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言不合就出手的刑事責任差異分析

序言

一言不合就出手後,為什麼有的人只是被公安機關進行了治安管理處罰,有的人卻被列為涉嫌尋釁滋事或聚眾鬥毆的被告人,甚至有的被法院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原因是發生毆打的具體情境不同,相應的後果也就有所不同。行為人是事先約定毆打,還是臨時起意;是雙方互相毆打還是一方毆打、另一方捱打;各方參與毆打的人數多少;參與人員是否持兇器毆打;是否造成對方傷勢以及傷勢鑑定的結論,等等都是影響毆打行為是否涉罪、具體罪名認定以及法定量刑幅度高低的直接影響因素。

本文以我所辦理的真實案件為例,旨在從傷勢鑑定的角度探討刑事辯護技巧,分析傷勢鑑定結論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的重要性,從而引導辯護律師在眾多繁雜的證據中抽絲剝繭,找尋改變案件定性、降低量刑的關鍵點。

第1則 案件定性從故意傷害罪改變為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思考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實踐中,尋釁滋事罪四種客觀行為之一的“隨意毆打他人”與故意傷害行為容易混淆。

從主觀方面來看,故意傷害罪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但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毆打他人”更強調主觀狀態的隨意性,即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

從客觀行為上分析,故意傷害罪的傷害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手段方法多種;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行為表現形式較為單一,具體案件中區分是否持兇器、是否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毆打的對象是否是特殊人群、毆打行為是否引起他人嚴重後果、是否在公共場所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

從侵犯的客體上來看,故意傷害罪僅傷害被害人的人身權利,而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行為除了會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的後果外,還會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破壞。

實踐中,除上述主客觀差異之外,區別故意毆打他人致人受傷的行為與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的關鍵在於造成被害人的傷勢情況。如果經鑑定被害人的傷勢構成輕傷及以上,則毆打行為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被害人的傷勢僅構成輕微傷,則毆打行為僅可能成立尋釁滋事罪。

在我所辦理的一起故意傷害案件中,公安機關經偵查認定2019年某日犯罪嫌疑人持刀毆打被害人致其受傷。根據中央政法四機關文件法(司)發(1990)6號《人體輕傷鑑定標準》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害人的傷勢屬輕傷,故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涉嫌故意傷害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針對被害人的傷勢情況,辯護人向檢察機關提出法(司)發(1990)6號《人體輕傷鑑定標準》系已廢止的文件,依據2014年1月1日實施的《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被害人“左手小指環指伸指肌腱斷裂”為輕微傷,故犯罪嫌疑人持刀毆打被害人的行為僅涉嫌尋釁滋事罪,而非故意傷害罪。最終,檢察機關採納了我所的辯護意見,將該案事實定性改變為尋釁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案件定性從故意傷害到尋釁滋事的改變,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會有較為明顯的下降。本案中,辯護人從細微處甄別出鑑定機構對傷勢鑑定標準運用錯誤而導致公安機關對案件定性錯誤,巧妙運用了傷勢鑑定結論成功改變了案件的定性。

第2則 尋釁滋事罪中涉及傷勢的量刑辯護思考

在我所辦理的另一起尋釁滋事案件中,2019年某日犯罪嫌疑人因瑣事持兇器隨意毆打了被害人,犯罪地點在山東省境內;經鑑定機構鑑定,根據法(司)發(1990)6號《人體輕傷鑑定標準》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害人“左側面額部皮膚瘢痕長度累計5.3cm”,屬輕傷,故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涉嫌尋釁滋事罪(致被害人輕傷)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如下簡稱《尋釁滋事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的有七種情形。其中,第一種情形對給被害人造成的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害人人數為入罪標準,即“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應認定為“情節惡劣”。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實施細則》規定,具有《尋釁滋事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七種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隨意毆打他人……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傷二級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輕傷一級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結合前述量刑指導意見,在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傷勢情況對於案件的量刑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以量刑起點為基礎,造成被害人輕傷的,比較造成被害人輕微傷的,量刑會加重四個月至一年二個月刑期。

依據現行有效的《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辯護人向檢察機關提出被害人的傷勢未達到輕傷標準,對犯罪嫌疑人可以相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隨後,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刑事科學部門出具了情況說明,並採納了我所的辯護意見,將該節事實認定為尋釁滋事(持兇器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從而為犯罪嫌疑人創造了從輕的量刑機會。

第3則 毆打行為所涉罪與非罪的界限

毆打他人的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需要符合刑法的入罪標準。尋釁滋事罪的入罪標準多從傷勢狀況、情節嚴重程度、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的次數、行為的手段、行為後果、被毆打的人群特徵、案發地點特徵、持續時間等進行細化規定。如果單次的毆打行為未達到刑事案件立案標準,但是糾集他人三次以上隨意毆打他人且未經處理的,根據《尋釁滋事司法解釋》第六條,即可達到刑事案件立案標準。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因為婚戀關係、家庭糾紛、鄰里關係、合法債務糾紛等引發當事人對特定對象實施了毆打、辱罵、恐嚇行為的,一般不做入罪處理,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破壞社會秩序行為的除外。

綜上,在行為人實施毆打行為的刑事案件辦案中,辯護人應當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此罪與彼罪的標準,結合案件證據材料,重視傷勢鑑定在案件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尋找辯護切入點,從而為被告人爭取適當寬緩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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