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平 | 民訴證據運用與實務之舉證期限

編者按:本文節選於王新平著《民事訴訟證據運用與實務技巧》(增訂版)第七講。《民事訴訟證據運用與實務技巧》分十四個專題,圍繞

2020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關鍵問題展開,保留了口語化的表述形式,以“講”的寫作體例,深入淺出地講述深奧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指明民事訴訟實務工作中的技巧。

作者:王新平,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主任。兼任浙江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教育培訓委員會副主任,浙江省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台州市律師協會副會長

王新平 | 民訴證據運用與實務之舉證期限

第七講 舉證期限

講民事證據規則,舉證期限是繞不開的,下面我們開始講講這項制度。最早設定舉證期限制度的,是2002年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要求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從微觀上講,是防止一方當事人搞證據突襲,有利於法庭對訴訟爭點問題進行整理;從宏觀上講,是在程序安定性理念指導下的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和訴訟效率原則的具體體現。

關於舉證期限問題,從實務的角度來看,以下三個問題相對重要。

一、延長舉證期限及於雙方

一方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及於未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進一步說,法庭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准許其延長舉證期限,該延長的舉證期限是否當然適用於未提出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

這個問題曾經很有爭論。從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提高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既然另一方當事人沒有申請延期舉證,表明其接受法庭為其指定的舉證期限,何況延長舉證期限是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法庭並不主動延長舉證期限,因而原則上講,所延長的舉證期限應當只適用於申請方,並不必然適用於非申請方,這樣也保證了程序的穩定性。

但設立舉證期限的另一目的是為了保障當事人“攻防武器”平等,防止“突襲訴訟”,加之目前我們舉證時限制度很不完善,當事人彼此的舉證意識和證據知悉程度又較低,如果申請方利用延長的舉證期限提交了對非申請方在舉證期限內根本無法預測到的新證據進行突然襲擊,而非申請方的舉證期限已經屆滿,則對非申請方而言,有失公平。在此情形下,法庭有必要對非申請方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如果其提供的證據是針對申請方提供的新證據而提出的反駁證據,就應當認定為申請方延長的舉證期限也適用於非申請方。

這兩種觀點似乎各有一定的道理。2003年1月,最高法院頒佈了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文書樣式(試行),共計31種文書樣式,第3種文書樣式是《人民法院准許延長舉證期限申請通知書》,在這個文書樣式的下面,有兩行關於文書樣式說明的黑體字,不知道大家注意到沒有,第一行是:①本通知書適用於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6條的情形。第二行是:②延長舉證期限系延長雙方當事人的舉延期限,而非僅針對一方當事人。本通知書應當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這一行說明對我們搞實務的人非常重要。儘管在實踐中,我們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法庭往往不出具《准許延長舉證期限通知書》,但不能漠視這一說明的作用。如果對方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我方不知情,對方在庭審時提交了舉證期限延長後的證據,我們可以向法庭提議,要求給予我方合理的舉證期限以提供反駁證據。

2008年12月,最高法院下發了關於適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法發〔2008〕42號),其中第6條是關於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問題,通知稱:“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經人民法院准許的,為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民訴法解釋》第100條第2款吸收了法發〔2008〕42號通知的精神,明文規定:“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2019年10月修正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54條也作了類似規定。所以,只要一方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獲准,也就延長了未申請方的舉證期限。作為訴訟律師,我們應當熟練掌握這些規則。

二、不受舉證期限約束的情形

原則上,當事人應當在法庭指定或者雙方協商確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但在有些特殊情形下,法律又額外開恩,允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交證據。這些特殊情形,包括哪些?

顧律師:提供反駁證據不受舉證期限約束。

說的很好。舉證期限屆滿後,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不受原舉證期限的限制。其實,在《民訴法解釋》第99條第3款規範出臺之前,已有先例,大家可以翻閱最高法院《商事審判指導》總第29輯(2012年第1輯)第171頁那個案例。

順便談及,準確地說,反駁證據≠反證。有人常將反證誤認為是反駁證據的簡稱。反駁證據是一方當事人針對對方所提證據,以證明該證據不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證據,是對證據的反駁。反證的目的是證明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真實,不是對對方證據的反駁。舉個例子,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蓋有某機關單位公章的文件,被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後向法庭提交了也是該機關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說雖然文件上的公章是真實的,但該機關單位從未印發過此文件。此時,被告提供證明材料是用來反駁原告提交的文件不具有真實性,為反駁證據,不是反證。

還有沒有?

柯律師:補強證據不受舉證期限限制。

說的不錯。柯律師所說的補強證據,應該是指瑕疵證據的補正。比如:提交的摘錄件上,只加蓋了製作單位或保管單位的印章,沒有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的簽名或蓋章;提交的情況說明,只有單位印章和負責人簽名,沒有經辦人的簽名或蓋章;等等。如果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證據用以補正其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的,就不能以超過舉證期限為由排除其證據能力,法庭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

舉個例子,最高法院在審理“王榮濤與遼寧寶立房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15)民一終字第353號]中指出:“舉證時限針對主要證據發揮作用,而不適用於有關補強證據,因此,根據《民訴法解釋》第99條第3款‘關於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的規定,一審法院可以再次組織雙方進行質證,此舉不屬於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最高法院說舉證期限不適用於補強證據,此言差矣。何謂補強證據?指用以確認或證明另一主要證據事實的真實性,以補充增強其證明力的證據,又稱為“佐證”或“旁證”。換言之,證據本身在來源、形式等方面沒有瑕疵,只是真實性存疑或證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證據補強,這與證據本身存在瑕疵是兩碼事。補強證據≠補正證據,故而準確地說,舉證期限不適用於補正證據,並非是補強證據。

不受舉證期限約束的情形還有嗎?

張律師: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不受舉證期限約束。比如:一審程序中,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在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有無不同意見?我在開庭時,也常遇對方律師逾期舉證,其以“新的證據”為由要求法庭予以採納。實際上,隨著《民訴法解釋》的出臺,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當中的“新的證據”,其含義與《民訴法解釋》當中的“新的證據”截然不同。就《民訴法解釋》而言,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均為“新的證據”。應該說,反駁證據究其性質也屬於“新的證據”。

對於“新的證據”,《民訴法解釋》的基本態度是:看當事人逾期舉證的主觀過錯程度。當事人因一般過失、輕過失逾期提供的,法庭應當接納,但要對當事人予以訓誡。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要根據證據重要與否進行區分:

一是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的,作為“失權”不予接納。證據提供與否,都不影響法庭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認定,不予接納,自不待言。

二是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相關的,作為“失權的例外”而予以接納,但法庭要對當事人訓誡、罰款。罰款數額結合當事人是故意還是重大過失、導致訴訟遲延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

對於“新的證據”,唯獨一種情形法庭不予接納,即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且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構建了一個“以證據不失權為原則,以證據失權為例外”的舉證期限制度。

鄭律師: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的證據,視為未逾期。

沒錯,此情形規定在《民訴法解釋》第101條第2款,限於“客觀原因”,具體包括:(1)《民訴法解釋》第94條規定的3種情形,即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2)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而未獲准許。(3)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或庭審結束後,發現新的證據等。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的證據,視為未逾期,允許提供。

金律師: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說的很對,也規定在《民訴法解釋》第101條第2款。有些律師一旦遇到舉證期限屆滿就不提供證據了,這種觀念需要糾正。對於逾期提供的證據,無論出於何種原因逾期舉證,只要對方當事人不提異議,就視為未逾期,此體現了當事人主義的訴訟理念。

審判實踐中,仍存在輕程序的現象,法庭對舉證期限的把握並非十分嚴格,往往對一方逾期提供的證據不向對方釋明,加上對方律師對舉證期限也不十分在意的話,就不會提“證據失權”方面的異議,故會對舉證方帶來意想不到的的效果。所以,記住我一句話:不管逾期不逾期,只要有利於自己的證據就舉。

還有沒有?

葉律師:申請鑑定不應受舉證期限約束。

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25條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27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如果單純從字面上理解,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鑑定申請,舉證期限屆滿後便不能申請鑑定。實踐中,不少法官就是這樣理解並適用的。

但一味要求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鑑定顯然是不合適的,因為需要通過鑑定加以確認的某一爭議事實可能發生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或者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對反駁證據的真實性要求鑑定。因此,不排除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出鑑定申請的必要性。

翻到《民訴法解釋》第121條的話,會發現有個變化。該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可以”是任意性規範用詞,意味著要求當事人儘可能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鑑定申請,並非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鑑定申請。

我贊同最高法院民訴法修改研究小組編著的《〈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所表達的觀點: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鑑定是原則,但也不能絕對化理解。審判實踐中,許多鑑定申請是針對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原件而提出的,在未組織證據交換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並不能確認複印件的真實性,尤其是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複印件質量並不清晰的情況下,這都會影響到另一方當事人對證據真實性的辨別,從而只能在質證過程中對原件辨別之後才考慮申請鑑定與否。如果硬性要求申請人在庭審前的指定期限內提出鑑定申請,有點脫離訴訟正常進行的客觀實際,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還有一個值得寬恕的因素,當事人由於法律認知較弱等原因,對鑑定事項負有舉證責任未必有清楚的認識,甚至包括我們這些專業的法律人也不一定吃的準,這都需要法庭的釋明。浙江高院早就考慮到了這個問題,其發佈的《關於規範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釋明的若干規定(試行)》(2009年12月1日施行)規定:“在案件審理中,對案件的審理結果明顯會起到決定作用的事項需要鑑定、評估、審計,但當事人未提出申請的,法官應當明確對該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並告知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該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法律後果。”(28條)

在我眼中,浙江高院這個做法很有人性化,沒有僵化理解鑑定申請期限,值得提倡。請大家留意,《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修改時對《民訴法解釋》第121條作了些改動,第31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用“指定期間內”取代了“舉證期限屆滿前”。同時,第30條增加了法院對鑑定事項的釋明義務和指定期間義務。這樣一來,再也不用為要不要申請鑑定及何時申請鑑定擔憂了。

下面,我畫張圖表,對這一節的內容作個小結:

王新平 | 民訴證據運用與實務之舉證期限

三、變更訴訟請求與舉證期限

下面講講變更訴訟請求與舉證期限。有些人易將舉證期限與變更訴訟請求掛鉤在一起,主要是深受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4條第3款的影響,該條要求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準確地說,舉證期限系對當事人舉證而言,非針對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而言,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變更訴訟請求並不違法。為此,《民訴法解釋》第232條作了與之前不同的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細心的律師已經發現,該條解釋與原《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4條第3款不同:一是隻言增加訴訟請求,未言變更訴訟請求,二是增加訴訟請求的時間確定為法庭辯論結束前。

實務中,大家對增加訴訟請求與變更訴訟請求的含義有不同的理解。依我淺見,變更訴訟請求有兩種情況:

一種是質變。比如原主張民間借貸關係,後主張不當得利;原主張合同無效,後主張合同有效。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改變,往往需要變更訴訟請求,替代原有的訴訟請求,這是一種質的變化。

另一種是量變。比如原訴訟請求僅要求被告恢復原狀,後追加一項訴請,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原訴訟請求有二項,原告自願撤回一項訴請;原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8萬元,後增至58萬元;原要求被告賠償損失9萬元,後降低為5萬元。訴訟標的沒變,變的是多了或少了一項訴請,變的是請求數額的增加或減少,這是一種量的變化。

狹義上的變更訴訟請求僅指質變,量變是指增加、減少訴訟請求。無論訴訟請求發生質變還是量變,只要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法庭均應當准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總之,大家思想中不要再有“超過舉證期限變更訴訟請求違法”的顧慮。

還有一點時間,我給大家提供一個案例,“林儼儒等與林梅灼等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2015)民二終字第176號]。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該條規定並未將原告訴訟請求變更時間限於舉證期限屆滿之前。舉證期限系對當事人舉證的時間限定,而非對一審程序中的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間限定,故林儼儒、鑫海公司以林梅灼超過舉證期限變更訴訟請求為由主張程序違法,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講的非常明白,變更訴訟請求與舉證期限無關。

本講就到此,謝謝!

目 錄

第一講 概 述

一、證據的界定

二、證據的屬性

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四、足以反駁與足以推翻

第二講 舉 證

一、誰有權取證

二、舉什麼證

三、法官有無權力分配舉證責任

四、證據可否撤回

五、證據目錄如何編

第三講 質 證

一、質證的次序

二、質證的內容

三、質證的方式

第四講 推 定

一、相關術語比較

二、典型案例評判

第五講 自 認

一、自認與認諾

二、訴訟外自認

三、典型案例評判

四、擬製自認

五、撤銷自認

第六講 經驗法則

一、常識、常理、常情

二、法解釋之功能

三、證據法上之功能

第七講 舉證期限

一、延長舉證期限及於雙方

二、不受舉證期限約束的情形

三、變更訴訟請求與舉證期限

第八講 書 證

一、書證的載體

二、複印件的性質及質證

三、複寫件的性質及效力

四、單位證明材料的性質

五、筆跡鑑定的申請主體

六、傳真件的認證

七、書證提出命令制度

第九講 物 證

一、物證的特徵

二、物證的類別

三、物證與書證的區別

四、物證的出示

五、物證的證明力

第十講 視聽資料

一、單一的視聽資料可否採信

二、偷拍偷錄所使用的設備要求

三、視聽資料真實性的判斷

第十一講 電子數據

一、電子郵件

二、手機短信

三、微信聊天記錄

第十二講 證人證言

一、證人的資格

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判斷

三、典型案例評判

四、證人信息開示

第十三講 鑑定意見

一、鑑定的範圍

二、鑑定的對象

三、鑑定材料未經質證的後果

四、何謂鑑定程序嚴重違法

五、鑑定報告的有效期

六、公估報告的性質

七、鑑定意見的審查

第十四講 當事人陳述

一、當事人陳述限定在訴訟過程中

二、當事人陳述的內容未必均屬當事人陳述

三、訴訟代理人的陳述

四、慎重對待對方當事人的陳述

五、預備性答辯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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