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訴訟圈 | 一案解密:揭開英國仲裁上訴制度的面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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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終局是仲裁的一大特點和優勢,各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一般僅限於程序問題。但英國允許當事人將仲裁裁決上訴至法院,由法院對仲裁裁決所涉實體法律問題進行審查。該制度在促進英國商法發展的同時也引發諸多問題,今天天同訴訟圈(tiantongsusong)的“涉外邦”欄目為大家推薦的這篇文章,結合十年前廈船重工案,對英國的仲裁裁決上訴制度及相關決定在英國境外的承認和執行問題進行了深入解析。


天同訴訟圈 | 一案解密:揭開英國仲裁上訴制度的面紗

朱華芳: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學碩士,曾擔任某世界500強企業集團法律部副總經理,熟悉能源、農業、化工、地產和金融等多個領域的業務運作和法律工作,有十餘年的公司法律風險管控和涉外爭議解決經驗。


天同訴訟圈 | 一案解密:揭開英國仲裁上訴制度的面紗


一裁終局是仲裁相較於訴訟的一大特點和優勢。雖然各國仲裁立法均規定了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但這種審查一般僅限於程序問題,法院僅可基於有限的程序方面的瑕疵而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英國是少有的允許當事人將仲裁裁決上訴至法院,由法院對仲裁裁決所涉實體法律問題進行審查的國家。其最主要的出發點並非要加強對仲裁的監督,而是作為一個判例法國家,通過這種方式使仲裁糾紛中的法律問題得以公開並由法院提供權威的分析和指導,促進法律的統一適用和更新發展。該制度在促進英國商法發展的同時,也引發諸多問題,其中廣受關注的是英國法院就上訴的仲裁裁決作出的變更決定是仲裁裁決還是法院判決,如何在國際上申請承認和執行。本文擬結合十年前廈船重工案(該案中,倫敦仲裁裁決在我國法院獲得承認後,因敗訴方上訴至英國法院而被更改),介紹英國的仲裁裁決上訴制度及相關決定在英國境外的承認和執行問題。


一、廈船重工案情況簡介


2003年2月,希臘公司Enterprises Shipping and Trading SA(“ETS”)在馬紹爾群島註冊的四家公司(“買方”)分別與廈門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廈船重工”)簽署造船合同,廈船重工為ETS四家公司建造船舶。合同並未實際履行,買方根據合同在倫敦提起仲裁。


2005年1月11日,倫敦仲裁庭作出了《關於管轄權和責任的裁決》(“責任裁決”),認定造船合同已依約自動解除,任何一方均無需對合同未能實際履行承擔責任。2005年5月31日,仲裁庭做出了《關於費用的仲裁裁決》(“費用裁決”),決定仲裁費用由廈船重工和買方各承擔60%和40%。


2005年7月11日,廈船重工向廈門海事法院申請承認責任裁決;2005年8月18日,廈門海事法院裁定承認該責任裁決。2005年11月21日,買方向廈門海事法院申請承認費用裁決;2005年12月21日,廈門海事法院裁定承認該費用裁決。


與此同時,買方以責任裁決和費用裁決存在法律問題為由,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上訴。2005年12月16日,英國高等法院就責任作出判決,認定廈船重工沒有履行合同,應當賠償買方損失。2006年1月27日,英國高等法院就費用作出判決,要求廈船重工承擔全部仲裁費用。


2006年3月15日,為解決其判決可能面臨的在英國以外執行困難的問題,英國高等法院進一步判決,要求仲裁庭按照其已經做出的判決內容修改並重新發布責任裁決和費用裁決。2006年10月26日,仲裁庭根據英國法院判決修改並重新發布責任裁決和費用裁決,並聲明他們沒有被要求對2005年1月11日和2005年5月31日裁決中得出的結論進行重新審查,他們也沒有對該等裁決進行重新審查,他們是根據法院在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命令而必須對這些裁決進行修改和重新發布。他們還進一步聲明,他們作出此次仲裁裁決的理由包含在英國高等法院2005年12月16日的判決中。


二、英國仲裁裁決上訴制度


《1996年英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69條規定了仲裁裁決法律問題上訴(appeal on point of law)制度。該條第(1)款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經通知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裁決的法律問題向法院上訴。”值得注意的是,並非只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滿,就可以上訴,而是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且當事人之前沒有 通過約定排除上訴機制。


1. 法院准許上訴的條件


《仲裁法》第69條第(2)款規定,只有當仲裁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或得到法院准許時,上訴程序才會啟動。勝訴方通常不可能同意裁決上訴至法院,故除各方對仲裁裁決均不滿意或各方事前在仲裁條款中約定同意上訴的極端情況外,實踐中基本都是經過法院准許而上訴。


《仲裁法》第69條第(3)款規定,法院僅在下列四個條件同時滿足時才會批准上訴:


(a)問題的認定將實質性地影響一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權利;


(b)問題已向仲裁庭提出,並請求其作出裁決;


(c)根據裁決書中認定的事實:(i)仲裁庭對問題的決定明顯錯誤,或(ii)問題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對此作出的決定至少可引發嚴重懷疑(the decision of the tribunal is at least open to serious doubt);


(d)儘管當事人約定通過仲裁解決爭議,但在任何情況下由法院對該問題進行判決是公正和適當的。


該規定比較原則,法院在相關案例中對這些條件進行了細化:


首先,仲裁裁決的上訴只能針對法律問題提出。那如何區分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一般而言,事實問題是根據證據(文件、口頭與專家意見證據)加以認定;而法律問題的認定是根據先例、立法、合約條文的解釋等。 需要注意的是,外國法律認定屬於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換言之,只有仲裁地在倫敦且適用的實體法系英國法時,才可能適用英國的仲裁上訴制度。


其次,法律問題的認定將實質性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實質性影響”主要指的是,仲裁庭對該法律問題的判斷會直接影響仲裁結果。即便仲裁庭就法律問題的判斷出錯,但更改該錯誤並不會改變仲裁結果,這種情形便不屬於“實質性影響”當事人權利。 另外,如果該法律問題涉及索賠金額較大,法院一般也會認為滿足“實質性影響”的條件。


第三,“明顯錯誤”標準適用於“一次性”(one-off)爭議,即雙方當事人私下的非格式合同或格式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特別擬定的附加條文(rider clause)引起的爭議。

涉及該等爭議的仲裁裁決,必須出現明顯錯誤才有可能取得上訴批准。只有當法官不需要深入分析,僅初步閱覽就能發現仲裁裁決的法律錯誤時,才可認定出現“明顯錯誤” ,例如在仲裁裁決中錯誤引用某一先例 。


第四,法律問題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一般指的是,該問題涉及標準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s)條文的解釋。針對此類法律問題,法院只要對裁決書中的相關認定產生“嚴重懷疑”就會准予上訴請求。“嚴重懷疑”的標準,較“明顯錯誤”的認定寬鬆。如仲裁庭的幾位仲裁員對該法律問題形成不同意見這一事實本身,即可讓法官產生“嚴重懷疑”。


第五,法院介入符合公平與恰當原則,這給予法院一定的剩餘裁量權(residual jurisdiction)。申請上訴批准的一方當事人需要向法院特別說明為什麼有關申請符合“公平”與“恰當”。如法院認為,提出上訴申請的一方意圖拖延時間,以推遲敗訴裁決書的執行,則可以違反公平恰當原則為由,拒絕批准上訴。


2. 如何約定排除上訴


根據《仲裁法》第69條第(1)款,當事人可以通過兩種方式約定排除仲裁法律問題上訴制度的適用,一種是直接約定排除英國法院對仲裁裁決中法律問題的上訴管轄權,一種是約定仲裁庭作出不附理由的裁決。


當事人僅僅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是“終局的”、“結論性的”、“具有約束力的”並不足以排除法院對案件法律問題的上訴管轄。要排除上訴管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條款中明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就仲裁庭的裁決向法院提起上訴,這方面可以參考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 仲裁規則第34條第6款和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仲裁規則第29.8條的表述,二者均在相關先例中被認為具有排除上訴權的效力。LCIA的規定尤為清楚,“Every award (including reasons for such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the parties. The parties undertake to carry out any award immediately and without any delay (subject only to Article 27); and the parties also waive irrevocably their right to any form of appeal, review or recourse to any state court or other legal authority, insofar as such waiver shall not be prohibited under any applicable law”。其他主要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也有類似規定(廈船重工案所涉《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仲裁規則》並無該等規定),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第34.2條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28.9條。若當事人選用這些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在英國仲裁,則應被視為已約定放棄《仲裁法》第69條規定的上訴權。


根據《仲裁法》第69條第(1)款“當事人約定仲裁庭作出不附理由裁決的,應視為約定排除法院根據本條所具有的管轄權”。該規定後面的邏輯是,在仲裁裁決上訴程序中,法院審查的只能是法律問題,而在不附理由的裁決中不會涉及法律問題,故沒有理由將該等裁決上訴至法院。


3. 法院對仲裁上訴案件審查的結果


根據《仲裁法》第69條第(7)款的規定,法院對仲裁上訴案件審查後可以做出四種決定:(1)確認仲裁裁決;(2)變更仲裁裁決(vary the award);(3) 將裁決全部或部分發回仲裁庭按照法院的決定重新考慮;(4)全部或者部分撤銷仲裁裁決。該款還規定,除非法院認為將爭議事項發回仲裁庭重新考慮是不合適的,否則其不應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銷裁決的權力。


據統計,2011年至2012年兩年間,在英國就仲裁裁決申請上訴的案件僅12件,其中6件得到法院的上訴批准,進入實體審查階段;最後,法院將其中3個仲裁裁決發回仲裁庭重新考慮,撤銷了2個仲裁裁決,變更了1個仲裁裁決。 可見,英國法院變更仲裁裁決還是比較謹慎的。


三、英國法院就上訴仲裁裁決作出的決定的承認和執行


如前所述,英國法院在對上訴仲裁案件進行實體審查後可能作出四種決定。在域外申請承認和執行時,被確認的仲裁裁決與一般的仲裁裁決並無二致,不會因為法院曾經審查過而影響其根據紐約公約在域外被承認和執行。下文將圍繞其他三種情形,分析英國法院作出的決定在國際上的承認與執行問題。


1.發回仲裁庭重新考慮後作出的裁決


英國法院發回仲裁庭重新考慮,指的是發回作出原裁決的仲裁庭,而無需重新組成仲裁庭。這種情況下,雖然仲裁庭需要參考法院對於法律問題的指引,但其仍然享有自由裁量權,其作出的新裁決也並不必然與之前的裁決相異。故該等新裁決可在英國以外的國家和地區適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予以承認和執行,這點爭議不多。


在廈船重工案中,英國高等法院在作出變更仲裁裁決的判決後,因擔心其判決在英國境外的承認和執行問題,要求仲裁庭按照其已做出的判決內容修改並重新發布裁決。仲裁庭不能無視法院的命令,但其顯然並不認同法院的做法。無奈之下,仲裁庭在其新裁決中作出聲明,明確他們沒有被要求對原裁決中得出的結論進行重新審查,也沒有對原裁決進行重新審查,而是根據法院在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命令必須對原裁決進行修改和重新發布。該等聲明的實質是宣告他們在作出新裁決的過程中並不享有自由裁量權,故該等新裁決並不屬於《仲裁法》第69條第(7)款規定的“發回仲裁庭按照法院的決定重新考慮”的情形,而仍屬法院“變更仲裁裁決”的情形。


2.被撤銷的裁決


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5項的規定, 在仲裁地國被撤銷的仲裁裁決,執行地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這是否意味著執行地國法院必須拒絕承認和執行?對此,各國法院觀點各異,做法不一。


一種觀點認為,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是,在且僅在存在第五條規定的七種情況下,執行地國法院才可拒絕承認和執行符合公約規定的仲裁裁決。公約行文用的是“may”,而非“shall”,由此賦予了各國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即便裁決在被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的法院撤銷後,執行地國法院也不必然要拒絕該等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法國即持該等觀點。法國法院在審查是否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時,對該裁決在來源國是否被撤銷完全不予理會,而僅審查法國民事程序法典中規定的條件是否滿足。而該法典並未將仲裁裁決在來源國被撤銷這一事由作為拒絕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這樣,根據紐約公約第七條規定的“更優惠權利條款”,裁決仍可在法國獲得承認和執行。法國法院認為,國際仲裁裁決並非裁決來源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即使被來源國撤銷,它依然繼續存在,法國對其予以承認和執行並不違背國際公共秩序。法國在有名的Hilmarton案中,兩度承認了在瑞士法院被撤銷的瑞士裁決。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裁決被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的法院撤銷後,裁決在法律上便不復存在,自然不應在其他國家得到承認和執行。紐約公約給予各締約國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不應適用到裁決已被撤銷這種情況。大部分國家法院均持該觀點,認為一份仲裁裁決的效力是植根於其作出地國或裁決所依據的法律的國家的仲裁法,若來源國通過撤銷否定了該等裁決的效力後,它便失去了法律基礎,在來源國不復存在,在其他國家自然也不存在了。


我國尚未出現已被外國法院撤銷的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情況,但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明確規定,“如果認定具有第五條第二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據被執行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具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據此判斷,對於在來源國已被撤銷的仲裁裁決,我國法院的態度是應當拒絕承認及執行。


3.變更後的仲裁裁決


被英國法院變更後的仲裁裁決是法院判決還是仲裁裁決,能否根據紐約公約在各締約國申請承認和執行?這在理論和實務層面均存在諸多爭議。


《仲裁法》第69條第(8)款雖然規定“為繼續上訴之目的,法院依本條所作上訴的決定,應視為法院所作的判決”,但第71條第(2)款卻規定,“裁決一經變更,該變更部分即有效並構成仲裁庭裁決的一部分。”也就是說,在英國法下,仲裁裁決上訴後,法院作出的對仲裁裁決進行變更的判決,構成仲裁裁決的一部分,其法律性質是仲裁裁決,而非法院判決,第69條第(8)款的規定只是為方便當事人就法院的該等決定繼續上訴。


2010年,上海海事法院在北方船務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其與富順船務有限公司的英國仲裁裁決案中便持該等觀點。在該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認為,當事人就經英國法院更改的海事仲裁裁決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時,我國法院是按外國法院判決還是國外仲裁裁決進行審查,“應當依據仲裁地英國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判斷。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被法院更改,更改的內容將視為仲裁庭裁決的一部分。因此,對於此類部分內容經法院更改的英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審查的對象在性質上仍然是仲裁裁決,而不是法院判決,應依據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最後,該院以英國高等法院作出的變更裁決內容為準,承認和執行了有關仲裁裁決。


其他國家法院多將英國法院更改後的仲裁裁決認定為法院判決,從而不能根據紐約公約申請承認和執行。這種觀點認為,仲裁庭根據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解決當事人間糾紛的決定,是定義仲裁裁決的必要條件,而法院更改後的裁決體現的是法院的意志,而非當事人自由選定的仲裁庭的意志,真正的裁決主體是法院,而不是仲裁庭。在Nidera Handelscompagnie BV v.Moretti Cereali SpA案中,意大利佛羅倫薩的上訴庭認為仲裁裁決上訴更改後作出決定的不是仲裁庭,而是法院,原來的裁決書也被混合成為後來的法院判決。法國也在PT Putrabali Adyamuliav v. Rena Holding Ltd案中,拒絕承認和執行英國法院在上訴中對裁決書的改變。Albert Jan van den Berg教授也曾撰文指出,此類法院更改過的仲裁裁決,屬於將仲裁裁決併入法院判決之中(merger of an award into judgment)。


如前文所分析,廈船重工案中仲裁庭根據法院命令作出的新裁決並未體現仲裁庭意志,不能視為紐約公約下的仲裁裁決。仲裁庭成員之一楊良宜先生事後也表示,法院更改後的仲裁裁決是“凌駕雙方當事人委任的仲裁庭所作出的”。故若該案買方在我國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該等新裁決的申請,我國法院有理由將其定性為法院判決,從而不能根據紐約公約在我國申請承認和執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的規定,因為中英兩國之間並未締結司法互助條約,英國法院判決在我國難以得到承認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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