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公司章程》的10個核心條款設計和陷阱規避

精華|《公司章程》的10個核心條款設計和陷阱規避

《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規定公司名稱、住所、經營範圍、經營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主張權利的裁判依據。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一樣,共同肩負調整公司活動的責任。作為公司組織與行為的基本準則,公司章程對公司的成立及運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礎,也是公司賴以生存的靈魂,被稱為“公司的憲章”。

所以,對《公司章程》的設計切不可掉以輕心,也不應該用工商局提供的“簡易版本”,股東在合資建立公司之前,應該對核心利益和容易產生分歧的條款進行充分的溝通,下面我們就對《公司章程》中涉及的10個核心條款進行詳細解讀:


核心條款一:公司章程中的“另有規定”的,全部都能“從其規定”嗎?

1. 哪些條款可以“另行規定”?

不是所有的條款都可以“另行規定”,有操作空間的是以下5個範疇:

A. 有限公司股東會通知時間;

B. 股東會表決權形式方式;

C. 經理職權範圍;

D. 股權轉讓和股權繼承;

E. 股份公司股東分紅行使權;

《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條款主要有六條,分別是《公司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九、七十一、七十五條和第一百六十六條。這些條文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表決權行使方式、通知會議方式、高級管理人員職權範圍、股權轉讓、股權繼承、股東分紅權行使等。《公司法》將原本強制性的法律規範轉變為任意性法律規範,從而使這些規範僅具有填補公司章程空白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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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設計的原則和條款建議:

原則1:

對於涉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表決權的分配、股權轉讓權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利潤分配的例外性規定,公司若想作出不同於公司法的例外性規定,應取得全體股東的一致同意,否則對於不同意股東沒有約束力。所以,對於需要通過公司章程其他規定設計例外性規則的公司,最好在公司設立之初即設計此類規則,以取得全體股東的同意。

原則2:

對於涉及股東會會議通知時間、經理的職權範圍、股權資格的繼承這三類內容,公司可以根據公司的實際需要在公司章程的初始製作階段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形式作出規定,該類規定一旦作出即成為公司的自治性規範,對於公司、股東、董監高等主體均具有約束力。

條款建議1: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出資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屬於股東意思自治範疇,可自由約定,但為了防止大股東或多數股東欺壓小股東或者少數股東,只有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才可約定股東的持股比例和出資比例不一致。

條款建議2:

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因故(含辭職、辭退、退休、死亡等)離開公司,亦應轉讓其全部出資的規定,經全體股東簽字,體現了全體股東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東的行為準則,對全體股東有普遍約束力。

敲黑板:“另行規定”的條款應該在初始章程中約定,得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如果事後再通過章程修正案表決,對於未同意的股東沒有約束力。


核心條款二:可以約定重大事項需經公司全體股東通過嗎?

1. 哪些條款可以約定“須全體股東表決通過”?

A. 修改公司章程;

B. 增資減資;

C. 合併分立;

對於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項,《公司法》規定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是對該類事項贊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約定“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項需經全體股東通過”,屬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具有法律效力。違反該章程規定、未經全體股東通過的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並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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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設計的原則和條款建議:

實例條款: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

  • 股東會作出普通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不含本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才能通過;
  • 股東會作出特別決議,應當經三分之二/四分之三/五分之四/全部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才能通過。


核心條款三:可否強制離職股東轉讓股權嗎?

1.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離職轉讓”條款是有效的。

2. 設計的原則和條款建議:

原則1:

公司章程中的“離職轉股”,應當基於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通過方式,最好是在初始章程中規定該條款。

原則2:

股權回購價格、股權轉讓方式的規定應當公平、合理,若股權轉讓價格、方式不合理,該條款將被視為對股東財權的惡意侵犯,很大機會被認定為無效。因此,雙方可約定按照上一年財務報告的股權淨額回購或者轉讓公司指定的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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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建議:

職工股東因故(含辭職、辭退、退休、死亡等)離開公司的,公司其他股東有權在知道該等情形發生之日起的30日內向該股東或股權變動後的權利人(包括該股東的代理人、監護人及權利義務承繼人等)主張購買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權,該等股權轉讓價格為屆時經審計的公司淨資產價值所確定的對應股權價值。


核心條款四:法定代表人任免手續如何在章程中規定?

1. 根據《公司法》,法定代表人的產生有三種方式:

《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由此可見,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將會有三種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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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擔任。

這種方式的任免是最複雜的,因為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的產生有多種情況,可以是“由董事會過半數選舉產生”,也可以是“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甚至還見過“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制定”等,這些規定都是有效的,因此這種情況的任免沒有標準答案。

第二種: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執行董事擔任。

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只能由股東會選舉產生,此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也就是通過股東會選舉的方式產生的。

第三種: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經理擔任。

如果經理由執行董事兼任,那麼參照上述第二種情況即可;如果經理不是由執行董事兼任,那麼根據《公司法》第49條,經理應該由董事會任免,那麼法定代表人就應該由董事會任免;但如果公司沒有董事會呢?這個時候可以約定經理由股東會選舉產生,或者由執行董事進行任免。


核心條款五:應該如何對分紅條款作出規定?


1. 設計的要點:

公司章程中應該提前規定股東分紅的最低時間間隔和現金分紅的最低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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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設計的原則和條款建議:

原則:

公司有必要將利潤分配的頻率和時間間隔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列明,以防止大股東濫用控制權,連續盈利卻數年不作出利潤分配的決議,使小股東的分紅權成為海市蜃樓。

條款建議1:

在章程中規定,公司實現盈利時可以進行年度利潤分配或中期利潤分配,董事會應當就股東回報事宜進行專項研究討論,並制定詳細的利潤分配預案;股東會在年度或中期財務會計報告作出後2個月內形成同意利潤分配的股東會決議;公司每個年度至少進行一次利潤分配。

條款建議2:

公司章程中應當規定現金分紅的最低比例,

例如“公司在當年盈利且累計未分配利潤為正的情況下,採取現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三年以現金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低於最近三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30%”。同時,為防止現金大量流出,降低公司長期的擴大再生產的資金供應,違反全體股東的整體利益,公司章程有必要規定在實際分紅時,公司董事會應當綜合考慮所處行業特點、發展階段、自身經營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資金支出安排等因素,並按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提出差異化的現金分紅政策,設置不同的現金分紅檔次。


核心條款六:未按期繳足出資的股東表決權是否可以打折行使?

1. 《公司法》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2. 設計的原則和條款建議:

條款建議1:

公司可以自主決定股東表決權的依據是出資比例還是股權比例,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同錢不同股”,也即出資比例不一定等於股權比例。

條款建議2: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可以對未按期繳足出資的股東的表決權進行合理限制,例如規定股東表決權按照實際出資部分所代表股權的比例行使表決權,該規定可以遏制某些股東通過認繳公司大部分出資霸佔多數表決權卻又不按期繳足出資的現象,倒逼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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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注意事項:

並不是所有的股東權利均可以通過股東公司章程進行限制,一般認為股東的固有權利是不可以進行限制的,例如股東知情權、賬簿查閱權、質詢權、股權回購權、股東代表訴訟等權利

但是,對於分紅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股權轉讓權、收益權等非固有的權利是可以限制的。


核心條款七:股東是否可以在章程中約定優先清償權?

1. 《公司法》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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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設計的原則和條款建議:

原則:

《公司法》已經明確了資產分配的原則,股東在章程的約定如與這一原則相矛盾,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該條款無效。實踐中對於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的分配,均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

條款建議:

股東之間可以簽署《補償約定》。

對於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的分配,《民法總則》則作了嘗試性的規定。《民法總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根據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定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規定進一步拓展了章程意自治的空間,拓寬了章程個性化設計的範圍。在公司章程對剩餘財產的分配順序及分配比例作出與股東出資比例不一致的約定時,只要該約定不違揹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得到支持和保護。


核心條款八:因董事辭職導致低於法定人數怎麼辦?

1. 設計的要點:

餘任董事會應當儘快召集臨時股東大會,選舉董事填補因董事辭職產生的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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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設計的原則和條款建議:

原則:

董事作為公司的管理機關和業務執行機關,在公司的管理運營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但是,對於一個已經遞交辭職報告的董事來說,即便其可以履行基本的忠實義務,公司也很難期待其積極地為公司治理做出貢獻。實際上,上述《公司法》的規定僅能保證董事會的正常功能,是法律為保證公司治理有效性作出的最低要求。換言之,公司不應該長期依靠辭職董事的履職,而應該充分發揮自主權。

條款建議:

董事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董事會將在2日內披露有關情況。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時生效。餘任董事會應當儘快召集臨時股東大會,選舉董事填補因董事辭職產生的空缺。


核心條款九:可以規定大股東不得干預公司的經營決策嗎?

1. 現實意義:

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東不得直接或間接干預公司生產經營決策、不得向公司下達經營計劃或指令”的意義在於:在《公司法》未對公司控股股東干預公司經營活動作出明確限制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對控股股東的相關行為作出限制,核心在於督促公司股東尊重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股東應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通過股東會、董事會、經理等決策機制行使股東權利,而不應擅自以個人名義對公司的經營活動發號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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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設計的原則和條款建議:

原則:

如果公司的“控制權”和“管理權”分屬於不同股東,特別是小股東持有公司管理權,大股東擁有更多剩餘索取權的情況,可以用該章程條款的設計進行博弈。

條款建議1:

如果股東既掌握“控制權”,也掌握“管理權”,公司章程中可以不規定該條款。

條款建議2:

如果“管理權”和“控制權”分屬不同的股東,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設定如下條款:

公司股東應當嚴格遵守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決策機制,不得干預公司生產經營決策,不得干預公司的財務會計活動,不得向公司下達經營計劃或指令。公司股東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損失的範圍包括公司直接損失及公司可得利益損失。


核心條款十:應該約定關聯股東迴避條款嗎?

1. 現實意義:

有必要在章程中列舉關聯股東的類型。

非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中,對於關聯股東是否需迴避擁有較大選擇權。《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雖然未對非上市公司關聯股東的迴避作出明確性規定,但“章程應當載明公司為防止股東及其關聯方損害公司利益的具體安排”的條款。如公司章程規定了關聯股東的表決權迴避,也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規定關聯股東的具體類型,原因在於:《公司法》僅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但對關聯股東的具體類型未作規定。此外,在某些情況下,關聯交易的對象並非直接是股東本人,或者是股東本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還有可能存在其他情形。因此,有必要通過公司章程規定關聯股東的具體類型,以便更好地維護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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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建議:

股東大會審議有關關聯交易事項時,涉及下列事項的股東屬於關聯股東,關聯股東不參與投票,不參加清點表決票,表決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對投票數進行點算:

(一)交易對方;

(二)擁有交易對方直接或間接控制權的;

(三)被交易對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的;

(四)與交易對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

(五)因與交易對方或者其關聯人存在尚未履行完畢的股權轉讓協議或者其他協議而使其表決權受到限制或影響的;


總 結

很多投資者在設計《公司章程》的時候,以為章程就是填寫一下公司名稱、地址、股東信息、出資比例、經營範圍、董事和監事信息、經理信息等等。其實除了這些《公司法》規定的基本信息外,章程還有很大的訂製空間,如股東會表決權行使方式、通知會議方式、高級管理人員職權範圍、股權轉讓、股權繼承、股東分紅權行使等等,這部分內容將會影響股東和高管的切身利益,且決定公司將來的經營運作,出現矛盾時的解決方式,初始股東切不能大意而作繭自縛。

在公司章程的訂製細節中,我們節選了10個核心條款,分析了它們的設計原則和建議,分析瞭如此設計可以躲開哪些陷阱,分析了應該如何規避某些經營風險,認真謹慎地對待《公司章程》這部憲章,對公司未來的運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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