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從施工範圍、開竣工日期、施工內容等來認定實際履行合同

作者:王道勇 律師 高級工程師 造價師 仲裁員 合夥人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江蘇帝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金正大農佳樂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1242號,審判長陳紀忠,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2、新疆高院《江蘇帝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金正大農佳樂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9)新民終62號,審判長崔瑜,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案情簡介

發包方:新疆金正大農佳樂生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正大公司)

承包方:江蘇帝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成公司)

金正大公司與帝成公司為本案訟爭工程先後簽訂了四份合同,分別是2015年5月23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5月施工合同)、2015年8月12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書》以及2015年12月16日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5年12月16日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在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合同(以下簡稱12月備案合同)。雙方對5月施工合同及12月備案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帝成公司對《補充協議書》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僅認為該協議未實際履行。

爭議焦點:案涉工程應當按5月施工合同結算還是應當按12月備案合同結算?(即如何確定實際履行合同)

三、裁判摘要

(一)新疆高院二審

對於雙方實際履行合同的問題,第一,施工的範圍。5月施工合同約定的施工範圍為1#原料庫、一車間、1#成品庫、棧橋、沉降室、生產辦公室、2#原料庫、二車間、2#成品庫、硝酸鉀庫、綜合樓、宿舍樓(不含門窗、內外牆塗料、鋼結構、庫房車間電氣照明)、設備基礎等附屬工程。12月備案合同約定的施工範圍為基礎主體、裝飾、水電消防、設備基礎。帝成公司提交的《新疆金正大農佳樂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單》中的工程範圍為1#、2#原料庫,1#、2#成品庫,1#、2#車間、棧橋、沉降室,生產辦公樓,綜合樓,宿舍樓(不含門窗、內外牆塗料、鋼結構、庫房車間電氣照明),設備基礎等附屬工程,且帝成公司認可12月備案合同的施工範圍不僅包括竣工驗收報告單中的範圍部分,還包括由第三方施工的工程部分,故帝成公司施工的範圍並非12月備案合同約定的全部施工內容,而與5月份合同約定的施工內容相同。第二,工程開工和竣工日期。5月施工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約定的施工日期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30日,12月備案合同約定的施工日期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涉案項目帝成公司從2015年4月開始施工,並於2016年6月19日竣工,開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遠早於12月備案合同約定的日期,顯然帝成公司不是完全依據12月備案合同約定的施工期限進行的施工。第三,在12月備案合同訂立前,金正大公司已與第三方訂立了分包合同,但在12月備份合同中並未將已分包的工程在施工內容中剔除。從以上三點足以認定,帝成公司進行施工履行的是5月份合同。

(二)最高院再審

首先,從實際工程進度來看,帝成公司在2015年4月已進場施工,5月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於2015年8月25日完工,之後《補充協議書》中將工期延長至2015年10月30日;12月備案合同簽訂時實際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但12月備案合同約定的施工日期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12月備案合同約定的施工日期與實際施工時間及《補充協議書》的約定均不符。

其次,從實際施工範圍來看,5月施工合同的承包範圍不包含門窗、內外牆塗料、鋼結構、庫房車間電器照明,帝成公司實際施工內容與5月施工合同工程內容一致,與12月備案合同內容不相符。

再次,從工程價款約定來看,12月備案合同為單價合同,單價完全按照金正大公司委託的造價諮詢機構所作出的造價進行約定;12月備案合同中約定的部分施工內容在該合同簽訂時已由金正大公司分包給他人施工,該合同中並未剔除由他人施工部分,而是將全部工程進行造價。5月施工合同是總價合同,包含有圖部分的固定價及無圖部分的預估價,該合同對工程未出圖部分及變更部分約定“工程結算價下浮15%為最終結算價”,對未確定部分的計量取費亦進行了約定。5月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更符合雙方協商的結果。故結合以上,原判決依據5月施工合同認定工程價款,並無不當。

四、啟示與總結

實務經驗——從施工範圍、開竣工日期、施工內容等來認定實際履行合同,對律師來講,通過實務經驗的學習可以拓展我們辦案視野,提升辦案能力,對於工程管理者而言,可以在項目管理中規避風險(別人教訓都是錢買來的),穩定項目盈收,應該說是受益匪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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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從施工範圍、開竣工日期、施工內容等來認定實際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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