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資金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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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到期資金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條款,屬於約定解除權的規定,合法有效;但公司若要解除股東資格,仍需通過召開股東會作出除名決議的方式進行,否則股東資格並不當然喪失。


股東會有權作出減資決議但無權作出定向減少某一位股東出資的決議,該種定向減資的決議超越了股東會職權的範圍,嚴重侵害了被減資股東的權利,決議無效。


案情簡介


一、2002年,世紀公司由張勝才等9個股東成立,註冊資本為1200萬元,其中張勝才出資61.8萬元,佔股5.15%。


二、2005年5月25日,世紀公司為解決經營困難,作出董事會決議,全體股東按股權比例追擊投資800萬元,2005年5月31日到賬,任何股東資金不能按期到位,視為放棄股份;其中,張勝才應出資22萬元。此後,張勝才未按期投資。


三、2012年6月18日,世紀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公司減資至1138.2萬元,其中減少張勝才全部實繳貨幣出資61.80萬元,取消張勝才股東資格;且除張勝才外的其他股東在該決議上簽字。


四、隨後,世紀公司根據股東會決議,完成了工商變更,將王勝才予以除名。王勝才以股東會決議侵害其股東權益無效為由,向法院主張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五、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認為,公司通過減資的方式,解除王勝才的股東資格,屬於公司自治,合法有效。


六、本按最終經北京高院再審認為,案涉股東會決議,無權將王勝才所佔註冊資本減資為0,決議無效。


敗訴原因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關於“到期投資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董事會會決議是否有效?二是關於“定向將張勝才所佔有的註冊資本減資到0”的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


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為,“到期投資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董事會決議有效,且認為該決議為附條件的放棄股權的意思表示,在張勝才未按時出資時,所附條件成就,張勝才不再擁有股權。進而,實際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定向將張勝才的註冊資本減資為0,屬於落實之前的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再審法院對“到期投資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條款未明確表態,直接以股東會作出定向減資的決議超越職權且損害股東利益為由,認定決議無效。


筆者贊同再審法院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判決,同時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分析“到期投資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及法律性質。首先,筆者認為“到期投資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董事會決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只要相關股東在該決議上簽字,對該股東即具有約束力。但是,筆者認為“到期投資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董事會決議的法律性質,並不屬於附解除條件的決議,而是屬於約定了解除權的決議。附解除除條件的決議與約定解除權的決議在區別有三:


其一,是在法律後果上來講,附解除條件的決議,當所附條件成就時,該決議自行發生效力,無需當事人去行使解除權;而約定解除權的決議,當某一違約事實的成就,使另一方當事人享有解除權時,該決議並不自動發生效力,需要另一方當事人通過一定的方式行使解除後才會發生解除的法律後果。


其二,從所附條件的內容上來看,附解除條件的決議,其所附條件通常是不受決議各方當事人自身的意志所影響的條件;而約定解除權的決議,所約定的解除條件,通常決議當指向的是當事人各方的違約行為;


其三,在意思表示的發展階段上來看,附解除條件的決議,直接挑戰的是決議的效力,當條件成就時,決議歸於無效;而約定解除權的決議,直接挑戰的是決議的履行,當條件成就且依法行使後,決議解除,不再繼續履行。


依據筆者提出的三個角度,本案中關於“到期資金不到位,視為放棄股權”的董事會決議,顯然是一個約定解除條件的決議,而不是一個附解除條件的決議,即使該決議有效,在張勝才未到期投資的情形下,張勝才的股權也並不當然滅失。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公司直接作出定向減少張勝才出資的股東會議決議”是否有效,筆者贊同再審法院的觀點,認為案涉股東會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一方面,股東資格是股東的基本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及個人不得非法剝奪。通常喪失股東資格的情形有:股東將其股權合法轉讓、股東的股權由公司收購、股東未依章程約定履行股東義務而被除名、股東因違法受到法律處罰而被剝奪股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針對股東未履行股東義務而被除名的情況,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公司還需要催告張勝才進行投資,在合理期間內仍不投資的,公司可通過召開股東會,作出除名決議的方式,解除張勝才的股東資格。待公司作出除名決議後,公司將除名決議送達給張勝才,然後再通過減資或轉讓的方式處理剩餘股權此外,股東如自願放棄股權,應做出明確且有效的意思表示,經股東會表決後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規定的退出機制和程序進行。本案中,世紀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張勝才與世紀公司或者其他受讓人達成減少出資額、股權轉讓或者其他協議。世紀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存在張勝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或者張勝才有其他應被剝奪股權的情形。即對於張勝才是否脫離股東身份,以及具體以何種方式、何種價格、何種程序脫離股東身份均沒有進行協商。


另一方面,股東會有權作出減資決議,但無權作出定向減少某一股東出資的決議。本案中,根據公司法及世紀公司章程的規定,世紀公司股東會的職權雖然包括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但該職權不等同於可以直接減少張勝才的實繳出資為0,取消張勝才股東資格。因此,案涉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及世紀公司章程賦予股東會的職權範圍,並且嚴重侵害張勝才的股東權利。


實務經驗總結

首先,對股東來講,“到期投資不到位,視為放棄股份”的約定並非無效,各股東應當按照章程、決議或協議的約定,按期履行出資的義務,否則有被其他股東解除股東資格的風險。同時,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來講,該種約定的法律性質屬於一種約定解除權的條款,若真要解除未按期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還需要通過召開股東會,作出出名決議的方式進行,否則未到期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並不當然喪失。


其次,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均要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範圍,超範圍作出決議,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例如,本案中股東會作出的定向減資的決議,即因超範圍做決議且侵害股東利益為由,被認定為無效。其實,本案中,世紀公司通過召開董事會的方式決議股東在註冊資本外額外投資,也屬於超範圍決議,在抗訴過程中檢察院也曾對這一問題提出過質疑,只不過是因該公司的股東均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字認可,否則該決議的效力也將會受到挑戰。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法》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股東資格是股東的基本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及個人不得非法剝奪。通常喪失股東資格的情形有:股東將其股權合法轉讓、股東的股權由公司收購、股東未依章程約定履行股東義務而被除名、股東因違法受到法律處罰而被剝奪股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針對股東未履行股東義務而被除名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股東如自願放棄股權,應做出明確且有效的意思表示,經股東會表決後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規定的退出機制和程序進行。本案中,世紀天鼎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張勝才與世紀天鼎公司或者其他受讓人達成減少出資額、股權轉讓或者其他協議。世紀天鼎公司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存在張勝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或者張勝才有其他應被剝奪股權的情形。即對於張勝才是否脫離股東身份,以及具體以何種方式、何種價格、何種程序脫離股東身份均沒有進行協商。現訴爭決議內容是“同意公司註冊資本由1200萬元減少至1138.2萬元人民幣,其中減少張勝才全部實繳貨幣出資61.8萬元人民幣,取消張勝才股東資格。”《公司法》及世紀天鼎公司章程均規定,世紀天鼎公司股東會的職權包括“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但該職權不等同於可以直接減少張勝才的實繳出資為0,取消張勝才股東資格。訴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及世紀天鼎公司章程賦予股東會的職權範圍,並且嚴重侵害張勝才的股東權利。綜上所述,2014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中訴爭條款的內容違法,故張勝才要求確認訴爭決議條款無效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訴人張勝才因與被申訴人北京世紀天鼎商品交易市場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2018)京民再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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