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一起销售侵权假冒卷烟案

2020年1月5日,某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砚山农贸市场的一个摊位上购进84mm红河(硬88)2条、84mm云烟(紫)6条、84mm红塔山(硬新势力)3条、84mm红河(软甲)6条、84mm红河(硬甲)2条、84mm红塔山(硬经典)11条,合计6个品牌30条卷烟,并于6日摆放在当事人副食店内进行销售。当天下午被砚山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月9日,砚山县烟草专卖局将当事人上述行为移送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据核查,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当事人销售侵权假冒卷烟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所指的行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销售侵权假冒卷烟,未尽质量查验和保障义务,不能说明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合法渠道进货和取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关自由裁量情形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尚未售出的侵权假冒卷烟共25条;

二、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处以罚款510.00元;

三、对当事人销售侵权假冒卷烟的行为处以罚款255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供稿人:朱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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