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 | 漫談《九民紀要》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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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最高院九民紀要無疑是2019年法律實務界的重磅文件,不但內容涵蓋面廣,而且對實踐中爭議的諸多問題進行了重新梳理並給出了明確的指導意見,其中也不乏對在先裁判規則的糾正和創新。本次筆者梳理的人格否認制度就屬於對在先裁判規則突破較大的部分,特發此文共同探討學習。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概述

我國公司法確立人格否認制度可追溯至2005年10月《公司法》的第三次修訂,此次修法增加了否認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條款。其中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第64條規定的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認制度,實踐當中的應用相當廣泛,幾乎在每一起以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被告的案件中,原告都會將其母公司一併列為被告,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因九民紀要並未涉及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認,此處不再贅述。

而對於《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司法實踐的裁判規則經過了諸多變遷。

階段一:通過人員混同、業務混同、財務混同三方面論證人格混同,進而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

第一階段以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與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上訴案為代表。這是2005年修法後最高院公報中首次發佈的涉及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否認的案件。最高院從股權關係存在交叉、法定代表人/財務人員交叉任職、實際控制人無償調用各關聯公司財產、辦公地址同一等幾個角度進行了論述,認定涉案三公司構成“人格混同”。

此後,最高院第15號指導案例(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案)再次提及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該案中,最高院從公司人員混同、公司業務混同、公司財務混同三個方面進行了論證,並在判決書中稱“……表徵人格的因素(人員、業務、財務等)高度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這一判例似乎對於人格混同的細分要件給出了更具體的指導。此後的司法實踐中,也主要是從這三個角度論證人格否認制度。

當然,此階段的裁判要旨在實際應用中是存在較大侷限性的,主要適用於開展相同業務的關聯企業之間存在混同的情況。如果實際控制人在開展不同業務的關聯公司之間無償調用財產、逃避債務,並且通過任免不同高管刻意規避前述規定,人格否認制度就難以適用了。階段二:僅存在財產混同的情況下也可適用人格否認制度

經過一段時間的司法實踐,法院基於現實需求革新了前述裁判規則。在這一階段,法院開始聚焦於財產混同這一要素,而不再提及“人格混同”的概念,邏輯關係也從財產混同直接推導出人格否認的法律效果。

此階段以陳金交、佳億(漳州)紙業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號(2016)閩民終983號]為代表,在該案中,法院僅從財產混同的角度進行了論證,認為“佳億公司舉證證明易達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陳金交存在財務混同的情形,從而導致易達公司人格形骸化,喪失獨立人格”,而並未探討兩公司業務混同、財務混同的情形。此觀點一出,各地法院也先後做出了類似判決,但最高院並未給出官方的反饋或指導。

階段三:九民紀要明確了人格混同與人格否認制度的關係,並指出論證人格混同的判斷標準九民紀要發佈後,對於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進行了系統全面的梳理,重新構建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框架(見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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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紀要對於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創新要點

  • 首先,以往關於人格否認的規定主要是從縱向角度進行規制,但實踐中更多的操作方式是一個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關聯公司,並在關聯公司之間抽用資金。此次九民紀要響應了這一現實需求,增加了“橫向人格否認”的制度。
  • 其次,九民紀要明確人格混同只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路徑之一,除人格混同外,還可通過論證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否認公司獨立人格;
  • 再次,明確了人格混同的判斷標準,即主要取決於公司是否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其餘的混同情況(包括業務混同、員工混同、財務人員混同、住所混同等等)均為補強要素,而非核心要素;
  • 最後,將“人格混同”與“過度支配與控制”進行明確區分。

    按照九民紀要的標準,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財產但作了財務記載的,不再屬於“人格混同”的情形,需要按照“過度支配與控制”的要件進行分析。而不作財務記載的,才會構成“人格混同”。所以,“人格混同”更著眼於“混同”,尤其是賬簿的混同,事實上,在表面操作較為規範的公司中,混同的情形很容易被規避掉。實踐中大量存在且真正損害公司利益的大多屬於“過度支配與控制”。


筆者評論

總體而言,九民紀要關於公司人格否認的部分的確作出了諸多創新,構建了較為清晰的體系,但最前面的綜述部分也強調了“審慎適用”的原則。對於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過度支配與控制”的情形,儘管第11條列舉了一些常見情形,但作為公司債權人來說,完成舉證責任還是存在一定的難度。尤其是該條提到的部分侵權場景,可能需要將多年的事實整合在一起才能顯現整個圖景,債權人實際知道全部侵權事實的時間則會更晚,所以訴訟時效如何起算就會是一個問題。另外,以情形3為例,實際控制人從公司抽走資金,到成立類似公司之間、逃避債務這三者如何建立關聯性(因果關係),如何證明實際控制人的主觀惡意,也會是一個證明難點。所以,本條列舉的情形雖多,實際落地恐怕還要在案例中逐漸摸索。但站在審判機關的角度,這樣的規定反而在適用起來更加靈活,束縛也更少。

相比之下,“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更加籠統和抽象,基本上只是列明瞭一個大方向。現實當中,很多公司為了稅籌考慮,也會傾向於通過股東借款而非註冊資本的方式投入資金,這種模式下,公司的註冊資本的確很少,這種合法的資金運作方式與股東濫用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之間如何劃定界限,也有待進一步探討。

總而言之,筆者感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能否適用最終還是取決於承辦法官對案件的整體把握,對於不同侵權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股東的主觀惡意,只能依據個案證據和當事人的庭審表現進行具體分析,更多依賴於自由心證。恐怕只有在股東濫用行為昭然若揭、對公司債權人明顯不公的情況下,承辦法官方才有足夠的信心適用本規定。不過話說回來,英美法體系下的刺破公司面紗制度本身也是一條衡平法上的原則,也是基於公平理念,法官在決定是否刺破公司面紗時也免不了一番百轉千回的權衡和糾結


程序性事宜的梳理

除最核心的公司人格否認的要件之外,九民紀要也就其他較為瑣碎事宜做了澄清,筆者也一併做了總結:

1. 【原告主體適格性】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以“股東濫用行為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為前提,即儘管集團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過度控制的情形,只要沒有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就不能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3款。這是從原告利害關係的角度進行了限制。

另外,只有公司債權人能夠援引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進行維權。這一結論看似微不足道,但事實上,當公司大股東通過過度支配與控制、人格混同的方式做空公司、侵害小股東利益的時候,小股東會絕望地發現本條無法適用。

當然,如果與英美法系中關於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進行比較,這裡面還會引發出另一個問題,即受到損害的公司債權人是否應當限定於“被動”的情形。正常來講,債權人在與公司的交易中總是因為信息不對等而處於弱勢地位,在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情況下,債權人總是被動且不情願地承擔風險的一方,因此理應受到保護。但我們也無法排除債權人在明知濫用的情況下自願與公司進行交易的情況,這就與通常顯著不同,如果此時仍然對債權人進行保護,似乎有違立法初衷。所以,針對後一種情形,如何解讀“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就存在討論的空間了。

2. 【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限制】公司人格被否認後,並非所有的股東都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體僅限於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部分股東。
這一規定看似公平,但適用起來也並不簡單。除非部分股東能夠證明其完全不參與公司管理和運作,否則在撇清責任方面也需要費一番周折。另外,對於橫向否認公司人格的情況下,此條也不再適用,通常因股東/實際控制人濫用股東權利而獲利的公司都將被列為承擔連帶責任的對象。

3. 【對判決書既判力的限制】公司人格否認不是全面、徹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而只是在具體案件中依據特定的法律事實、法律關係,突破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的一般規則,例外地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
這一條款是對於公司人格否認案件判決書既判力的限制,不再贅述。

4. 【訴訟地位安排】1)公司否認人格制度的規定通常與債權人對公司提起的要求公司清償債權的訴訟緊密相連,如果不存在債權人要求實現債權的訴訟,則不能單獨提起公司人格否認之訴;2)公司債權已經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人可在此基礎上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之訴,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3)如果公司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人可在訴請實現債權的同時,將濫用權利的股東一併作為被告,主張公司人格否認,並要求其就相關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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