恆都代理杭州萬隆商標再審案件獲得逆勝

案件亮點

1. 法院認定訴爭商標在多味筍乾產品上的使用,應當視為在醃製蔬菜商品上的使用。故對於在商標申請當時《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沒有出現的具體商品,如果其屬於某項核定商品的下位概念,在該具體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視為對核定的上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

2. 一方面,《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並未窮盡現有的所有類似商品和服務項目;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市場交易狀況不斷髮生變化,商品或服務的類似關係也不會固定不變。因此,人民法院審查類似商品的判斷應該考慮市場交易情況的變化。

3.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激活商標資源,清理閒置商標,撤銷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本案中萬隆果乾公司確實在筍乾等產品上使用了“萬隆”字樣,屬於商標性使用,爭議商標不屬於撤三制度中應予以撤銷的商標。

案件簡介


第1354080號“

恆都代理杭州萬隆商標再審案件獲得逆勝

”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由濟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濟南蔬菜公司”)於1998年7月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原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並於2000年1月14日獲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9類“加工過的魚,海米,冷凍水果,醃製蔬菜,鹹菜,牛奶飲料(以奶為主的),食用油,果子凍,加工過的瓜子,木耳”商品上,2011年5月20日經原商標局核准,訴爭商標轉讓給杭州萬隆果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隆果乾公司”)。

2009年6月22日,杭州萬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隆實業公司”)對訴爭商標向原商標局提出撤銷商標申請。2012年6月12日原商標局作出撤200902311號《關於第1354080號“萬隆”註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決定:撤銷訴爭商標。

萬隆果乾不服上述決定,於2012年7月31日向原商評委申請複審,2014年2月24日,原商評委認為萬隆果乾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指定期間內(2006.6.22-2009.6.21)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的商業使用,故作出商評字【2014】第010662號《關於第1354080號“萬隆及圖”商標撤銷複審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決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

萬隆果乾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一審訴訟,一審法院認為“筍乾”商品並非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故該使用行為不構成對訴爭商標的使用,因此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487號行政判決書(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判決維持原商評委作出的被訴決定。

萬隆果乾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在“筍乾”上的使用並不能當然視為在“醃製蔬菜”上的使用,因此二審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終字第3965號《行政判決書》(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隆果乾不服二審判決,特委託恆都律所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恆都接受委託後,在分析案件基本情況後,主要觀點是論證“筍乾”就是“醃製蔬菜”的一種,不僅僅從證據角度進行補充完善,同時還去檢索相應的司法判例、國家標準、理論文章及實際分類的統計等等。最終,最高院從產品分類、生產標準、銷售渠道、生活常識等方面進行判斷,認定訴爭商標在多味筍乾產品上的使用應當視為在醃製蔬菜商品上的使用;同時依據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法院認為萬隆果乾長期使用萬隆商標,在筍乾等產品上有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且使用一直持續,屬於商標性使用,因此認為對訴爭商標的撤銷不符合商標撤銷制度的本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35號《行政判決書》,

判決: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3965號行政判決書;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487號行政判決書;三、撤銷商評字【2014】第010661號《關於第1354080號“萬隆及圖”商標撤銷複審決定書》;四、國家知識產權局就第1354080號“萬隆及圖”商標重新作出複審決定。

亮點解析

一、法院認定訴爭商標在多味筍乾產品上的使用,應當視為在醃製蔬菜商品上的使用。

因本案訴爭商標在申請時區分表並無“筍乾”這類商品,而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醬醃菜》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醬醃菜”的解讀、一號店關於“筍乾”的分類以及相關文章均認為“筍乾”屬於“醃製蔬菜”的一種。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從產品分類、生產標準、銷售渠道、生活常識等方面進行判斷,認定訴爭商標在多味筍乾產品上的使用,應當視為在醃製蔬菜商品上的使用。

因此,對於在商標申請當時《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沒有出現的具體商品,如果其屬於某項核定商品的下位概念,在該具體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視為對核定的上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

二、類似商品的判斷應當考慮市場交易情況的變化。

本案中訴爭商標在1998年申請時,依據1993年的《類似商品區分表》可知,第2905群組“醃製、乾製蔬菜”項下並不包括“筍乾”,在2016版區分表中第2905群組“醃製蔬菜”項下才包含“筍乾”。因此最高院在進行類似判斷時也綜合考慮了本身的市場變化情況。

該司法判例精神也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典型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22號行政判決書中:“一方面,《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並未窮盡現有的所有類似商品和服務項目;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市場交易狀況不斷髮生變化,商品或服務的類似關係也不會固定不變。因此,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相關商品是否類似,可以參考《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但其不是判斷的唯一標準,更不是根本標準”

三、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激活商標資源,清理閒置商標,撤銷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本案中萬隆果乾公司長期使用萬隆商標,在筍乾等產品上有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且使用一直持續,同時其在筍乾等產品上使用了“萬隆”字樣的行為屬於商標性使用。因此最高院從立法目的角度出發認為訴爭商標不屬於撤三制度中應予以撤銷的商標,對訴爭商標的撤銷不符合商標撤銷制度的本義。

該立法精神及司法判例精神也體現在(2010)知行字第55號行政判決書中“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激活商標資源,清理閒置商標,撤銷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業活動中公開、真實的使用了註冊商標,且註冊商標的使用行為本身沒有違反商標法律規定,則註冊商標權利人已經盡到法律規定的使用義務,不宜認定註冊商標違反該項規定”

同時,2016年北京高院發佈的《當前知識產權審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問題》也指出:“對使用的認定應當符合市場實際,在使用證據的認定上,應當堅持優勢證據原則,不宜過於苛刻,只要證據顯示,使用註冊商標的核定商品在市場上能夠被相關消費者獲得且持續一定的時間,使用行為不違反商標法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認定該註冊商標已經進行了真實、公開、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出庭律師:出庭合夥人井靜娟

編輯:郭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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