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以欺詐手段獲取貸款,但在一定情況下並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以欺詐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亦未按照合同約定使用貸款,但將貸款用於購買固定資產和期貨投資,並能積極尋找償還貸款途徑,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銀行貸款的目的證據不足,屬於貸款民事欺詐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

案例索引

張福順貸款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306號)

案情簡介

1、1995年1月6日,張福順以秦皇島市海港彰造經濟諮詢公司的名義,購買秦皇島市港城信用社位於海港區東港路的五層綜合樓一棟,價款為人民幣360萬元,並於1995年1月12日在秦皇島市海港區房產局辦理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1995年4月4日,張福順用上述房產作抵押,以秦皇島市海港彰造經濟諮詢公司的名義,以付租船費為理由,從中國農業銀行秦皇島分行河北大街辦事處貸款人民幣150萬元,貸款期限為1年。後經河北大街辦事處多次催要,張福順除於1998年10月22日將一臺“凌志LC700”轎車給付貸款方折抵部分貸款外,其餘款項至案發時尚未償還。

2、1995年5、6月間,張福順謊稱已用在農行秦皇島分行河北大街辦事處貸款抵押的樓房證丟失,騙取秦皇島港公安分局第三派出所的證明信後,在秦皇島市海港區房產局補辦了新的房證。1996年2月7日,張福順用補辦的房證作抵押,以其在秦皇島市工商局註冊的“秦皇島市騰達鋁業有限公司”作為借款方,以付貨款為由,從中國農業銀行秦皇島分行民族路辦事處(以下簡稱“民族路辦事處”)貸款人民幣200萬元,貸款期限為10天。其中100萬元由張福順以轉賬支票方式轉人中國銀行秦皇島分行海陽路辦事處的賬戶上,後轉到中國銀行秦皇島分行文化路辦事處秦安經濟信息諮詢公司賬戶上做期貨生意,並虧損人民幣82.3萬元,剩餘部分投入到張福順發起設立的任丘市東福經濟信息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後張福順將該公司轉讓給魏文進(魏未支付轉讓費),該公司1999年8月20日被任丘市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另人民幣100萬元由張福順陸續提取現金,用於購買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貸款到期後,經貸款方多次催要,張福順於1997年8月償還了民族路辦事處一季度貸款利息人民幣7.3萬元,並多次訂立還款計劃,但均未履行。

3、1998年5月份,張福順將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轉讓給楊黎鷹,並協議將其在民族路辦事處的人民幣200萬元貸款的債務也一併轉讓。雙方於1998年10月1日正式簽訂了工廠轉讓協議並辦理了法人變更登記。後二人與民族路辦事處協商,以“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廠房及土地作抵押,從民族路辦事處貸款人民幣200萬元用以償還張福順在該辦事處的貸款。1998年10月16日,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房產作抵押,與民族路辦事處簽訂了抵押貸款合同,貸款人民幣106萬元,並由秦皇島市海港區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同年11月,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地產作抵押,從民族路辦事處貸款人民幣94萬元,並註明“收回再貸”。上述兩筆共計人民幣200萬元的貸款已經辦理了在民族路辦事處的內部審批手續,民族路辦事處在報請中國農業銀行秦皇島分行審批時,秦皇島分行未予批准,並認為張福順的行為已構成犯罪,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4、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福順於1996年2月7日,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抵押,以流動資金不足為由,在秦皇島市農業銀行民族路辦事處貸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用於做期貨生意,另100萬元用於購買秦皇島市東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經貸款單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還。被告人張福順的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請法院依法懲處。

5、張福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但辯解沒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故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提出,張福順在客觀上有欺騙行為,但其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判決

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張福順編造謊言,通過欺騙手段,從房產部門補辦房證,並以其作抵押憑證、與銀行簽訂貸款合同,且取得了合同約定的200萬元貸款,應認定為以欺詐的方式騙取了貸款。張福順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使用貸款,而是用於期貨交易及購買公司等項經濟活動,應視為違約使用貸款。張福順在貸款長期未能歸還銀行的情況下,與他人簽訂轉讓自己所有公司的協議,並由公司的買受方承擔張福順在銀行的200萬元本金的貸款債務。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人張福順具有永久佔有銀行貸款的非法目的,亦無充分證據證實被告人張福順轉讓公司及轉貸計劃在主觀上是為了逃避償還貸款。因此,其論證是不充分的。公訴機關立證的事實,並不能推導出張福順必然有罪的結論;公訴機關的舉證,並不能排除張福順無罪的所有可能性。張福順及其辯護人所作的張福順無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採納,判決張福順無罪。

評析

一、“非法佔有目的”屬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心理活動,往往通過其客觀行為表現出來。

從行為人具體實施的客觀行為事實來判斷,某些行為本身就直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例如,行為人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從金融機構獲取貸款後,攜款逃跑的。但某些行為僅間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可能性,例如,編造引進資金的虛假理由取得貸款,使用虛假證明文件取得貸款等。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還須藉助相關的客觀事實加以分析認定。

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客觀事實:(1)行為人是通過欺詐的手段來取得貸款的;(2)行為人到期沒有歸還貸款;(3)行為人貸款時明知不具有歸還能力或者貸款後實施瞭如攜款逃跑,肆意揮霍貸款,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貸款等特定行為。

雖以欺詐手段獲取貸款,但在一定情況下並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只有在借款人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時,才能認定借款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若借款人實施的行為欠缺上述條件之一的,一般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實務建議

在準確界定是貸款欺詐行為還是貸款詐騙犯罪時,不能單純以行為人使用欺詐手段獲取了貸款或者貸款到期不能歸還,就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而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對行為人貸款時的履約能力、取得貸款的手段、貸款的使用去向、貸款無法歸還的原因等方面及相關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