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遷出,能否享受宅基地補償安置利益?濟南法院給出答案

原告:孟XX

代理律師:王 玲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麗媛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濟南X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戶口遷出,能否享受宅基地補償安置利益?濟南法院給出答案


案情簡介

孟XX系濟南市XX鎮村民,在該村集體土地建有房屋,有歷城集建(93)字第XX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2014年左右孟XX所在村開始實施徵收,很多村民都已經簽了補償安置協議,但孟XX的補償安置事項一直未落實。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孟某決定委託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王玲、王麗媛(實習)兩位律師,介入本案。

律師決定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寄送依法落實補償安置申請,後收到答覆稱:

1. 孟XX原為新村村民,後因參軍入伍戶口遷出,現戶口及工作地在天津,其妻女戶口及工作學習地亦在天津、北京,孟XX戶無在該村長期居住的條件;歷城集建(93)字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證載權利人為孟X棟,且拆遷登記表載明的產權人亦為孟X棟,孟X棟戶已於2018年12月14日簽署安置補償協議,因此孟X銀戶不符合安置條件,故不能予以安置;

2.依據《物權法》及拆遷政策等規定,地上物補償款只能發放給產權人孟X棟,其家庭內部分配關係可自行解決,也可在取得孟X棟同意的情況下,孟XX與東區街道簽訂補償協議,取得補償。

律師觀點

律師認為該答覆違法,理由如下:

一、土地使用證為XX號的宅基地使用權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權歸原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與案外人孟X棟、孟X柱系同胞兄弟關係,1979年2月17日原告父親及兄弟三人在大隊長、小隊長的見證下籤訂了分家協議,約定將新村房屋即土地使用證為XX號的宅基地使用權及該宅基地上的房屋歸孟XX。原告在父親去世後就直接取得了該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權。

二、原告因合法建造行為獲得了房屋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建造房屋行為屬於事實行為,應當自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此原告自合法建造行為完成時就獲得了房屋的所有權。

三、原告符合補償安置的條件,應當獲得補償安置。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徵收集體土地需要給予被徵收人補償,而本案中原告房屋被強拆、土地被徵收並未得到任何補償。自從原告向被告申請落實補償安置後得到了被告的《關於對孟XX安置補償申請的答覆》,被告認為原告戶不符合安置條件,不能予以安置。被告適用法律錯誤,不能按照《關於X村村拆遷安置及徵地補償等工作的說明》、2018年8月27日《濟南X區管委會東區建設安置指揮部會議紀要》等規定來對原告進行補償安置。

法院審理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農村村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得標準得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在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聯繫,即只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權,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孟XX因參軍入伍戶口業已遷出,並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不能因繼承而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權。關於土地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實際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人不一致,原告XX亦在X村辦事處新村村委會出具的拆遷登記表中產權人處簽字,被告在未查清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前提下,即答覆“地上物補償款只能發放給產權人孟XX,其家庭內部分配關係可自行解決,也可在取得孟X棟同意的情況下,孟XX與X區街道簽訂補償協議,取得補償”,該答覆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撤銷。

法院判決:

撤銷濟南X區管理委員會於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關於對孟XX安置補償申請的答覆》,責令其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答覆。

附:濟南鐵路運輸法院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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