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的事實和證據未被採信,是否涉嫌虛假訴訟罪?

民事訴訟中,原告常常因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事實而敗訴,在法律意義上,可以說,法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事實為“虛假”。那麼,此處的“虛假”與虛假訴訟罪中捏造事實的“虛假”是否一樣呢?

我們認為,二者之間存在實質性的區別,既不能以民事訴訟中原告主張事實未被法院採信為由,得出該事實系捏造的結論;也不能因為法院對實際上系原告捏造的虛假事實予以認可,而認為該行為不成立虛假訴訟罪。理由如下:

一、法律事實有別於客觀事實

客觀事實經過法定程序,被合法證據證明了的,才能成為法律事實。法院採信的必須是法律事實,但未被法院採信的客觀事實並不必然為虛假,可能只是由於證據不足以支撐其得到法律的認可。相應地,法院可能由於未發現原告所主張事實證據系捏造而予以採信,但這同樣不能成為排除原告刑事違法性的依據。

在以下案例中,儘管法院錯誤地出具了具備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但原被告的行為仍然構成虛假訴訟罪。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3刑終356號判決中,法院認為“上訴人何秀霞夥同原審被告人何凡凡,通過偽造借款人民幣140萬元的相關證據,串通捏造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虛假的調解騙使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虛假訴訟罪。”

二、在證明標準上,民事訴訟上的“高度蓋然性”有別於刑事訴訟中的“排除合理懷疑”

最高法院2002年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第一款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正式確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高度蓋然性是指“法官基於蓋然性認定案件事實時,應當能夠從證據中獲得事實極有可能如此的心證, 法官雖然還不能夠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經能夠得出待證事實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結論。”——按照英美學者的觀點,對於待證事實發生的可能性,如果用0表示不可能,1表示絕對確信,則“高度蓋然性”大概為0.8-0.9——而未達此標準的事實,既可能為0(即捏造的事實),也可能為0-0.8間的任何數。

《刑事訴訟法》第53條、《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104、105條共同確定了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具體而言,“排除合理懷疑”要求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之間須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等等——“排除合理懷疑”的數值應為1或無限接近1,且若未達此標準,則為0,即推定為無罪。

民事訴訟的事實和證據未被採信,是否涉嫌虛假訴訟罪?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刑事訴訟中的“排除合理懷疑”是一種“非此即彼”的標準,即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則應推定為無罪,而民事訴訟中的“高度蓋然性”則是一個介於不可能與絕對確信之間的浮動區間。因此,未被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採信的事實並不必然就是虛假的,而被採信的事實也不必然等同於客觀真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