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心!“陰陽”勞動合同給你挖的坑 | 至正論案-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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籤合同時談好了工資,簽完字後再拿回合同,工資竟然“縮水”了。遇到這樣的情況,勞動者該怎麼辦?


五一勞動節臨近,上海二中院審結了兩起涉及“陰陽”合同的勞動合同糾紛案。兩名勞動者都成功出“坑”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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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A


章先生於2018年9月3日應聘進入某電器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後沒有當場一式兩份交由雙方保管,而是被公司以要蓋章為由收回。但章先生留了個心眼,將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間關於工資的談話錄了音。


2019年3月,章先生離開公司時,雙方對是否結清工資產生糾紛,因不服仲裁委裁決,雙方訴至法院。


審理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勞動合同,其中約定的試用期工資為4000元,試用期滿後為4500元。章先生不認可這份合同中的工資標準,認為是公司擅自偽造了第一頁中的工資數額。


他提出,雙方約定工資為試用期10000元/月,轉正後11000元/月,所以公司應支付相關的拖欠工資,並向法院提交了銀行交易明細以及與談話錄音。錄音顯示雙方就工資問題進行過協商,公司同意試用期寫10000元,並稱有可能試用期跟轉正後是一樣的。


一審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提供的工資明細中實發工資金額無一筆可與章先生銀行交易明細對應,故難以採信公司關於工資標準的主張。而章先生提交的錄音證據顯示的工資標準可與銀行實發工資明細對應,故一審法院認可章先生工資標準應為10000元/月。


一審判決後,雙方上訴至上海二中院。


二審裁判


章先生要求差額應按每月工資11000元計算。電器公司認為勞動合同明確約定了工資標準,應該按照合同執行。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上海二中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無獨有偶,陶先生也遇到了類似的情況,但法院最終認可了公司所主張的薪資標準,這是為什麼呢?


案 情 B


陶先生稱,籤合同時,公司將一式兩份的勞動合同交其簽字,約定月工資為6250元,簽完字後公司當場收回並表示蓋章後再轉交。


但後來所拿到的合同工資卻為3500元,陶先生當場提出異議,但隨後因其在垃圾簍裡找到了最初簽訂的工資為6250元的勞動合同前兩頁的撕毀件,陶先生認為已經拿到了證據,故沒有再與公司理論。


法庭上,公司的說法完全相反,公司稱將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給陶先生簽字,當時因陶先生對3500元的工資存在異議,勞動報酬一欄空白。後經進一步溝通,公司代理人在勞動報酬一欄填上了“3500”,陶先生也接受了該金額並在合同上簽字。公司認為,陶先生提供的勞動合同上工資處“6250”不是公司填寫的。


一審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由於陶先生提供的勞動合同系拼接粘貼而成,完整性存疑,故對陶先生的主張難以支持。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勞動合同,且陶先生對該合同上自己的簽名無異議,故確認陶先生月工資為3500元。


二審裁判


陶先生舉證的是經拼接粘貼的勞動合同,證明力較公司所舉證的完整勞動合同弱。


上海二中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上海二中院法官指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在章先生一案中,章先生為證明其每月工資為10000元提供了銀行交易明細及錄音等證據。電器公司所提供的工資明細單等未經章先生簽字確認,且與章先生提供的銀行明細單內容不相符。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發放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清單,而電器公司並未發放,且存在支付款項未註明現象。法官據此認定章先生每月工資為10000元。


而在陶先生一案中,陶先生主張工資為6250元,但其舉證的證據材料的證明力較公司所舉證的完整勞動合同弱。其對所述的公司勞動合同系偽造卻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工資報酬是普通勞動者最關係的問題,3500元與6250元相差近半,但陶先生在收到兩個月工資後始終未提異議。綜上法院認為,公司主張陶先生月工資標準為3500元的意見更接近客觀事實。


可見,對於合同、工資這等大事,勞動者們在今後的職場生涯中,還需要多一些證據意識。唯有掌握了有力的證據“武器”,才能避免“掉坑”。


欄目主筆:翟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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