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冒用公司名义,以高买低卖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如何认定

公司员工冒用公司名义,以高买低卖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索引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77号

案情简介

一、被告人谭某利用自己是某煤气公司业务推销员的身份,先后以每吨低于公司当时的价格,私下与某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在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了盖有已经停止使用的“某煤气公司发票专用章”、“某煤气公司气站财物专用章”和未经煤气公司授权使用的盖有“某煤气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

二、在纸箱厂需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谭某向其所在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后送至纸箱厂。谭某在明知自己以市场价格购入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

三、2006年1月10日至10月24日,谭某先后1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358吨的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

法院判决

一、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与其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

二、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某行为的定性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

1、如果谭某占有的该款项是煤气公司所有,则谭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如果该款项是纸箱厂支付给谭某个人的货款,则谭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2、谭某冒用其所在公司名义与纸箱厂签订的液化气买卖协议不成立表见代理,且事后煤气公司也没有对该协议效力进行追认,故谭某与纸箱厂所签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煤气公司,其收取的纸箱厂的合同货款不属于煤气公司所有。

3、谭某占有的款项在案发时既非其所在单位所有,也未受其单位实际控制,该款项系谭某个人骗取的纸箱厂按合同交付的货款,因此,谭某侵占该款项的行为侵害的是纸箱厂的财产利益,并非其所在单位煤气公司的利益。

4、本案中,谭某以市场价格购入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行为,不但不能获取交易收入反而自己要赔钱,其在明知自己这种行为难以为继,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预付款,显然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5、因谭某非法占有的款项属于纸箱厂的货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综上,为防止上当受骗,在签订合同以前即应当充分审查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可根据对方的身份、职务进行综合判断,在面对公司主体时,应更加注意地审查对方是否具备代表公司签约的能力,多方面确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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