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員工冒用公司名義,以高買低賣與他人簽訂合同的行為如何認定

公司員工冒用公司名義,以高買低賣與他人簽訂合同的行為如何認定

案情索引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577號

案情簡介

一、被告人譚某利用自己是某煤氣公司業務推銷員的身份,先後以每噸低於公司當時的價格,私下與某紙箱廠簽訂瓶裝液化石油氣買賣協議。在收取紙箱廠預付款後,向紙箱廠出具了蓋有已經停止使用的“某煤氣公司發票專用章”、“某煤氣公司氣站財物專用章”和未經煤氣公司授權使用的蓋有“某煤氣公司發票專用章”的收據。

二、在紙箱廠需要瓶裝液化石油氣時,譚某向其所在公司以正常價格購買後送至紙箱廠。譚某在明知自己以市場價格購入石油氣,轉手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賣出的行為終將導致無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況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誘騙紙箱廠繼續簽訂和履行瓶裝液化石油氣買賣協議。

三、2006年1月10日至10月24日,譚某先後11次與紙箱廠達成共計358噸的液化石油氣買賣協議。

法院判決

一、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譚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明知自己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他人與其繼續簽訂、履行合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數額巨大。

二、譚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譚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評析

一、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譚某行為的定性

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設定陷阱等手段騙取對方財產的行為。或者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與之簽訂或履行合同的行為。

1、如果譚某佔有的該款項是煤氣公司所有,則譚某的行為可能構成職務侵佔罪或挪用資金罪;如果該款項是紙箱廠支付給譚某個人的貨款,則譚某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2、譚某冒用其所在公司名義與紙箱廠簽訂的液化氣買賣協議不成立表見代理,且事後煤氣公司也沒有對該協議效力進行追認,故譚某與紙箱廠所籤協議的效力不及於煤氣公司,其收取的紙箱廠的合同貨款不屬於煤氣公司所有。

3、譚某佔有的款項在案發時既非其所在單位所有,也未受其單位實際控制,該款項系譚某個人騙取的紙箱廠按合同交付的貨款,因此,譚某侵佔該款項的行為侵害的是紙箱廠的財產利益,並非其所在單位煤氣公司的利益。

4、本案中,譚某以市場價格購入石油氣,轉手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賣出的行為,不但不能獲取交易收入反而自己要賠錢,其在明知自己這種行為難以為繼,終將導致無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況下,仍然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誘騙紙箱廠繼續簽訂和履行瓶裝液化石油氣買賣協議,收取預付款,顯然具有非法佔有貨款的目的,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5、因譚某非法佔有的款項屬於紙箱廠的貨款,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佔罪或挪用資金罪,而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二、合同詐騙罪的量刑標準

1、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綜上,為防止上當受騙,在簽訂合同以前即應當充分審查對方是否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可根據對方的身份、職務進行綜合判斷,在面對公司主體時,應更加註意地審查對方是否具備代表公司簽約的能力,多方面確認加蓋公章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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