於法定期限內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對於現有技術的改進主要在於轉動主軸的設置位置和方向。通過對涉案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及公開號為CN103394460 A的中國專利申請可以得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術方案,並未涉及對現有技術中主軸與電機、激振器之間連接方式的改進,而在現有技術中,主軸與電機的輸出軸是兩個不同的部件,電機輸出軸屬於電機的一部分,通過聯軸器將二者保持在相同的軸向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涉案專利的說明書及附圖,結合現有技術公開的技術方案,有理由認為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記載的“所述轉動主軸上配合裝設有激振器以及傳動電機”,是指轉動主軸、激振器、傳動電機作為三個相互獨立的機械構件,通過某種方式配設在一個軸向上。在涉案專利的說明書第002段中,提到了現有技術中使用兩臺帶有偏心塊的振動電機來驅動振動篩的技術方案;在說明書003段中提及的前述中國專利申請公開的技術方案中,採用的是傳動電機、主軸、聯軸器、激振器相互配合的連接方式。因此,使用振動電機輸出激振力,與使用傳動電機、主軸、激振器相互配合輸出激振力,是字面含義不相同的技術方案。被控侵權產品所採用的技術方案,是直接在電機兩端安裝偏心塊,連接兩端偏心塊的是電機軸,屬於電機本身固有的配件,因此,該電機實質上是振動電機,可以獨立地輸出激振力,而無需另外連接轉動主軸來驅動激振器以產生激振力,與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完全不同。據此,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張春瑜的訴訟請求。原告張春瑜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點評】

本案的審理有利於釐清專利侵權案件中捐獻原則的適用問題。捐獻原則是指記載在發明或實用新型說明書部分的技術方案,沒有在權利要求中記載,該技術方案權利人不得主張保護。捐獻原則是專利侵權判定的重要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利益。我國專利制度採用的是先申請原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在專利權的授權、確權過程均圍繞權利要求展開,未記載在權利要求內容中的技術方案未經過任何審查。就實用新型專利而言,必須符合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要求,才能獲得授權。權利人在申請專利時,在說明書中記載而未納入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沒有將其納入其專利申請保護的範圍的意圖,應當視為權利人放棄了相關技術方案,該技術方案已經自動進入了公有領域,任何人無需專利權人許可均可以實施。為保障公共利益,防止權利人既繞過審查又主張保護這樣“兩頭得利”的不誠信行為,必須禁止權利人在專利侵權中主張其捐獻的技術方案。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了轉動主軸、激振器、傳動電機作為三個相互獨立的機械構件,通過某種方式配設在一個軸向上。通過對說明書的理解,使用振動電機輸出激振力,與記載在權利要求1中的使用傳動電機、主軸、激振器相互配合輸出激振力,是字面含義不相同的技術方案。而被訴侵權振動篩採用的是振動電機獨立輸出激振力,屬於權利人未記載在權利要求中的技術方案,依照捐獻原則,權利人不得主張保護。

10 李某等侵犯商業秘密罪案

【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系A公司銷售經理,被告人周某某原系A公司技術研發人員,被告人詹某某原系A公司裝配工人。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從A公司離職,投資成立B公司,李某擔任B公司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聘請被告人周某某擔任技術研發人員、被告人詹某某擔任副廠長負責日常行政管理及機械裝配。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利用從A公司帶出的“香菇套袋機”和“衝孔貼膠機”的設計圖紙,生產出與A公司具有同樣功能的“香菇套袋機”和“衝孔貼膠機”先後銷往四川、河北等地,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李某、周某某利用A公司的設計圖紙進行設計,仍組織工人裝配生產。

經鑑定,A公司的“香菇套袋機生產線”(包括“香菇套袋機”和“衝孔貼膠機”)部分設計圖紙中所記載的設計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特殊工藝、特定材質、部件分級以及零件的名稱及編號等具體技術參數的組合、香菇套袋機下制袋撐抓機構設計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B公司食用菌包裝機圖紙與A公司香菇套袋機圖紙比對,相同或實質相同的比例約為74%;與A公司相比,B公司衝孔貼膠機中的技術信息構成相同或實質相同,B公司的食用菌包裝機下制袋撐抓機構構成實質相同。

經審計,A公司2017年度平均每臺全自動食用菌培養料袋生產線銷售價格為188513.51元。

經審計,B公司自成立起至2018年3月1日,已與其他公司簽訂銷售香菇套袋機、衝孔貼膠機合同31臺,已實際銷售6臺香菇套袋機和5臺衝孔貼膠機,已履行合同給A公司造成的合同銷售額毛利潤影響金額為460729.1元;已簽約尚未履行合同給A公司造成的合同銷售額毛利潤影響金額為780354.5元。

法院認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侵犯商業秘密罪要滿足以下條件:第一,相關信息屬於商業秘密;第二,被告人實施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第三,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達到五十萬元以上。就上述三個條件分析認為:涉案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並有實用性,且A公司採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涉案技術信息屬於商業秘密。三被告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明知或應知可能會侵犯商業秘密,客觀上實施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利用從A公司帶出的設計圖紙,生產出與A公司具有同樣功能的“香菇套袋機”和“衝孔貼膠機”,構成對涉案商業秘密的非法獲取、使用。在權利人損失的認定上,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客觀分析被告人行為給A公司造成的直接損失,部分採納審計報告的結論,全面評估A公司兩方面損失:一是侵權人實際履行合同對A公司銷售額毛利潤影響,二是因侵權人競爭導致特定訂單差價損失,A公司損失共計747918.24元。最終法院判決李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各並處罰金200000元;詹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100000元。法院判決後,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點評】

商業秘密具有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和實用性等特徵,是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形成的經營信息或技術信息。不同於專利權、商標權等典型知識產權,企業持有的商業秘密,公眾不能輕易獲取,具有獨特的保護價值。商業秘密一旦被他人竊取、洩露、使用,就會導致企業遭受巨大的損失。在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罪中,應當按照犯罪構成審理被害單位主張保護的信息是否屬於商業秘密、被害單位是否採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人是否實施了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構成侵害商業秘密罪的入刑標準為造成權利人損失達50萬元,在審判實踐中,應當以直接損失為計算依據,直接損失應包括行為人非法使用他人商業秘密獲取的利益以及在商業活動中直接與被害單位競爭造成被害單位的利潤損失。本案的審理,為釐清侵犯商業秘密罪中被害單位損失計算的問題,提供了思路。

在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當下,許多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積極響應政府號召,離職創業,在創業的過程中,應當腳踏實地,時刻牢記法律紅線,通過自己努力收穫創業成果,切莫竊取、洩露、使用他人的商業秘密。同時,本案也為創新型民營企業敲響警鐘,企業自身要加強對商業秘密及相關知識產權的保護意識,對涉密技術信息嚴格管理,強化商業秘密的保護措施,有效保護企業知識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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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福州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大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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