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崗市人民檢察院刑檢部門熱議北京餘某某交通肇事案

針對近期網上熱議的《實體正義之“輪”不能滑離程序正義之“軌”》一文,市院領導給予高度重視,黨組成員、副檢察長臧曉明要求市院第一、二、三、七檢察部從認罪認罰、上訴不加刑、主導地位、求刑權等方面以理論聯繫實際的方式進行研討。針對疫情期間不聚集的要求,2020年4月24日,各部門以黨小組學習、線上視頻的形式進行研討。

案例回放

2019年6月5日21時許,被告人餘某某酒後駕駛白色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門頭溝區河堤路1公里處時,車輛前部右側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後餘某某駕車逃逸。經北京民生物證科學司法鑑定所鑑定,被害人宋某為顱腦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餘某某發生事故時系酒後駕車,且駕車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2019年6月6日5時許,被告人餘某某到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餘某某的家屬賠償被害人宋某的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0萬元,獲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另查,被告人餘某某案發前系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總部紀檢幹部。案發當晚其酒後駕車從海淀區五棵松附近回門頭溝區居住地時發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後,其駕車逃逸,擦拭車身血跡,回現場觀望,之後逃離。2019年6月6日5時30分許,被告人餘金平經呼吸式酒精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8.6毫克/100毫升。

餘某某自願認罪認罰,檢察機關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量刑建議。一審法院對於公訴機關判處緩刑的量刑建議,不予採納。判處被告人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

檢察機關以原判量刑錯誤抗訴。被告人餘某某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適用緩刑,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鶴崗市人民檢察院刑檢部門熱議北京餘某某交通肇事案

第一檢察部幹警從本案各個角度共同探討。“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是每一個檢察人追求的目標。一部檢察干警呈現老中青三代,在對該案的討論中也體現出三代檢察人對案件的不同認識。

法院可以不採納檢察院的確定刑量刑建議。

根據刑訴法第201條規定。在人民法院認為,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可以調整量刑建議。檢察機關不調整量刑建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就是說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不依據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進行判決。

兩年和判三緩四哪個更重?

判三緩四是指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期執行四年,緩刑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是不能獨立存在的。法律規定上訴不加刑,包括在相同主刑的前提下,不能撤銷緩刑,也就是說緩刑這種執行方式是一種對被告人相對有利的執行方式,但它畢竟只是一種執行方式,是不能單獨存在的,在看刑罰的輕重上還是應當依據主刑來判斷。如果被告人違反了緩刑的相關的規定,還是要執行三年的這樣一個有期徒刑的。一種觀點認為檢察院抗訴要求判三緩四,實際上是比一審判處被告人兩年有期徒刑更重的一種刑罰。但也人認為,有期徒刑是對人生自由的限制,緩刑只是刑期執行的一種方式,對被告人時不進行羈押的,是可以自由活動的,對於人民樸素的認知觀上,判三緩四是輕於兩年羈押刑的。

法院是否違反上訴不加刑的原則?

在檢察院抗訴的情況之下,法院是可以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的,但本案中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是要求法院採納自己的量刑意見,就是適用緩刑,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和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在適用緩刑上是一致的,那麼二審法院最終的判決實際上是加重了原審被告人的刑罰。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所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一書對此做了明確論述,二審法院的判決是違背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但如果檢察機關認為判三緩四重於兩年羈押刑,那麼提出抗訴,而二審法院改判就沒有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

二審認可認罪認罰但否定自首是自相矛盾的。

被告人在供述自己罪行的時候不可能保證所作供述與犯罪所有細節都相同,只要其供述的罪行的客觀存在的基本犯罪事實相一致,就應當視為如實供述。在陳述事實的時候避重就輕、作出有利於自己的一些言辭,也是正常的。不應當影響如實供述以及自首的認定。兩級法院、檢察機關均認可被告人認罪認罰,認可認罪認罰就是對被告人對於自己如何到案這一關鍵量刑情節的認定,而二審法院對認罪認罰認可,但對於自首不予認定,是自相矛盾的。

鶴崗市人民檢察院刑檢部門熱議北京餘某某交通肇事案

自餘某某交通肇事案進入公眾視野至今,法律圈內可謂“一案驚起千層浪”,引發熱議不斷,第二檢察部通過對一審、二審法律文書的仔細閱看,激勵討論,認為該案審判機關未採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加重處刑的判決,既不符合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也不利於保障被告人的底線權利,還與現代意義上的刑事訴訟相去甚遠。

首先,二審法院認定餘某某在自動投案的前提下,認罪認罰,而認罪認罰之“認罪”即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同時又認定餘某某對關鍵事實不如實供述,不能認定為自首,在法律適用上自相矛盾。

其次,餘某某交通肇事案是認罪認罰案件,結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認罪認罰,檢察機關給出的緩刑量刑意見並無不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及《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應當為審判機關所採納。

最後,檢察機關雖然抗訴,但其針對的是一審重判而抗輕,在此基礎上,二審法院仍應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這也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對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的解讀觀點所契合,二審法院加重處刑的判決,難免有“履行控訴職能”,違背“控審分離原則”之嫌。

鶴崗市人民檢察院刑檢部門熱議北京餘某某交通肇事案

第三檢察部對餘某某交通肇事案進行了熱烈討論。

王丹:司法行為的規範性既要體現執法辦案的法定性,也不能機械執法,把案件辦死,固化理解。檢察機關做為刑事訴訟的中間環節,既位於主導地位,也應負起主導責任。檢察隊伍的專業化不僅要體現在對證據的審查和法律適用上,還要體現在對案件整體原則、政策的把控、輿情引導和與辦案機關的協調配合上,既要體現制約,也要注重配合。

辛義峰:案件實體及程序是否存在問題,專家學者和檢法同行的觀點分歧很大.1.本案上訴不加刑的討論實質更是一審重了抗訴能否加刑,2年和3年緩4年哪個重的理解問題。2.審查能力、監督能力是辦案履職的根,必須硬起來。從這個案件不難看出,一審判決到抗訴、支持抗訴意見、二審判決,釋法說理很細緻、很有針對性,這個的前提是能力要充足,要在事實認定、量刑情節、量刑建議、程序方面精準認定和把握每個環節,同時更重要的是釋法說理能力。理解認知準了,還存在能否讓人信服,說服他人的問題,打鐵還需自身硬,我們辦理各類案件尤其是二審抗訴和制發檢察建議,更要求精準認定,說理有據,表達可信,所以說能力的提高是目前我們辦案履職的第一要務。

李延明:作為法律共同體,法、檢應充分溝通,統一認知,共同維護法律適用的統一。


原東雷:一審檢察機關在被告自首、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諒解的情況下出具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是合理的;針對被告人上訴案件,檢察院的抗訴是認為法院量刑過重,應當視為維護被告人利益,同樣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二審法院違法了該項原則。


郝洪濤:適用認罪認罰後,被告人能否提出上訴;檢察院能否提出抗訴,提出什麼樣的抗訴?當然,在適用認罪認罰後,被告人有任何理由不服的,都可提出上訴,因為上訴是被告人的權利。可是這樣一來適用認罪認罰的意義何在,是否要進一步區分上訴的理由,以便法檢進行區別對待。


如若是事實認定錯誤或量刑失當的(刑期不論是輕還是重),檢察院能否提出抗訴?

1、如果是被告人與檢方提出抗訴目標一致的,對上訴要適用上訴不加刑。對於檢方抗訴的,一直未明確抗的是要加重還是減輕,但從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來看,檢察院能監督量刑輕、重兩種情況,監督的目的是為了公平正義、保護各方利益不受侵害。不論是11位嘉賓討論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還是“上訴不加刑原則”制定的法律意圖來看,在這種情況下要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對於檢察院抗訴輕的,可在以後的解釋中加以明確。

2、認罪認罰中,對於未採取檢方一審量刑的,法院是口頭提出還是書面提出,法院是否要說明理由,法院是否需要休庭,如有必要可在以後的法律規定中加以明確。

3、適用了認罪認罰,被告人一方提出量刑過重的上訴請求,法院能否對其適用認罪認罰作出直接撤銷?檢察院是否必須抗訴,可否提出適用認罪認罰?

如若法院直接撤銷了一審的認罪認罰,一審的裁判結果就出現了一定的偏差,雖上訴不加刑,但也不符合認罪認罰制度的出發點,因為浪費了國家司法資源。如若檢察院提出撤銷對上訴人適用的認罪認罰,法院可改變刑期,不適用上訴不加刑。

李迎煥:二審法院違反了上訴不加刑的原則,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糾正。本案中,被告人提出上訴同時檢察機關也提出了抗訴,對此,是否適用上訴不加刑的原則雖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將“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限定為“為被告人利益”而抗訴,完全符合“禁止不利益變更”的法理,二審法院在檢察院為被告人利益抗訴情況下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當然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而且嚴重損害被告人獲得法律救濟的權利。

同時也希望通過此次爭論能夠推動全國人大或者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及時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修改或者解釋。

鶴崗市人民檢察院刑檢部門熱議北京餘某某交通肇事案

第七檢察部就餘某某交通肇事案展開激烈的研討,並形成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對犯罪分子量刑的輕重,應當與其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它既要求刑罰的性質和強度要與犯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相適應,輕罪輕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稱,罰當其罪。也要求刑罰的性質和強度要與刑事責任的輕重相適應。對具體犯罪裁量刑罰時,不僅考慮犯罪行為本身的輕重,而且還應考慮犯罪分子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輕重。刑事責任的輕重實際上是一種綜合評價指標,不單純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可測量的確定的某種危害結果,而是犯罪的客觀的、主觀的和主體的諸多方面因素的有機結合。對負有刑事責任的人判處刑罰時,其刑罰的嚴厲程度不能超過其應負的刑事責任的程度。被告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後8個小時投案,偵查階段賠償被害人160萬,被害人予以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本案系過失犯罪,檢察機關提出刑罰三年,適用緩刑量刑建議,既表明了國家對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為否定的評價,同時又體現了對犯罪分子一定的寬大政策。這種精準量刑,是認罪認罰高額賠償是對緩刑的一種期待,在維持原判刑罰效力的基礎上給犯罪分子以悔過自新的機會,有利於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也可以讓被害人及其家屬獲得應有的賠償,充分體現讓人民群眾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司法辦案理念和價值追求,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統一。同時,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確立了法院的審判主導地位和主導責任。同時,求刑權授予檢察機關行使向審判機關請求對犯罪人適用刑罰的權利。檢察機關在本案建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緩刑的量刑建議,既準確及時懲罰了犯罪,又強化人權司法保障,節約了司法資源、化解了社會矛盾,有利於進一步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進程。並認為二審法院審理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多給犯錯的人一次機會,可能會挽救一個家庭,改變一個人生。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餘某某在2019年6月5日酒後駕車撞倒被害人,逃逸並擦拭車身血跡再回到現場觀望又逃離,次日投案。其在交通肇事後存在逃逸行為,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餘某某承認主要的犯罪事實,即使對個別情節有異議也不影響“認罪”的認定,餘某某雖然適用認罪認罰,並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我國刑法規定緩刑適用條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其交通肇事後逃逸不能夠採納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應判處其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餘某某在事故發生時對於撞人這一事實明知,但是投案後始終對這一關鍵事實不能如實供述,其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不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檢察機關雖然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居於主導地位,其主導責任是深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環節,但是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庭審實質化,檢察機關在適用認罪認罰提出量刑建議後若明顯不當,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由此可以得出檢察機關的求刑權不能取代法院的量刑權。在被告人上訴和檢察機關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抗訴的情形下,二審法院作出一切不利於被告人的變更處罰都違背了“禁止不利變更的精神”,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

一審法院未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判處被告人實體刑並無不當,但量刑較輕。二審法院在沒有新的犯罪事實前提下,徑自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也是不對的,可以等到一審判決生效後通過再審程序糾正。這樣既可以實現實體公正又可以實現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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