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高院發佈《關於辦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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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關於印發《關於辦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全區各級人民法院負責破產審判的業務庭或審判團隊:

為依法審理破產案件,統一裁判標準,確保辦案質量和辦案效率的統一,我庭經整理總結近年來破產審判實務經驗,形成《關於辦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現印發給你們,供審判中參考。實踐中如遇到新的問題,請層報我庭。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2020年4月26日

關於辦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一、管理人的指定與監督

第一條【一般原則】受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可以運用競爭方式指定合適的管理人。

採取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應當在作出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的同時作出指定管理人的決定;但採取競爭方式的,應當在作出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的同時啟動競爭指定的程序即可。

第二條【競爭指定的程序】採取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審理該破產案件的合議庭可以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1.採取公告方式邀請管理人名冊中的社會中介機構參與競爭,在公告的同時也可以定向邀請特定的社會中介機構參與競爭;

2.合議庭報主管院領導同意後確定初選名單,初選名單包含的候選機構應不少於兩家,但最多不超過五家;

3.合議庭將立案材料與候選機構申報材料整理後層報高級法院最終確定一名管理人,以及一至兩名備選管理人,作為需要更換管理人時的接替人選。在整個競爭指定的程序中,向高級法院層報請示一次即可。

第三條【管理人的評定】對參選管理人的評定應重點考慮以下因素:管理人是否辦理過破產案件;已經辦理完畢的破產案件的數量、用時及效果;目前尚未完成的破產案件的數量、進度及原因(主要判斷是否會影響其接受新案的效率與精力);管理人團隊的穩定性;是否存在履職不能或無法勝任職務的法定情形等。

在評定清算公司等中介機構時,應注意其團隊實際來自的專職律所或專職會所,具體審查該團隊實際正在辦理而目前尚未完成的破產案件情況。

第四條【指定聯合管理人】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涉及債權人、職工及利害關係人眾多的破產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指定辦法》第十四條指定聯合管理人,聯合管理人應確定主次、分工等內部協調關係,並將履職工作方案交受理法院。

第五條【創建科學激勵機制】各中級法院可以結合《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評價辦法》(以下簡稱“《高院評價辦法》”),進一步細化關於轄區內管理人的獎懲機制,可通過設計加分項的正向激勵以及設計負面清單的反向督促,充分激發管理人在辦理破產中的積極性、能動性。

第六條【對管理人業務分包的監督】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涉及債權人、職工及利害關係人眾多的破產案件,管理人經向受理法院請示批准後可以採取合作、聘用、分包等方式向該管理人機構以外的社會中介機構轉移部分工作。

管理人原則上不得將工作分包給廣西高院編制的《管理人名冊》以外的社會中介機構或其他人員。採取以上方式轉移部分工作的,受理法院務必審查以下情況:管理人轉移部分工作的現實必要性與可行性;管理人不得將所有工作或大部分工作轉移給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該管理人機構以外的人員。

凡管理人在執業中未經請示批准就轉移部分工作或吸納該管理人機構以外的人員的,高級法院將依照《高院評價辦法》對其採取降級、暫停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七條【管理人債權清收職能的督促】管理人應當針對破產企業的對外債權逐一列明清單、編製成冊,與破產企業出資人、董事高管或實際控制人、相關工作人員進行核對確認;制定清收政策,有計劃有措施開展清收工作。

對破產企業的出資人、董事高管或實際控制人抽逃出資、不實出資、侵吞或藏匿企業財產等逃債行為,或者對上述人員在企業日常經營中侵蝕公司獨立人格、侵佔公司獨立財產、轉移公司資產等損害公司利益或控制公司利益輸送等行為,管理人應代表全體債權人、企業職工或債務人利益提起訴訟,申請保全或限制措施,發現犯罪線索的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線索,採取多渠道追收破產企業財產、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

受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應當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行上述財產管理及清收職責。管理人未能勤勉清收債權或追索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視情酌減管理人應獲報酬;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或債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管理人賬戶的保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因不具備破產原因而駁回破產申請的,審理該案的合議庭可以同時裁定保全管理人的專用銀行賬戶,以避免相關破產費用或共益債務未獲清償前該賬戶被債務人的債權人通過執行程序查封劃扣。


二、破產衍生訴訟的處理

第九條【破產衍生訴訟的集中審理】破產衍生訴訟案件原則上應由審理該破產案件的合議庭承辦。負責審理破產案件的審判部門應及時協調本院的分案機制,以便破產衍生訴訟案件由審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承辦。若辦理衍生訴訟案件和辦理破產案件仍為不同部門的,則應加強溝通協調。

受理破產申請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衍生訴訟集中管轄規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將案件移交下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但根據案件性質不宜下放審理的除外。

衍生訴訟為涉及群體性、涉眾性等數量較多系列案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交特定基層法院進行集中審理,同時做好監督指導工作。此類衍生訴訟案件進入二審程序的,應由該中級人民法院破產合議庭承辦。

第十條【債權人對其他債權異議的處理】

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的,受理法院應當儘可能在破產程序中統籌、集中處理,採取多種方式協調解決各類主體的利益保護問題,必要時可以通過裁定方式確認特定的權益保護方式,而不必然依賴債權確認之訴等實體裁判的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一條【有關利息債權的判項】破產申請受理後,人民法院對附利息的債權作出確認判決時,其判項可以不受《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但仍應在判決理由部分釋明判決確認的利息應在破產程序中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再行調整確定。上述判決生效後,債權人可持生效裁判文書直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管理人對其享有的債權利息應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衍生訴訟中止後的恢復】破產申請受理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程序可以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繼續進行,管理人接管財產期限一般為受理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房地產企業破產案件總體處理思路

第十三條【發揮府院聯動作用】辦理房地產企業的破產案件時,受理法院應當注意與當地黨委政府的溝通、協調、協作,爭取在破產保障基金、稅收政策、企業信用修復、證照辦理、項目調整等方面獲取支持協助。

第十四條【項目續建或繼續經營的處理】對於房地產企業的破產案件,房地產項目尚存在市場盈利空間,項目續建資金籌措可以採取建設工程承包人復建在建房屋,引入新融資或第三方投資等模式予以解決,投入方所墊資金或投入資金可以作為共益債務,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清償。

第十五條【統籌協調處理原則】辦理房地產企業的破產案件時,應儘可能減少債權人訟累,儘可能地在破產程序中統籌、集中處理購房人、施工方等各類主體的利益保護與平衡,堅持公平與效率兼顧原則,採取多種方式協調解決特殊權益主體的合理訴求。


四、申請與訴訟費用的酌定減免

第十六條【申請費用的減、緩、免】申請破產的企業交納申請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受理法院合議庭申請緩交、減交、免交相關申請費用。

破產清算案件中破產企業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破產企業難以交納訴訟費用的證明材料,如現有資產極少、無產可破或資產無法變現等難以負擔破產費用的情況。

受理法院合議庭應當嚴格審查是否有必要對該破產企業施以減交、免交費用的申請,並在結案裁定書中對是否收取或收取多少費用予以確定。

第十七條【破產衍生訴訟費用的收取】

管理人在依法履職過程中,代表全體債權人、企業職工或債務人利益,對破產企業的出資人、董事高管或實際控制人抽逃出資、不實出資、侵吞或藏匿企業財產等逃債行為,或者對上述人員在企業日常經營中侵蝕公司獨立人格、侵佔公司獨立財產、轉移公司資產等損害公司利益或控制公司利益輸送等行為起訴追討的,受理法院合議庭可以酌定不收取此類衍生訴訟受理費。

管理人在依法履職過程中,代表全體債權人、企業職工或債務人利益訴請確認相關債權數額或性質的,受理法院合議庭可以酌定不收取此類衍生訴訟受理費。

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利益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由此起訴確認相關債權數額或性質的,受理法院合議庭可以酌定不收取此類衍生訴訟受理費。


五、清算程序與重整程序的轉換

第十八條【破產程序啟動及轉換的依申請原則】破產程序的啟動及轉換應遵循申請主義。債務人或債權人可以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申請啟動破產清算、重整或和解。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債務人、債權人可以視情況申請破產程序的轉換。受理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程序轉換條件的,應當作出破產程序轉換的裁定。

第十九條【破產清算轉破產重整】破產企業情況較為複雜、是否適用重整程序具有較大不確定性的,人民法院可以憑藉債務人或債權人的申請先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在清算過程中,若破產企業具備重整條件,可以依債務人或債權人的申請轉換成重整程序。


六、立案環節的協調

第二十條 【及時立案和流轉】 負責審理破產案件的審判部門應積極與立案部門協調立案程序,確定破產申請材料形式審查標準,請立案部門收到破產申請人申請破產材料後及時進行形式審查,符合形式審查要求的,應及時在破產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臺上立案,同時對相關材料進行電子化掃描上傳後,再將紙質材料轉給破產審判部門;不符合形式標準的破產申請,應依法限期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交後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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