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定金罰則的適用有重大變化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

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兩個法條相比,《民法典》規定的定金罰則適用規定了“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條件。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定金罰則的適用需要同時滿足四個要點:

1、必須有違約行為。存在違約行為是適用定金罰則的前提。違約行為是指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行為,包括不能履行、遲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形態。

2、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成為適用定金罰則的基本條件。這裡的合同目的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3、違約行為與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間有因果關係。違約行為與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同時具備且存在因果關係時才能適用定金罰則。

4、主合同必須有效。如果主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現實中,如果違約方的違約行為確實嚴重到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程度,另一方完全可以依據法律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但是,也存在著一方利用對方的疏忽,惡意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實際是在利益驅動下將解除合同的責任推給對方。此時,在判斷違約行為是否足以導致合同法定解除時,不能簡單地由所違反條款的性質推斷根本違約,應堅持客觀判斷,摒棄主觀認定,必須以一方的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為標準。如果違約方的行為可以通過其他的合理方式補救,並使合同恢復到正常狀態,即使其存在違約行為,也應認為不構成根本違約,可以採取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讓其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本就不是違約情形下唯一的救濟手段,更不是當然的救濟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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