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期鑑定避免“以鑑代審”的實踐

根據各省市法院公佈《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審判白皮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主要是5類爭議:質量爭議、工期爭議、合同價款爭議,以及合同效力爭議、優先受償權爭議。建設工程合同糾紛5類爭議中,以工期延誤責任認定最為複雜。該類爭議主要有兩類:一是工期延誤爭議,即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約定的工期內未完成施工任務,遲延交付建設工程引起的工期延誤和違約責任承擔及損失賠償爭議;二是工期順延或索賠爭議,即發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建築材料、設備、場地、技術材料、支付進度款以及不可抗力、政策調整等客觀因素引起的工期順延爭議或工期索賠爭議。


建設工程的“工期”是非訴和訴訟中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而對工期的“以鑑代審”也存在諸多的問題,非訴中的“工期鑑定”實踐做法涉及內容較多,另文分享。本文僅就訴訟中的“工期鑑定”分享幾點實踐。


(一)

司法實踐中,對於工期延誤能否鑑定、應否進行工期鑑定、如何啟動工期鑑定、委託工期鑑定的範圍以及工期鑑定機構的資格等問題,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統一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工期鑑定的對象主要包括工期延誤的原因和能否順延工期及可順延天數,並不包括工期延誤的責任主體和工期延誤的法律後果。工期鑑定仍是舉證問題,只是當事人舉證的一種方式,一般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出。工期鑑定並不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證據規則仍然適用。

依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1條第2款規定:對需要鑑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2)

工期鑑定範圍包括:一是工期延誤的原因,即施工過程中發生了哪些影響事件導致工期延誤。二是工期延誤的天數,三是因工期延誤所增加的費用。國內沒有工期延誤分析技術規範,可參考英國工程法學會主持編制的《工期延誤和干擾索賠分析準則》。該《準則》的主要內容,可以參考本號2019年2月20日《建設工程“工期延誤”責任認定》一文。


(二)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鑑定意見是8種證據之一,據此,建設工期鑑定意見僅僅是為裁判者提供裁判依據。如何避免“以鑑代審”,就是區分清楚:工期延誤的責任主體和工期延誤的法律後果不屬於工期鑑定範圍。

(1)

鑑定意見作為8種法定證據之一,併不併不享有“證明優先權”,仍然需要按照證據規則由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進行質證,對鑑定意見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必須由裁判者作出審核認定。即鑑定意見是裁判依據而非裁判結果,否則就等同於審判權讓渡,把對專門性事實的認定權全部轉移給鑑定人,就會損害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及獨立審判原則。

(2)

實踐中,凡爭議以及訴訟無不由於建設工程合同粗疏不嚴謹不完備所致,因此,建設工期工期鑑定是一個包括定性和定量的過程。

以承包人的舉證為例,若要使裁判機構支持其順延工期的主張,第一要證明其享有工期索賠權,即定性,包括工期延誤是非承包人原因導致的,且其未喪失實質索賠權(按合同約定履行索賠程序),第二要證明工期可順延的天數,即定量。實踐中,若當事人只完成了“定性”的舉證,是不足以支持其主張的,需要進一步完成“定量”的舉證。發包人主張遲延交付建設工程引起的工期延誤和違約責任承擔及損失賠償爭議,亦然。

據此,建設工期工期鑑定實質是一個“定量”的過程,此時,發包人或者承包人根據舉證能力,則有必要提出建設工期鑑定,作為舉證責任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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