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都代理杭州万隆商标再审案件获得逆胜

案件亮点

1. 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多味笋干产品上的使用,应当视为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使用。故对于在商标申请当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出现的具体商品,如果其属于某项核定商品的下位概念,在该具体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对核定的上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

2. 一方面,《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未穷尽现有的所有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也不会固定不变。因此,人民法院审查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该考虑市场交易情况的变化。

3.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本案中万隆果干公司确实在笋干等产品上使用了“万隆”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撤三制度中应予以撤销的商标。

案件简介


第1354080号“

恒都代理杭州万隆商标再审案件获得逆胜

”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蔬菜公司”)于1998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鱼,海米,冷冻水果,腌制蔬菜,咸菜,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的),食用油,果子冻,加工过的瓜子,木耳”商品上,2011年5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给杭州万隆果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果干公司”)。

2009年6月22日,杭州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实业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原商标局提出撤销商标申请。2012年6月12日原商标局作出撤200902311号《关于第1354080号“万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

万隆果干不服上述决定,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2014年2月24日,原商评委认为万隆果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2006.6.22-2009.6.21)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作出商评字【2014】第010662号《关于第1354080号“万隆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万隆果干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笋干”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故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48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商评委作出的被诉决定。

万隆果干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笋干”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视为在“腌制蔬菜”上的使用,因此二审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96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隆果干不服二审判决,特委托恒都律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恒都接受委托后,在分析案件基本情况后,主要观点是论证“笋干”就是“腌制蔬菜”的一种,不仅仅从证据角度进行补充完善,同时还去检索相应的司法判例、国家标准、理论文章及实际分类的统计等等。最终,最高院从产品分类、生产标准、销售渠道、生活常识等方面进行判断,认定诉争商标在多味笋干产品上的使用应当视为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使用;同时依据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法院认为万隆果干长期使用万隆商标,在笋干等产品上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且使用一直持续,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认为对诉争商标的撤销不符合商标撤销制度的本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35号《行政判决书》,

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965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487号行政判决书;三、撤销商评字【2014】第010661号《关于第1354080号“万隆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354080号“万隆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亮点解析

一、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多味笋干产品上的使用,应当视为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使用。

因本案诉争商标在申请时区分表并无“笋干”这类商品,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酱腌菜”的解读、一号店关于“笋干”的分类以及相关文章均认为“笋干”属于“腌制蔬菜”的一种。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从产品分类、生产标准、销售渠道、生活常识等方面进行判断,认定诉争商标在多味笋干产品上的使用,应当视为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使用。

因此,对于在商标申请当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出现的具体商品,如果其属于某项核定商品的下位概念,在该具体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对核定的上位概念商品上的使用。

二、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当考虑市场交易情况的变化。

本案中诉争商标在1998年申请时,依据1993年的《类似商品区分表》可知,第2905群组“腌制、干制蔬菜”项下并不包括“笋干”,在2016版区分表中第2905群组“腌制蔬菜”项下才包含“笋干”。因此最高院在进行类似判断时也综合考虑了本身的市场变化情况。

该司法判例精神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22号行政判决书中:“一方面,《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未穷尽现有的所有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也不会固定不变。因此,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但其不是判断的唯一标准,更不是根本标准”

三、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本案中万隆果干公司长期使用万隆商标,在笋干等产品上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且使用一直持续,同时其在笋干等产品上使用了“万隆”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最高院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认为诉争商标不属于撤三制度中应予以撤销的商标,对诉争商标的撤销不符合商标撤销制度的本义。

该立法精神及司法判例精神也体现在(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中“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同时,2016年北京高院发布的《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也指出:“对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苛刻,只要证据显示,使用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消费者获得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已经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出庭律师:出庭合伙人井静娟

编辑:郭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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